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

温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温州瑶溪山庄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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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民初771号
原告:温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温瑞大道9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CTJUC03。
法定代表人:程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平,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璐锋,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瑶溪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瑶溪风景名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062077B。
法定代表人:诸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彬,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平,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臻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村财政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34505876M。
法定代表人:吴祖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剑,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温州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第一桥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470534349H。
法定代表人:蔡浩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跃,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温州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海事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47932031。
法定代表人:邱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淳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雪,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温州机场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6楼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067601P。
法定代表人:宋海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七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04318818T。
法定代表人:陈卫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清泉,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温州新世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2幢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5052119E。
法定代表人:林冬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温州供电公司(第二名称:温州电力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立交桥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492947。
法定代表人:张彩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蔚,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635Y。
法定代表人:尹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温州瑶溪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庄公司)及第三人温州臻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龙集团)、第三人温州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饭店)、温州机场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路公司)、温州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国资)、第三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国资)、第三人浙江温州新世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集团)、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温州供电公司(第二名称:温州电力局,以下简称:国网温州)、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浙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先后撤回对第三人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国网浙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平、被告山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彬、第三人臻龙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剑、第三人温州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跃、第三人温州国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雪、顾淳然、第三人机场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朱凯捷、第三人经开国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清泉、第三人新世纪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旺、第三人国网温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敏、郑晓蔚、第三人国网浙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持股比例为8.96%;2.被告及第三人按实际出资金额和股权比例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12月18日,龙湾区人民政府发文设立温州外商活动中心,定性为全民事业单位,并成立被告山庄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原始股东七家。