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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甲、高某某等与某某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4民初7号 原告:杨某某甲,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杨某某甲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乙,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崇州市道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甲、高某某、杨某某乙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崇州市道明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高某某、杨某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崇州市道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甲、高某某、杨某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所架设的蜀景2号高压线侵害原告的房屋使用权;2.判令被告就经过原告房屋上方的蜀景2号高压线路排除妨害、消除危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架设的蜀景2号高压线路跨越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道××镇××村××组的房屋,该高压线为交流500kv,距离房屋垂直距离不足20米,违反《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对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威胁。被告蜀景2号高压线路的水平距离未达到与原告房屋的安全距离,给原告使用自己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错误理解《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线路保护区”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可见,保护区设置是针对已建架空电力线路,其目的是规定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可能危害线路安全的一些行为,不能据此推断出保护区内的既有房屋必然不安全这一结论。原告将电力线路保护区线路与房屋的安全距离规范,理解为保护区内的房屋必定不安全,是对“线路保护区”的误解,不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线路取得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系合法建设。案涉线路系取得立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一系列行政审批手续的合法建设。该线路于2007年开始建设,对满足崇州地区电力负荷增长需要具有重要意义;3.案涉线路从原告房屋旁经过属于特殊情况,且不构成对原告房屋的妨害或危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由此可知,只要提高输电线路高度,使其与房屋的垂直距离足够,则输电线路与房屋的水平距离可以小于设计规范的要求(跨越房屋时已不存在水平距离)。本案中,输电线路与房屋的水平距离为2米,但与房屋的垂直距离高达59.314米,远远高于设计规范所要求的9米,因此不对房屋构成妨害。且案涉线路于2009年投运,至今已近15年,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中生活,并未受到任何影响,也反证线路并不对其构成妨害或危害。原告房屋位于案涉线路通道内,当初线路建设时已将其列入拆迁范围。为此第三人及建设方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其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但原告均予以拒绝。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为保障线路及时投运供电,建设方按规划批准的路径红线进行施工,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经了解,原告当初拒绝拆迁补偿后曾承诺自愿不搬迁且不向相关方主张任何权利,现又以房屋不安全为由起诉,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4.原告认为涉案线路对其构成妨害,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既然诉称线路对其造成潜在威胁,就应当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所谓的“安全隐患”就只是原告的主观看法,而不是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就应当被驳回;5.本案实际是原告对当年拆迁补偿方案不认可的遗留问题,原告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侵权必须具备几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后果,三是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案涉线路从原告房屋顶上经过并不存在任何违法因素,原告房屋位于线路保护区内,对新建、扩建等活动受到一定限制,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告对此应当有法定的容忍义务。《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系2014年颁布实施,不应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被告方线路对原告房屋的使用权并不构成侵权。 第三人述称:杨某某甲在2008年以前一直在案涉房屋从事白酒酿造生产,案涉的宅基地面积为524.52平方米,按照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批准面积最高不超过120平方米,多余的404.52平方米在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重建时超过部分应该退还集体,杨某某甲基于此,并考虑到案涉房屋在2008年才修建2、3年,其认为搬迁不划算,故口头承诺不予搬迁,并表示架空电线线路仅在其房屋边角上方通过,且该边角并未居住人员,故承诺不予搬迁。本案的被告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程采取措施确保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规定500KV线路与房屋最小垂直距离为9米,本案线路与原告房屋垂直距离远超9米;原告对被告架设线路,长时间未提起诉讼,实质为以其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同意被告的线路架设安装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在四川省崇州市道××镇××村××组拥有一幢农村散居房屋,于2009年6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363.26㎡。崇州集用(2010)第3945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原告为农村宅基地及其他用地使用权人,使用权面积为524.52㎡。 2006年12月12日,四川省某某公司川电调〔2006〕182号文件《关于下达500kv蜀州开关站调度命名编号及调度管辖范围的通知》、2008年3月,四川省某某公司川电调度〔2008〕37号文件《关于下达500kv丹景变电站设备调度命名编号及调度管辖范围的通知》将原崇州500kv开关站调度命名为“500kv蜀州开关站”,原彭州500kv变电站调度命名为“500kv丹景变电站”、将二变电站之间新建线路命名为“500kv蜀景二线”。案涉工程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建设厅、崇州市规划和建设局审批,相关行政手续完备、验收合格。 2006年12月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就案涉工程印发环审〔2006〕631号《关于崇州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彭州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南充~德阳(谭家湾)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和德阳(谭家湾)~龙王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文件载明:“以上项目在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后,环境不利影响能够得到一定的缓解和控制。因此,我局同意你公司按照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项目建设。” 