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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欣融鞋业有限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瑞安市供电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6537号 原告:温州市欣融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垟村(村办公楼旁边)。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瑞安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欣融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欣融鞋业公司)与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瑞安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为:瑞安供电公司)、瑞安市仙降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为:***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融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安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解除),被告***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追加瑞安市仙降街道***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会)为共同被告,于202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融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安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作社、***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融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安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作社、***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融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16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垟村老卫生院旁边2层砖混结构的厂房(瑞安市仙降街道**垟行政村一#)为***所有,2021年1月份,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租赁了该厂房。被告瑞安供电公司将被告***合作社电表安装于该厂房门口北侧(北往南数第三列)。2022年7月21日晚上十一点多,被告所有的电表因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导致原告厂房、生产设备及所有生产销售物品烧毁,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2022年9月21日瑞安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瑞消火认字[2022]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23时16分;起火部位:欣融鞋业厂房门口北侧垃圾桶;起火点北侧垃圾桶上方电表箱从北往南数第三列的电表,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电表的管理者及所有者,未对电表进行维修和维护,导致火灾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瑞安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系瑞安供电公司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1、本案事发位置的线路是220***,系低压线路,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来推定瑞安供电公司责任,本案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属于原告。2、《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下方可燃物”。该认定书仅认定电气线路出现故障,并未明确确定是瑞安供电公司的电气线路出现了故障,且瑞安供电公司自检未发现电气线路故障,因此仅凭《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是瑞安供电公司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3、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本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在北侧垃圾桶上方电表箱从北往南数第三列的电表”,该起火点的确认可以明确该起火位置的电气线路系产权分界点后原告方的产权,与瑞安供电公司无关。同时,在起火点的电表箱处,瑞安供电公司仅安装了两只电表箱,从北往南数第一列的电表箱是一只三相表电表箱(户号:3302531014179,户名:***)、从北往南数第二列的电表箱是一只单相表电表箱(户号:3303531009523,户名:村办公楼),从北往南数第三列的电表没有相应的用户资料,该电表未安装电表箱。依据正常的规范要求安装电表需要安装起防火作用的电表箱,这个未安装电表箱的电表是用户自行安装分户电表,与瑞安供电公司无关。 二、本案原告有重大过错。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是:“欣融鞋业厂房门口北侧垃圾桶”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下方可燃物”。由于原告将垃圾间建在配电箱下面,且在起火点附近堆放了大量的易燃垃圾,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及扩大,存在重大的过错。2、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瑞安市消防救援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封存,贴了封条,但后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现场,由其朋友将封条撕毁,破坏了现场。封条撕毁后的第二天,火灾现场的电表被人拿走下落不明。本案更为蹊跷的一点是瑞安市消防救援大队对所谓拿走电表的人做了谈话笔录,但是该被谈话人与身份证的实际持有人不是同一个人,即在消防大队做谈话笔录的人是冒名顶替者,拿走电表的人具体是谁目前还不知道。