1997年,被告进行第一次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增加为28860000元,股东增加为十三家,该次增资扩股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1998年,被告进行第二次增资扩股,其中温州市自来水公司于1998年5月26日出资4800000元(占12.7%)、温州市状元自来水厂于1998年6月25日出资1000000元(占2.6%),加上其他股东增减资,出资总额增加为37760000元,但该次增资扩股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进行第三次增资扩股,温州市自来水公司及温州市状元自来水厂出资额不变,其他股东增资,出资总额增加为64700000元,但该次增资扩股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4年12月23日,被告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并就新增资金出具的东瓯会龙变验字(2004)063号《验资报告》载明,被告变更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为64700000元,其中温州市自来水公司出资4800000元占7.42%、温州市状元自来水厂出资1000000元占1.55%。后,温州市状元自来水厂并入温州市自来水公司,温州市自来水公司逐步变更为原告。原告长期以实际股东身份参与被告的股东会议等,多次提出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由于被告股东众多、股权结构复杂,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直未能落实。2009年6月22日,被告曾作出(2009)1号股东会议纪要,再次确认原告合计出资5800000元,但未及时向工商部门办理增扩股手续和备案,造成原告至今不是股东之一,同意确认原告为股东,并办理相关手续。但此后,被告仍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出资金额、股权比例仍停留在第一次增资扩股后的状态。后,第三人臻龙集团经国有资产划转接收龙湾区财政局、温州扶贫经济开发区、瑶溪风景管理处、温州新城发展有限公司、温州新技术农业示范区的股权后,成为大股东并接管被告,调整董监会,原告从董事会中退出。2019年,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曾牵头召集被告各股东到臻龙集团开会,原告也派员参加并提出原告股东资格未经工商登记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2019年,原告致函被告和臻龙集团,要求再次召开股东会进行股权确认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和臻龙集团均无有效回应。原告为此起诉。审理中,原告表示:若法院无法认定第三次增资扩股有效,则以第二次增资扩股形成的出资金额和股权比例为准,提出如下补充(备位)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持股比例15.36%;2.被告及第三人按上述出资金额和股权比例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关于第二次增资扩股,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2001年4月17日的《章程》载明了此次增资扩股后的出资总额、各股东出资金额及股权比例,该《章程》已经除温州饭店外的其他所有股东盖章确认,而温州饭店现对该次增资扩股亦无异议,故该次增资扩股已经全体股东同意,应属有效。关于第三次增资扩股,目前确未找到相关股东会决议或章程,原告作为股东之一,代表自身股份对第三次增资扩股并无异议,但其他股东意见原告无权代表,故该次增资扩股的效力由法院结合其他股东意见依法认定。
被告山庄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告公司成立及第一次增资扩股的情况属实,已经工商登记。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增资扩股。经查,被告公司账户上确实曾于1998年5月收到温州市自来水公司4800000元、1998年6月收到温州市状元自来水厂1000000元,记账科目为实收资本,但由于目前未查到该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只查到2001年4月17日的一份《章程》,因该《章程》上缺少温州饭店的盖章,故第二次增资扩股的效力尚无法确认。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次增资扩股。经查,被告公司账户上确实曾收到相关款项,记账科目为实收资本(部分为暂借款转实收资本),但由于目前未查到该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故第三次增资扩股的效力尚无法确认。四、根据事实,第二、第三次增资扩股情况存在,但根据《公司法》规定,第二、第三次增资扩股存在瑕疵。被告也希望完成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涉及各股东权利,需各股东表态,被告作为被增资扩股的目标公司,无法自行完成相关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臻龙集团述称:一、事实方面,同意被告意见。二、臻龙集团基于国有资产划转接收成为被告股东,对前期情况并不清楚。根据现有证据,确实查不到有效的关于第二、第三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三、现被告公司已进行审计,建议以东瓯会审字(2021)第1108号《审计报告》为准,各股东形成一致意见调解解决。
第三人温州饭店述称:一、关于被告公司成立及第一次增资扩股的情况属实,已经工商登记。温州饭店在第一次增资扩股中出资2000000元成为股东。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增资扩股。目前未查到该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2001年4月17日《章程》缺少温州饭店的盖章,因时隔二十余年,人员变动,温州饭店未盖章的原因无法核实。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次增资扩股。目前未查到该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四、温州饭店隶属市国资委监管,执行市国资委对法院司法建议的反馈意见。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机场路公司述称:一、关于被告公司成立及第一次增资扩股的情况属实,已经工商登记。机场路公司在第一次增资扩股中出资3000000元成为股东。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增资扩股。机场路公司在第二次增资扩股中又出资500000元,但目前未查到该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2001年4月17日《章程》,机场路公司已经盖章,无异议;至于为何缺少温州饭店的盖章不清楚。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次增资扩股。目前未查到该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四、机场路公司隶属市国资委监管,执行市国资委对法院司法建议的反馈意见。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温州国资述称:一、关于被告公司成立及第一次增资扩股的情况属实,已经工商登记。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增资扩股,温州国资无异议。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次增资扩股,目前未查到该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四、执行市国资委对法院司法建议的反馈意见,同意原告主张。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经开国资述称:根据审计结果和市国资委对法院司法建议的反馈意见,同意原告主张。
第三人新世纪集团述称:同意原告主张。
