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阳县丰新长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上观乡上观村。
法定代表人:王景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晗宇,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辛保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龙路**
法定代表人:尹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河,河南黑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河南黑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宜阳县丰新长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浙江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宁夏宁东-浙江绍兴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项目(塔基号1231、1232和1233)拟压覆“宜阳县新丰长石矿”矿产资源储量核实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不应予以采信。1.该《评估报告》仅针对三个塔基是否构成压覆作出结论,未按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的要求对相邻电力设施(包括1234号塔基和电线线路)进行鉴定,明显缩小了鉴定范围。国网浙江电力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是穿越矿区范围而过的架空输电线路,其次为塔基,《评估报告》仅能反映塔基是否存在压覆,而忽略了更为重要的输电线路。2.《评估报告》依据的压覆安全距离标准有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评估范围与行业规定不一致时,如果行业保护范围大于评估范围,应以行业规定为准,本案超高压电力设施是否构成压覆,不应以《爆破安全规程》规定的300米为标准,而应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500米为标准。原审法院对丰新公司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二)案涉高压输电项目是否对矿产构成侵权不以是否构成压覆为先决条件。1.根据国土资发(2000)386号《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386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国网浙江电力公司在项目拟建之前应先调查案涉矿产的矿产权利是否已合法设立并作出相应处理,并依据第五条之规定,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予以赔偿,而根据其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国网浙江电力公司在电力工程建设前直至竣工验收时,仍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案涉矿产进行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不符合我国对于超高压线路的建设设计要求,存在违规行为。2.从勘探地图和矿区测绘地图看,案涉高压线路穿矿而过,根据豫政办〔2013〕10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只要是建设项目压覆区与勘查区块范围重叠或与采矿区范围重叠,项目建设单位就应当与矿业权人达成互不影响协议,可以作不压覆处理。原审法院在明知国网浙江电力公司并未书面同意丰新公司可以露天爆破作业,并签署互不影响协议的情况下,仍然依据《评估报告》作出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3.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超高压800千伏电力设施500米以内禁止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采取可靠安全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本案案涉矿产采矿区与超高压设施距离不足500米为已证事实,矿产开采行为必然受到上述规定约束,丰新公司本可顺利审批的流程,现因案涉超高压电力设施的客观存在,需要特殊报批电力部门审批,增加了审批难度,这一客观事实必然对丰新公司的合法采矿权构成侵害。
国网浙江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评估报告》应予采信。1.案涉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塔基均不在丰新公司采矿区范围内,鉴定机构测量了距离1号矿体最近的1233号塔基与案涉长石矿的距离。根据现场绘图显示,1234号塔基距离1号矿体较1233号塔基距离1号矿体更远,且案涉电力设施的高压线路悬挂在空中,与案涉1号矿体的距离并不比1233号塔基距离1号矿体更近。2.评估机构实地勘察测量完后,各方到场人员皆在相关鉴定测量材料上签字认可,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献也始终在场并签字确认。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根据测量材料进而作出距离案涉1号矿体最近处的1231、1232、1233号塔基对1号矿体不构成压覆的结论,并不存在漏鉴。压覆系指塔基与矿体的位置关系,而非塔基间空中连线与矿体的位置关系,丰新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理由不足。(二)案涉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对宜阳县新丰长石矿体不构成压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1.386号通知第一条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对压覆范围和补偿问题作出规定,丰新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案涉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对宜阳县新丰长石矿构成压覆,不具有侵权的基础事实,不能以拟建前是否调查作为赔偿理由。386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而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案涉工程经过鉴定,未导致宜阳县新丰长石矿体不能开发利用,对宜阳县新丰长石矿体不构成压覆,无需依第四条之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压覆审批,亦无需依第五条之规定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2.《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第十条并未完全禁止在距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其可以依法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爆破。3.丰新公司至今不具备矿产开采条件,而且从未进行过实际开采,并未因案涉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遭受损失。
国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案涉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项目是否对丰新公司矿区构成压覆,国网电力公司、国网浙江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丰新公司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委托内容为:1.确认宁浙高压输电项目是否对宜阳县新丰长石矿构成压覆;2.确认宁浙高压输电项目压覆宜阳县新丰长石矿的矿产品储量。根据上述委托内容,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作出《评估报告》,认定不构成压覆。针对该《评估报告》,丰新公司提出异议,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的测量人员、报告出具人员于2020年7月29日到庭接受询问,针对丰新公司提出的问题已作出合理解释。丰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鉴于丰新公司在参与现场三个塔基位置的测量期间,以及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中均未对鉴定机构根据三个塔基位置测量提出异议,应认定鉴定不存在漏项问题。丰新公司二审及再审申请中提出鉴定遗漏1234号塔基及四个塔基连线是否对案涉矿产构成压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项目是否对丰新公司矿区构成压覆的问题。根据386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而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根据测绘图,案涉塔基连线可能存在穿越矿区边缘的情况,国网浙江电力公司也承认塔基连线的垂直下方与矿区的东北部有极少重叠,但丰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重叠影响矿区开采。《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并未完全禁止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案涉矿区在开采条件成就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根据查明事实,丰新公司截至目前并未进行开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不同意其对案涉矿体进行开采。丰新公司称案涉电力项目客观上增加了审批难度,必然存在损失,但该情形系或然状态,并非必然发生,其亦未提交存在任何损失的证据。在具备开采条件后,如果丰新公司在案涉输电工程项目无法通过审批,导致其无法正常开采存在损失,可另行主张。国网浙江电力公司在电力工程建设前是否对压覆矿产资源进行调查均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丰新公司以此要求国网浙江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项目已对丰新公司矿区构成压覆,丰新公司要求国网电力公司、国网浙江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阳县丰新长石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金 莹
书 记 员 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