因此,本案被封存在案发现场的最重要的物证,因为撕毁封条的行为灭失了,导致无法对灭失的电表进行后续的鉴定,无法确定是谁的电表引发事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承租的厂房是违法建筑,没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备,对于火灾发生后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综合上述,瑞安供电公司认为,原告针对瑞安供电公司的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瑞安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委会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及描述的事实与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请求***委会需与被告瑞安供电公司、***合作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诉状中出现“共同赔偿”、“三被告作为该电表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未尽到对电表的进行维修维护”的文字表述,但其并未向法庭阐明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着火电表的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及***委会对电表负有维修和维护的依据,故该赔偿案有关共同赔偿的诉请不应获得法律支持。2、原告主张其损失额为4116925元,缺乏依据。第一、原告称“尚有260万元左右的资产未计入鉴定资产中,并不能成立。诉讼材料中未见原告提供具有能够证明该260万元左右资产存在的名称、数量、单价等相关证明力的证据。第二、诉讼材料中未见该260万元左右资产在涉案火灾中已被烧毁的相关证据。3、原告主张“鉴定确定有部分资产损失为1421072元,另外因大部分资产被烧为灰烬,尚有260万元左右的资产未计入鉴定资产中”,缺乏依据。由温州鹿程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字[2023]第45号),有如下涉及评估相关事项的记载内容:(1)《资产评估师声明》第四条载明:“评估对象涉及的资产、负债清单由委托人、被评估单位申报并经其采用签名、**或法律准许的其他方式确认;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依法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2)《评估报告书》正文部分第二条载明:“评估目的项下的评估要求为:对原告厂房内所有被烧的生产设备及货物等相关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为法院司法审理程序提供价值线索依据。”(3)《评估报告书》正文部分第三条载明:“本次评估对象为温州市瑞安市仙降街道**垟村(村办公楼旁边)厂房发生的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市场价值。本次评估范围为温州市瑞安市仙降街道**垟村(村办公楼旁边)厂房发生的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市场价值,主要为生产设备及货物等相关物品,资产的种类及规格以评估人员与原告共同现场清查核实为准。”(4)《评估报告书》正文部分第六条载明:(四)、权属依据:1.瑞安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有关资料;2.产权持有人提供的有关资料。”(5)《评估报告书》正文部分第八条载明:(四)、评估结果汇总和提交报告:根据各专业组对各类资产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工作,确认评估工作中没有发生重评和漏评的情况,并根据汇总分析情况,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调整、修改和完善。”(6)《评估报告书》正文部分第九条载明:“(六)、对存在的可能影响资产评估值的瑕疵事项、或有事项或其他事项,如产权持有人等有关方应评估人员要求提供而未提供,而评估人员已履行评估程序仍无法获知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承担相关责任。”(7)《评估报告书》正文部分第十一条载明:由委托人及产权持有人提供的与评估相关的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是形成本报告的基础。委托人、产权持有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对所提供的以上评估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若发生由于委托人及产权持有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失实或有隐匿等行为而造成评估结果失实,则由委托人及产权持有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评估报告书》的上述记载内容可以证明:第一,评估中通过评估人员与原告共同现场清查核实等程序,本次评估的资产范围已得到本案原告及评估公司的完整性确认,在此基础上对原告厂房内所有被烧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包括生产设备及货物,故不存在遗漏评估的情形:1)本次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形成的基础就是原告(产权持有人)提供的有关资料。2)原告(产权持有人)应对所提交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尤其是完整性负责,即,评估机构已收到了原告所提交的全部待评估资料,不存在因缺失而尚未评估在内的情形。3)若发生原告(产权持有人)所提供资料失实或隐匿而造成评估结论失实,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综合来说就是,本次评估报告,不存在遗漏及未评估的情形。退一万步讲,按评估报告所述的,即使存在评估失实的情形,其责任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在评估报告形成后,在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时,仍然还提出尚有260万元左右的资产未计入鉴定资产中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故并不能成立。第二,原告今天在变更诉请申请书中所称“。.。.。.另外,因大部分资产被烧为灰烬,尚有260万元左右的资产尚未计入鉴定资产中。”与《资产评估报告书》已载明评估过程及结果的事实完全不相符,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明显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主张不应被法院所支持。 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假设(即使)***委会系案涉着火电表的使用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对火灾发生具有过错的前提下,对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事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1、《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1)案涉电表(属电力部门所有),其所有权及维护责任都应当属于瑞安供电公司。(2)根据法律“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的认定,可以得到的明确结论就是本次火灾的“电气线路故障”即(应)属于“电力运行故障”,因此应当由作为供电企业的瑞安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这是法律法规关于电力运行事故承担责任的“兜底条款”。