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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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22民初3612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三门县。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尹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琳,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起诉后发现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承继,故向本院申请将被告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有限公司变更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裁定准许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替代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并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进行鉴定,该分所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21)临鉴字第0219号《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青,被告***、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堂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原告***及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琳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69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2日,原告前往三门县花桥镇下岙村由被告***经营的鱼塘钓鱼,原告此前已多次到该鱼塘钓鱼。本次来到此前多次垂钓的固定地点钓鱼,在钓鱼过程中,原告因鱼竿意外和钓鱼点上方的高压线接触而被高压电击中,遭受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电击伤住院治疗3天,后因在该院治疗效果不佳,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转院至浙江省台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7天,上述两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8456.95元。原告因本次触电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还包括误工费2606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88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2697.95元。原告认为,涉事鱼塘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其负有保障钓鱼区域安全的义务,但被告***明知鱼塘上方存在高压线却未告知原告,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花浬3660线10号与11号电线杆之间高压线的下方,案涉高压线系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架设,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原告系因鱼竿触碰高压线而被击伤,并非钓鱼线触碰到高压线,由此推断,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不符合安全高度,被告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检过程中也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因触电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截至目前,原告与两被告未能就相应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鱼塘是被告***承包的,与朋友合伙养殖,鱼塘的租金是被告***在支付,后来因为台风发大水鱼跑掉了村方给被告免养一年。鱼塘不对外开放,鱼塘里也没什么鱼了,平时只是邱克荣同村的几个朋友等熟人来钓过鱼,其他人没有来钓过鱼,要过来钓鱼的话都会提前打电话通知被告,钓上鱼了就支付一点鱼苗钱,没有钓上鱼就不需要付钱,鱼塘交给隔壁村的朋友管理,钓鱼钱也是被告朋友收取。被告***与原告原本不认识,原告过来钓鱼也没有打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在鱼塘里面钓鱼。当天十点多钟原告的家人或许是其姊妹,打电话给被告***的朋友老婆才查到被告***的号码,被告***才知道有人在鱼塘里触电了,当时被告***在外面卖海鲜。如果原告要过来钓鱼至少要打个电话,如果不打电话的话被告***如何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如小偷到被告家里偷东西掉下来难道也要被告***支付医药费吗?原告经常在外面钓鱼,拿着的鱼竿是否导电自己应该清楚。原告自己过来钓鱼没有通知被告***,原告触电与被告***无关。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辩称,一、首先要明确原告是否存在偷钓的行为,如果查明原告不存在偷钓行为,那么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一个合法安全的钓鱼环境,原告在被告***的鱼塘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与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无关。如果查明是原告存在偷钓行为,原告行为违法,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为自己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口稀少地区35千伏至66千伏与地面之间最少距离是6米,经公司测量,涉案鱼塘上方的高压线垂直地面已经超过10米,远超规定的安全距离。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已经在案发地高压线附近设置了警示牌进行提醒,发生事故时,警示牌的框还在,里面的内容没有了,被人为地破坏掉了。原告是明知有高压线应禁止垂钓,依旧我行我素,最终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三、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要承担部分责任的话,关于赔偿标准作如下答辩:首先,误工期经鉴定为90天,应当按照原告工作的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相应误工费。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是60天×30元应当是180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认可。原告无伤残,被告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案当中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费,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当剔除。综上,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驳称:一、原告不存在偷钓的行为。原告最早是在2020年4月3日跟邱克荣和另外一个朋友一起第一次到被告***经营的鱼塘钓鱼,鱼塘是开放式的,没有围墙,有人钓鱼的话,被告***及其妻子随时都能看到。收费也是随机的,原告都是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及其妻子。发生事故那天时间比较早,当天的费用确实没有支付,但原告不是偷钓。二、关于设置警示牌的事情。在事故发生地虽设置过警示牌,但是已经倒塌淹没在水里,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花桥派出所报警,包括被告在花桥供电所的工作人员也去现场看过,警示牌是斜躺在地上,现在的警示牌是发生事故后重新设置的。三、关于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相关费用有异议。原告受高压电的电击受伤程度比较高,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是合理正当的。四、关于高度问题,测量的地点跟实际发生事故的地点有一点点位置差,原告的鱼竿是在3米左右,每节是1米,虽然是10米竿,实际上只有9米多,十米不到,当时电击的位置是在鱼竿上数下第三节(被电击断了),相当于鱼竿实际长只有7至8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单、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因发生触电事故在台州市中心医院以及浙江省台州医院两次接受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二、电烧伤患者健康教育处方、出院医疗证明、出院记录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因触电事故受伤,遵医嘱加强营养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照片彩色打印件一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
证据四、情况说明原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及证人张招栋微信截图三张,拟证明三名证人均与原告***一起在被告***鱼塘钓鱼,被告***以现金方式收取钓鱼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张招州于2020年4月3日录制的小视频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3日在被告***鱼塘钓鱼的事实。