2008年3月13日,四川某某公司送电工程第二分公司与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人民政府签订《崇彭500kv线路新建工程崇州段征地、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载明:崇州~彭州500kv线路新建工程是国家发改办能源【2006】829号批准的国家电力基础设施工程,是国家电力重点基础设施,该工程是成都虹桥工程双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崇州市政府意见,该工程项目涉及的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工作由四川某某公司送电工程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委托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人民政府进行实施和赔偿。经过崇州市人民政府协调和崇州500kv线路设计、建设要求,按照崇府发【2005】32号,成府【2007】19号文件精神,共同完成彭崇500kv线路新建工程在辖区发生的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对农户赔偿工作及产生的相关经费,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必须共同遵守。工程地点‘崇彭500kv线路新建工程崇州市道明镇施工段’;房屋拆迁和安置根据双方共同测量的拆迁面积,由第三人总价承包按拆迁要求进行房屋拆迁和拆迁农户安置,房屋拆迁面积及户数见协议附件一,房屋拆迁及安置费用总价为:壹佰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协议附件一“2007年道明镇500kv搬迁户统计表”上载明“杨某某甲小青瓦414.74㎡、天坝45㎡、粪池30m3、灶1个、井1口、围墙20㎡”。此后,建设单位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拆迁补偿款。第三人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工程完工后,2009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验[2009]9号《关于四川泸州200千伏输变电等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就案涉工程水土流失、电磁辐射、噪音、污水等方面环境影响进行验收,案涉工程均验收合格。 2009年4月20日,四川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下达川电质监[2009]42号文件。文件附件二《送电线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报告》载明:“通过现场抽查和资料核查,结合工程三检记录和工程监理情况,四川某某公司送电二公司施工的四川新建彭州-崇州500kvⅡ回线路工程,线路长55.003km,共有铁塔134基,限期整改项目完成后,经建设、监理、成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复查合格,工程质量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具备带电条件。现场抽查4个分部工程,8个分项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合格率、优良率100%;共抽查1223个检验项目,合格率100%,优良1221个,优良率99.84%。总体施工质量核定为优良。”同年,案涉高压线路通电运营。 2023年2月1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杨某某甲所属房屋位于500kv蜀景二线13#-14#线路左侧(沿线路前进方向),测得结果:线路边导线与房顶垂直距离:59.314m;水平距离:线路与房屋的水平距离2m。房屋距离最近的13#塔约230米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崇彭500kv线路新建工程崇州段征地、房屋拆迁协议书》《2007年道明镇500kv搬迁户统计表》《崇州市人民法院勘验笔录》《关于下达500kv蜀州开关站调度命名编号及调度管辖范围的通知》《关于下达500kv丹景变电站设备调度命名编号及调度管辖范围的通知》《关于崇州500kv输变电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关于崇州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彭州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南充~德阳(谭家湾)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和德阳(谭家湾)~龙王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关于崇州500千伏输电线路新建工程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崇州~彭州500千伏Ⅱ回线路新建工程竣工图设计第一卷总说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架设500kv输变电工程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核准,项目施工期间受四川省环境保护局的环境监督检查,项目竣工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验收合格且线路附近各敏感点工频电场强度、磁感应强度监测值均符合相关标准,限期整改项目完成后经建设、监理、四川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复查合格,工程质量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该工程的修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实施案涉工程的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相关手续及补偿工作,并支付了其相关拆迁补偿费用。案涉房屋位于应予拆迁民房范围内。因第三人与原告未达成搬迁协议,导致原告未搬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092-1999P《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流程》16.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第13.0.4条之规定,500kv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9米,水平距离5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通过实地测量,杨某某甲所属房屋位于500kv蜀景二线13#-14#线路左侧(沿线路前进方向),线路边导线与房屋最小水平距离2米、垂直距离59.314米,距离13#塔约230米左右。本案被告边导线与房屋最小水平距离虽未达到设计规范要求的5米,但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特殊情况可以跨越房屋,此时水平距离为0,但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也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因此水平距离未达设计规范要求,但采取了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不会对房屋构成侵害。本案线路与房屋垂直距离达59.314米,远超设计规范要求的9米,环境验收合格,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未造成妨害。对原告主张的电场强度、磁感应强度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验(2009)9号“关于四川泸州500千伏输变电等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中均有记载,符合国家标准。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对架空线路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承担举证责任。 案涉输变电工程作为电力设施,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家电力基础设施工程,是国家电力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其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密切相关,且已经投入运营。被告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电力工程从立项、审批、完工、验收等均符合相关规定,系合法建设工程。工程涉及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的责任。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电力工程对原告房屋存在妨害的事实,而且案涉输电线路自2009年通电运营至今已14年,并未影响原告生产、生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甲、高某某、杨某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甲、高某某、杨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