故基于该法律条款,关于电力运行故障的担责已有明确规定,故作为供电企业的瑞安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自己一起),不应再存在争议。(4)村委会对案涉火灾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过错责任的规定,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委会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关于供电设施产权及管理义务归属确定为供电部门及事故责任由供电部门担责的规定,本案中,着火电表的所有权属及管理义务均不属于***委会,而属于供电部门。又基于本案着火的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属于电力运行事故的范畴。因此,本案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供电部门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应当对案涉火灾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计费电能表装设后,用户应妥为保护,不应在电表前堆放影响抄表或计量准确与安全的物品。”本案中原告擅自在案涉电表箱前设置垃圾箱,堆放易燃物品,导致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燃下方(垃圾箱)可燃物,本案中,原告设置垃圾箱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该条规定,因此,根据该规定,原告应当对案涉火灾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称设立于着火电表下方的垃圾箱系第三方机构设置,没有证据,因此,从该垃圾箱设置的位置及归属于原告使用的证据看,该垃圾箱系原告设置。 综上所述,***委会认为即使***委会系案涉电表的使用人,因***委会非电表的所有人与管理义务人,且本次火灾属于电力运行事故,故***委会对火灾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案涉火灾损失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擅自放置垃圾箱,自身应对火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合作社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着火电表系属于***合作社的。根据原告证据四中2022年7月21日9:58:03时监控截屏图所显示的着火电表的位置在该处由***第三个,《瑞消火认字[2022]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起火点亦为“北侧垃圾桶上方电表和从北往南第三列电表”。该电表因火灾已被烧毁。由原告提交上述视频截图及认定书所认定的着火点位置证据看,不能证明案涉着火电表与***合作社有关联。2、***合作社在现场的电表并未着火引发火灾。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中火灾后现场照片及火灾后***合作社使用的电表已移装另处照片的证据可以证明,***合作社在火灾现场的电表(户号为3309931581594,户名为***合作社)并非着火电表,并未因火灾而烧毁,且在火灾后由供电部门移装在原告厂房外北侧房屋的墙面。基于户名为***合作社的电表并未着火并未引发火灾,因此,案涉火灾起火点的着火电表与***合作社无关。另,原告将在火灾后拍摄到的户号尾号1594的电表图片作为证据四,并不能证明该表系着火电表。***合作社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案涉电表非***合作社使用的电表,火灾的发生与***合作社没有任何关联,在此前提下,原告将经济合作社列为被告,主张***合作社与瑞安供电公司共同承担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由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故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合作社的起诉。 二、关于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诉请及描述的事实与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请求***合作社需与瑞安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诉状中出现“共同赔偿”、“合作社电表”、“被告所有的电表”及“被告作为该电表的管理者及所有者”的文字表述,但其并未向法庭阐明共同赔偿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着火电表的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分别是谁、对电表负有管理的义务人是谁。基于原告在诉讼构架中,缺乏共同承担赔偿的法律事实及承担赔偿的法律依据,故该赔偿案有关共同赔偿的诉请不应获得法律支持。2、原告主张其损失额为4116925元,缺乏依据(事实理由与***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3、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经济合作社的电表安装于该厂房门口北侧(北往南数第三列)”,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合作社的电表(户名尾号为1594)安装在由北往南数第三列的位置。第二,原告自己提交的视频截图证据仅能够证明的是着火电表安装在该由***第三列的位置。第三,***合作社的证据能够证明,***合作社的电表(户号尾号为1594)安装在该处最北侧处,且因火灾已移装至原告厂房外北侧房屋的墙面上。第四,原告以***合作社与村委会系一家,从而坚持起诉***合作社,但并未提供其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假设(即使)***合作社系案涉着火电表的使用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对火灾发生具有过错的前提下,对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事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事实理由与***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 综上所述,***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合作社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合作社系本案适格被告,因***合作社非电表的所有人与管理义务人,且本次火灾属于电力运行事故,故***合作社对火灾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案涉火灾损失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擅自放置垃圾箱,自身应对火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欣融鞋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缴纳凭证、转账凭证、照片,证明该厂房原告向***租赁并使用的事实; 3.《瑞消火认字[2022]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视频、国家电网短信,证明本次火灾是由于电表线路故障引起的、发生火灾前已有故障发生的事实; 4.