证据六、手机导航记录一份,拟证明2020年4月3日原告使用百度地图导航去被告鱼塘钓鱼并将地址收藏在手机软件中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邱克荣、张招州、张招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与被告***已经有过多次有偿钓鱼的服务合同关系。钓鱼的鱼塘非常广阔,收费是不需要提前联系,都是到了现场钓鱼的时候,在钓鱼的过程中会有人过来收,其中有过被告***上来收钓鱼费用,他们都是用现金支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其中伙食费属重复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办法质证,关于小视频,被告与证人张招州不认识,被告村是个旅游村,不管什么时候过来都是可以拍照片的,鱼也不一定在被告***这里钓的。关于张招栋的微信截图,原告与张招栋是同一个村的,二人之间的转账与被告***无关。关于导航记录,导航到原告村里面也可以是旅游,2020年4月3日根本没有人到被告鱼塘钓鱼,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对于证据七,被告***与证人邱克荣是在卖虾的时候认识的,与另外两个证人不认识,证人所说的证言都是虚假的,他们之间都是亲戚。以前证人邱克荣他们过来钓鱼都是由被告***的朋友金国(音)跟被告***联系,但被告***与妻子每天都在外面卖海鲜,从来没有收过他们的钱。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其中伙食费属重复计算。对于证据四、五、六,被告对现场基本情况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原告是为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钓鱼服务的合同关系,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此并不清楚,由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证人证言,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八、依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对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性及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出具的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21)临鉴字第0219号《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住院医疗费中存在伙食费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剔除伙食费,只是说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的审查范围,误工期及营养期尊重鉴定意见。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九、依被告***申请,本院召集原、被告共同到事故发生地进行现场勘验,当场制作了一份勘验笔录。
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内容均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较大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四至七,目的在于证明原告不是偷钓,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偿的钓鱼服务合同。三个证人邱克荣、张招州、张招栋在开庭前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但三个证人与本案原告***系亲戚或朋友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微信转账截图系原告***与证人张招栋之间的款项往来,没有标注款项用途,与被告***之间缺乏关联性,证人张招州录制的小视频及原告***的导航记录也仅能证明二人在2020年4月3日曾去过三门县花桥镇下岙村,而原告及证人均不能提供支付过钓鱼费用的相关依据,目前移动支付比较普遍,原告与证人张招栋之间的款项往来就存在移动支付现象,而被告***与其妻子平时是做海鲜生意的,应该也是经常使用移动支付,如果原告与朋友多次向被告***或其妻子支付过钓鱼费用,那么原告每次都是现金支付的说法也不是十分令人信服。综上理由,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是很强,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偿钓鱼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三门县花桥镇下岙村涉案鱼塘的管理者。2020年6月12日,原告***未与被告***事先联系即前往涉案鱼塘垂钓。期间,原告***的鱼竿触碰到了垂钓地点上方由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架设的35千伏的高压电线,原告***当即触电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台州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20年6月15日转入浙江省台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7天。原告因上述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38456.95元。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21)临鉴字第0219号《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电击伤,电烧伤5%II-III(左手、左手腕、右小腿)等,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间包括住院时间。2、审查所提供的***医疗费,伙食费、床位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查范围;其余医疗费用建议为合理费用。
2021年4月21日,本院通知各方共同到场,由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提供专业测量仪器并由其输电运检中心工作人员在各方当事人共同见证下,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高压线与地面垂直距离进行了勘验测量。经勘验,事故发生地与高压线垂直最近距离约为9.49米。
另查明,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原先设置的高压电警示牌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倒塌淹没在水里,警示牌的内容已经没有了,现在的警示牌是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重新设置的。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高度虽符合国家规定,但其系涉案高压线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触电事故并非是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况且事故发生地的高压警示牌已经倒塌淹没在水里,看不清字体,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未能及时设置新的警示牌,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可根据原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地垂钓时是自己找寻的垂钓地点,垂钓地点位置上方就是高压电线,虽然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设置的警示牌已经倒塌淹没在水里看不清内容,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事故地点高压线的架设情况在垂钓前进行风险评估及自我行为的管控,即使没有警示牌,其也应知晓存在钓竿触碰到高压线的可能性,但其在垂钓过程中,对高压电线可能带来的风险后果估计不足,在钓鱼过程中也没有谨慎小心,导致钓竿触碰到了高压电线而触电受伤,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失。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偿的钓鱼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系涉案鱼塘的管理者,其对鱼塘边架设有高压线的情况应当是知晓的,而该鱼塘与周边的道路及田地并没有进行物理上的隔断,应该预见到垂钓爱好者在此区域钓鱼的可能性,出现此情况下高压线有可能对垂钓者造成危险。因此,被告***应对其管理的鱼塘潜在的垂钓者负有安全提醒义务,在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之前设置的警示牌已损坏的情况下,被告***并没有在鱼塘附近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其他的防护措施,因此,被告***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理由,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55%的责任,被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21)临鉴字第0219号《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两次住院花去伙食费2091元,虽然超过了住院期间一个人计算的伙食费标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住院家属陪护也要花费伙食费,以及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再在医疗费中剔除,不再另行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8456.95为合理费用;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后的固定收入情况,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限为90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金额为17730元(197元/天×90天=17730元);3、护理费为7880元(197元/天×40天=7880元);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就医支付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尚未构成伤残,且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理由,本院认原告合理的损失为66466.95元。根据上述本院分析并认定的各方责任,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9970.04元,由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9940.09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9970.04元;
二、限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19940.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50元,由原告***负担223.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9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由原告***负担600元(在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由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卢小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马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