第三人国网温州述称:一、关于被告公司成立及第一次增资扩股的情况属实,已经工商登记。温州电业局在第一次增资扩股中出资1500000元(提供电力设施建设,作价1500000元)成为股东。2008年,因电力系统体制改革,根据浙电总(2008)610号文件,注销温州电业局法人资格,原有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由浙江省电力公司承继,具体承继主体由法院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增资扩股。目前未查到该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只看到2001年4月17日的一份《章程》,温州电业局已盖章,在有原件且款项实际到位的前提下,我方亦无异议。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次增资扩股。目前未查到该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经询问我方各时期工作人员,情况均不了解。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第三次增资扩股并非按出资比例进行,但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全体股东对此有约定,我方无法确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国网浙江述称:一、同意国网温州的意见。二、鉴于国网温州是国网浙江分公司,如法院认为股权登记国网温州名下更合适,国网浙江也不反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5年12月18日登记成立,原始注册资本10000000元,股东七家,其中龙湾区财政局出资2800000元占28%、温州扶贫经济开发区出资800000元占8%、温州市财政局出资2580000元占25.8%、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资2200000元占22%、温州新世纪发展有限公司700000元占7%、龙湾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500000元占5%、瑶溪风景管理处出资420000元占4.2%。
1997年,被告进行第一次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增加为28860000元,股东增加为十三家,其中龙湾区财政局出资6000000元占20.8%(原股东增资)、温州扶贫经济开发区出资4560000元占15.8%(原股东增资)、温州市财政局出资3100000元占10.7%(原股东增资)、机场路公司出资3000000元占10.4%(新增股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资2650000元占9.2%(原股东增资)、温州市房管局出资2600000元占9%(新增股东)、温州市新城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00000元占1.7%(新增股东)、温州饭店出资2000000元占6.9%(新增股东)、温州电业局出资1500000元占5.3%(新增股东)、温州新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000000元占3.5%(原股东增资)、温州新技术农业示范区出资850000元占2.9%(新增股东)、龙湾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资600000元占2.1%(原股东增资)、瑶溪风景管理处出资500000元占1.7%(原股东增资)。该次增资扩股已于1997年11月4日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1998年,被告进行第二次增资扩股。2001年4月17日温州金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温金鹿会验(2001)198号《验资报告》附件三《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山庄公司本次增资金额8900000元已于九八年由龙湾区财政局(原股东)投入3000000元、机场路公司(原股东)投入500000元、龙湾旅游局(原股东瑶溪风景管理处)投入200000元;温州市自来水公司(新增股东)投入4800000元、温州市状元自来水厂(新增股东)投入1000000元;龙湾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原股东)退出股份600000元形成……本次增资及股东变更资金已到位”等。一份落款日期为2001年4月17日的《章程》载明“第九条,公司注册资本为37760000元。第十条,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一)龙湾区财政局出资9000000元占23.8%;(二)温州自来水集团公司出资4800000元占12.7%;(三)温州扶贫经济开发区出资4560000元占12.1%;(四)机场路公司出资3500000元占9.3%;(五)温州市财政局出资3100000元占8.2%;(六)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资2650000元占7%;(七)温州市房管局出资2600000元占6.9%;(八)温州饭店出资2000000元占5.3%;(九)温州电业局出资1500000元占4%;(十)温州新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000000元占2.6%;(十一)温州状元水厂出资1000000元占2.6%;(十二)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出资850000元占2.3%;(十三)龙湾区风景旅游管理局出资700000元占1.9%;(十四)温州市新城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00000元占1.3%”等,该《章程》列明十四家股东,除温州饭店未盖章外,其余十三家股东均已盖章,山庄公司亦已盖章。相关银行票据及记账凭证显示上述款项已实际到位(或退回),记账科目为实收资本(或退还股金)。但该次增资扩股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2004年,被告进行第三次增资扩股。2004年12月23日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东瓯会龙变验字(2004)063号《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为64700000元,其中龙湾区财政局28790000元占44.5%;温州扶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4560000元占7.05%;温州市财政局3100000元占4.79%;机场路公司3500000元占5.41%;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650000元占4.09%;温州市房管局2600000元占6.9%;温州市新城发展有限公司500000元占0.77%;温州饭店2000000元占3.09%;温州电业局1500000元占2.32%;温州新世纪发展有限公司1000000元占1.55%;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8000000元占12.36%;温州市龙湾区风景旅游管理局700000元占1.08%;温州自来水集团公司4800000元占7.42%;温州状元水厂1000000元占1.55%”等。经与第二次增资扩股后的出资额比对,第三次增资扩股系龙湾区财政局增资19790000元、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增资7150000元,合计增资26940000元。相关银行票据及记账凭证显示上述款项已实际到位,记账科目为实收资本(或短期借款、其他应付款调为实收资本),但该次增资扩股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另查明,2005年6月22日、2008年5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6月16日、2021年1月28日,山庄公司多次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投资人(股权)变更备案,在1997年11月4日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的基础上,部分国资背景投资人主体(名称)因体制改革、资产划转、股权转让等方式进行了变更和集中。目前,山庄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28860000元,其中臻龙集团15610000元占54.08%(源自龙湾区财政局、温州扶贫经济开发区、温州市房管局、温州市新城发展有限公司、温州新技术农业示范区、龙湾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瑶溪风景管理处)、温州国资3100000元占10.74%(源自温州市财政局)、机场路公司3000000元占10.4%、经开国资2650000元占9.18%(源自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饭店2000000元占6.93%、温州电业局1500000元占5.2%、新世纪集团1000000元占3.47%(源自温州新世纪发展有限公司)。
