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198号(财富大厦15楼B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49819106P。
法定代表人:章成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平,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河南省汝州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平,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尹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龙,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0)浙1102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2020)浙1102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改判上诉人丽水市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现在的物业公司配合原审第三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名下莲都区××小区××幢××单元××号房产地下一层D27号车库安装充电桩。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未及时安装充电桩给上诉人造成油费损失从2020年4月30日到2020年7月10日止共计3500元,从2020年7月11日起到安装完毕之日止的损失,按每日油费50元计算。四、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家大力推进新能源汽车的发展,给予新能源汽车足够的支持和鼓励。而被上诉人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期间多次推诿未给予配合第三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有限公司,导致车库一直未能安装充电桩。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因金马物业不盖章导致充电桩安装无法落实。原本充电使用,而现在需要加油使用,造成每日50元油费损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小区任职期间已经为其他业主盖章办理充电桩安装,却以各种理由不为上诉人办理盖章,也不履行职责居中协调,导致充电桩安装无法落实。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丽水市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提供设施安装证明的权限。安装充电桩需对原用电线路进行改造,属于改建附属设施,在未经过业主大会同意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不具备提供施工证明的权限。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给予配合,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要求一直给予积极配合。三、由于延迟安装充电桩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购置的车辆类型属于混合动力,上诉人不足以证明燃油损失是由未安装充电桩导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
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陈述,只要符合施工标准,且经业主所在的物业同意盖章,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都会配合业主安装充电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丽水市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配合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给原告名下莲都区××小区××幢××单元××号房产地下一层D27号车库安装充电桩。二、被告支付因未及时安装充电桩给原告造成油费损失从2020年4月30日到2020年7月10日止共计3500元,从2020年7月11日起到安装完毕之日止的损失,按每日油费5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原告购置一辆保时捷1984CC插电式新能源越野车。原告为了在其所有的莲都区××小区××幢××单元××号房产的附属用房(地下一层D27号)安装充电桩,需要被告出具同意其安装充电桩的意见。被告从2021年1月1日起不再承担原告所在的水晶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2021年1月1日起不再承担原告所在的水晶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故对原告诉请要求配合第三人给原告车库安装充电桩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及时安装充电桩给原告造成油费损失,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负有“同意原告安装充电桩”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另查明,2021年3月3日,上诉人***所有的莲都区××小区××幢××单元××号房产的附属用房(地下一层D27号)充电桩已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丽水市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1不再承担上诉人物业管理工作,新的物业丽水九和美生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3月3日配合原审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将上诉人车库充电桩安装完毕。故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原审第三人安装充电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未及时安装充电桩给上诉人造成的油费损失。本院认为,安装充电桩涉及对小区公共电力设施的改造以及公共区域布线,被上诉人抗辩安装充电桩需经业委会授权方能出具,也系该物业公司依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服务管理职责的需要。且上诉人新能源汽车系油电混合动力,油电动力驾驶可相互转换。故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丽水市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不作为使其未及时安装充电桩造成燃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悦琛
审 判 员 金晓红
审 判 员 李伟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