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证明因火灾财产损失经评估为1421072元及烧毁或无法辨认的受损财产的损失未包括鉴定结论中的事实; 5.原有财产清单、火灾发生前的监控视频,证明火灾前厂房的生产设备、物品等财产情况; 6.监控2视频照片、维修收据,证明火灾发生时有2台开模器被烧损,价值16000元、木凳子60张价值1800元、料斗3个价值3600元、鞋模6套价值30万元未计入收据鉴定金额的事实及烧坏转盘机2台,维修费3万元; 7.监控3视频照片及100双鞋邦的照片,证明当时库存鞋邦数量72604双,鉴定机构计算了28950双,还有43654双价值计698464元未计入鉴定金额; 8.监控4视频照片、维修收据,证明发生火灾时下料机2台被烧坏,支付维修10000元及木质叠料桌价值2000多元被烧成灰烬未计入鉴定金额的事实; 9.监控5视频照片,证明手动鞋眼机2台价值3000元、打包机1台价值2000元被烧毁未计入鉴定金额的事实; 10.监控6视频照片,证明电风扇22台价值3300元、铁架子12个价值6000元被烧毁未计入鉴定金额的事实; 11.监控7视频照片,证明冷风机楼上楼下2台价值2万元、排烟管道楼上楼下安装费2万元、蓝色大塑料筐100个价值4500元被烧毁未计入鉴定金额的事实; 12.监控8视频照片,证明罗拉车共计28台,鉴定机构仅计算11台,剩余17台价值45900元、灭火器大的4个、小的15个总价值500元、手推车2辆价值600元、大手推车8辆价值3200元、成品鞋鉴定机共计算了20380双,还有31119双,其中棉鞋数量3250双价值110500元、其他成品鞋数量27869双价值698665元被烧毁未计入鉴定金额的事实; 13.监控9视频照片,证明黄色塑料筐200个价值5000元、塑料托盘100个价值7500元被烧毁未计入鉴定金额的事实; 14.相关设备被拉走维修照片,证明相关设备未计入鉴定金额的事实; 15.茶桌、椅子收据,证明茶桌、椅子及博古架价值17688元,有价值9668元未计入鉴定金额的事实; 16.垃圾清运费用收据,证明火灾后垃圾清理及清运费用支出; 17.工人遣散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因火灾停工遣散工人发放工资的损失; 18.垃圾桶的照片,证明垃圾桶不是原告设置; 19.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二个月左右还有20多万元订单(未包括没有签订合同); 20.电表相关信息,证明电表属于被告***委会、***合作社共同使用; 2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我从事电工十几年了,有从事电工的证书。我居住在火灾现场附近,那天火灾后我就到现场看过,是欣融鞋业公司的墙上从左到右第三例的电表故障起火,起火的电表系村委会老办公楼的电表380V的。村委会楼下的加工厂里的电线是我安装的,在发生火灾的前几天加工厂里的人告诉我有故障,我看过后是外线故障,就打电话给供电局,后来有没有修好我不知道。前年我应对面的一个加工厂要求在旁边安装过一个电表,后来不给安装就剪掉了,电表有没有拆掉就不知道了。 被告瑞安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 1.电能计量装置技术管理规程、近几年投入表计的照片,证明瑞安国网供电公司所装表计全都是有电能计量箱,而起火点表计没有计量箱,并不是瑞安国网供电公司的表计起火; 2.违约用电谈话视频,证明原告有违规安装分表的事实(视频1:40至3:50); 3.***录音及录音转写,证明真实拿走烧毁后电表的不是***; 4.火灾后,现场表计被捡走的视频,证明该视频中的人有略微驼背,身形与***不符; 5.法院调取视频,证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现场的情况下,其同行人员撕毁封条,破坏现场(视频13分到15分); 6.证明,证明***委会、合作社共同于2023年1月6日以村办公楼名义申请2户表计,相当于是原一只销户电表村办公楼(3302531009523)现改为两只的电表,而其用电规模及用电范围并未改变,表明其内部原先存在分表现象; 7.现场图片,证明火灾后根据现场用电排查,目前用户存在分表情况,为***合作社(3309931581594)的分表。 被告***合作社提供如下证据: 1.火灾发生前视频截图(2022.7.21日),证明1594号电表安装的位置,在该处由北往南数的最北侧; 2.1594号电表在火灾后现场位置照片,证明被告***合作社所属的电表(户号尾号为1594),在火灾发生时,所安装位置是该处由***最北侧位置,1594号电表并非着火电表,亦未被烧毁; 3.1594号电表火灾后现安装的位置照片,证明被告***合作社的1594电表在火灾后已被供电部门移装至原告厂房门口北侧房屋的墙面上,1594电表并非着火电表,亦未被烧毁; 4.《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本次评估中的合法程序,本次评估工作不存在漏评的情形; 5.情况说明,证明火灾电表箱下面的垃圾箱系原告设置,并非第三方设置。 被告***委会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本次评估中的合法程序,本次评估工作不存在漏评的情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安供电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20没有异议;证据2系原告与第三人的材料,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5-19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委会、***合作社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证据2中电表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5-17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火灾前存在的货物,不能证明火灾后被烧毁,且有损坏的需经鉴定、评估才能确定损失,原告提供的照片、收据合同等不能够予以证明;证据18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能证明垃圾箱系第三方设置;证据19的购销合同系火灾前的,且仅是对方的要约,合同还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0中9523号电表是村委会办公楼的,不能证明被告***委会、***合作社对原来电表的共同使用的事实;对证人的**与事实不符,***合作社的电表及原告的电表在现场,而起火的不是上述两表,而证人称现场只有二个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原告对被告瑞安供电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谈话时间系2019年;证据3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证据5是因为公证用,没有警界线;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委会、***合作社对被告瑞安供电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的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 原告对被告***合作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证据2是火灾后安装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部分财产没有纳入评估范围;证据5三性有异议,垃圾箱与街道上的其他垃圾箱款式一样,但原告不知道是谁设置。被告瑞安供电公司对被告***合作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我公司安装的是9523号电表不是1594号,电表已烧毁;证据5由法庭审查;其他的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21证人证言和被告***合作社提供证据1、2、3、4及被告***委会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20及被告瑞安供电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各自的待证事实。被告***合作社的证据5情况说明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系原告设置垃圾箱的事实,不予以确认。 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欣融鞋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租赁了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原**垟村(现为***)办公楼南首的厂房。2022年7月21日晚上11时多,安装在原告租赁的厂房西首墙外第三列电表因故障起火,并引燃下方垃圾,导致原告厂房里的生产设备等被烧毁。2022年9月21日,瑞安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瑞消火认字[2022]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23时16分;起火部位:欣融鞋业厂房门口北侧垃圾桶;起火点北侧垃圾桶上方电表箱从北往南数第三列的电表,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原告的损失为1421072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温州鹿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因火灾受损的财物进行评估,温州鹿程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字[2023]第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的因火灾财物受损的损失为1421072元。评估费用98000元。 另查明,被告***委会的电表曾因故障于2022年7月6日向被告瑞安供电公司报修,被告瑞安供电公司当日予以修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一、引起火灾的电表的使用者是否被告***委会、***合作社?二、引起火灾的电表是登记使用的“总表”还是用户设立的分表,由被告瑞安供电公司承担责任还用户承担责任?三、案涉电表下面的垃圾桶是否为原告设立,垃圾桶内垃圾引燃而造成原告财物受损的责任承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 对上述争议本院分述如下:一、起火时的视频显示,当引起火灾的电表第二次爆出火花时,原**垟村办公楼的灯光全部熄灭,结合***委会电表故障报修的短信回复及证人**火灾电表系***委会使用的电表,可以认定案涉引起火灾的电表使用人为被告***委会。 二、当案涉电表爆火花后,原**垟村办公楼的灯光全部熄灭,结合证人**,可以认定案涉引起火灾的电表为被告***委会登记使用的电表(“总表”),被告瑞安供电公司辩称系被告***委会登记使用的电表的分表引起火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案涉引起火灾电表属被告瑞安供电公司所有,被告瑞安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 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8垃圾桶的照片,显示为工业垃圾桶,且有一定的统一性,如果均是企业自己设立垃圾桶,不具有统一性。现各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该垃圾桶的设立者是谁,不能认定系原告设立垃圾桶。被告***委会、***合作社主张垃圾桶系原告设立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从起火时的视频可见,当电表爆出火花溅落在垃圾桶里时,即引燃垃圾桶内的垃圾,约一分钟火势迅速蔓延,可以认定垃圾桶堆放的是易燃的工业垃圾。垃圾桶中工业垃圾是引燃原告财物的重要媒介,相应的主体要承担过错责任。1、被告瑞安供电公司作为电表的所有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其安装的电表处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且其在火灾发生前对案涉电表进行过故障修复,应当可见案涉电表下面放置垃圾桶,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存在过错。2、《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计费电能表装设后,用户应妥为保护,不应在电表前堆放影响抄表或计量准确与安全的物品。该规定系对电表用户提出要求,即规定用户的相应义务。被告***委会作为案涉引起火灾的电表用户,对电表下面设置工业垃圾桶存在安全隐患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3、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垃圾桶系原告设立,但原告使用该垃圾桶堆放其易燃的工业垃圾,致使未及时清运的垃圾引燃后导致火势蔓延,垃圾桶的设立者或者清运者是否应承担责任,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现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垃圾桶的设立者、清运者是谁,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四、据温州鹿程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意见,原告因火灾财物受损的损失为142107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还有评估范围以外的其他财物损失2695853元,其提供火灾事故前及以后的监控、发票、合同等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确认。故其合理损失为财物损失1421072元及鉴定费用支出98000元,合计151907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19072元。本院酌情由被告瑞安供电公司赔偿原告1519072元×70%=1063350.40元,由被告***委会赔偿原告1519072元×15%=227860.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瑞安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欣融鞋业有限公司1063350.4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欣融鞋业有限公司227860.80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欣融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35元,由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瑞安市供电公司负担13523元,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民委员会负担2898元,由原告温州市欣融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3314元(已预交2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