温州自来水公司经名称变更、整合重组等,现为温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即原告;温州市状元自来水厂亦已并入原告。
2008年5月13日,浙江省电力公司作出浙电总(2008)610号文件,载明“温州电业局:……决定注销温州电业局企业法人资格,确认温州电力局为公司分支机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你局法人资格注销后,其原有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由我公司承继。2.你局下属分支机构由新设立的温州电力局管理。3.你局原有全部资产交由温州电力局经营管理,经营范围不变”等。
本案审理中,本院曾向市国资委发出《司法建议》。市国资委向本院出具《反馈意见》,载明“二、关于山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我委在自来水公司向你院提出诉讼前,已多次同我委明监管的温州饭店、机场路公司、温州国资对接,提出支持自来水公司确权的协调意见,三方也基本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自来水公司在山庄公司中的股权,后续也履行了相关股东决议的签署,但在此过程中无法取得龙湾区国资办监管企业臻龙集团和本案被告山庄公司的支持,无法完成工商变更,在已无其他途径可行的情况下,自来水公司才向你院提出诉讼。另外,山庄公司股东结构从目前提供的资料来看,一直是清晰明确的,只不过在变动过程中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存在法律瑕疵,故请贵院对本次确权予以支持”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各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山庄公司工商登记底册、银行票据、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温金鹿会验(2001)198号《验资报告》、2001年4月17日《章程》、东瓯会龙变验字(2004)063号《验资报告》、原告历史沿革文件、浙电总(2008)610号文件、市国资委对本院司法建议的《反馈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提供了东瓯会审字(2021)第1108号《审计报告》,称系被告委托审计形成,拟证明被告实收注册资本、登记注册资本的情况及差异的原因;其中提到的2014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系以登记股东为基础召开;龙湾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退回出资600000元由臻龙集团补足一节,被告已向臻龙集团发函催收。第三人臻龙集团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建议根据《审计报告》确认出资总额65300000元,其中臻龙集团45750000元(差额600000元臻龙集团近期将会向被告补足)、原告5800000元、机场路公司3500000元、温州国资3100000元、经开国资2650000元、温州饭店2000000元、国网公司1500000元、新世纪集团1000000元,各方按此协商确认调解解决。原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中也认可了原告出资的5800000元;至于载明的实收注册资本6530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64700000元差额600000元,为龙湾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出资,实际上,第二次增资扩股中,龙湾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出资的600000元已经退回,2001年4月17日的《章程》中已无龙湾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至于该《审计报告》提到的2014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确认该600000元退回出资由臻龙集团受让补足一节,一方面,臻龙集团实际没有补足,另一方面,因出资已经退回,2014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参与股东与实际股东情况不符,即使补足也不发生增资效力。第三人国网温州、国网浙江质证认为,该《审计报告》中作为依据的是2014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但该次股东会无我方参与,其中龙湾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资600000元已经退回,之后再增加,实际也属于不按比例增资,也需要全体股东决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上载明的账面实收资本金额64700000元及其构成与东瓯会龙变验字(2004)063号《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所载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至于反映出的相关增资扩股行为的效力,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其上载明的调整后实收资本金额65300000元,差额600000元涉及龙湾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退回投资能否由臻龙集团受让补足,本院亦在下文再行分析。
2.第三人国网温州提供了1997年7月4日山庄公司董事会议纪要及增资额表,称来源于原第三人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证材料,显示温州市电业局曾进一步增资300000元(其他股东均有增资20%),但目前查不到相应出资凭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时间在第二次增资扩股前,最多只是初步意向。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相关意见,也无实际款项到位。其余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实际款项到位,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审理查明的第二次增资扩股前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山庄公司1995年登记成立及1997年第一次增资扩股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争议,并已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应予确认。
关于1998年第二次增资扩股。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法》(1993年公布,1994年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本案中,根据温金鹿会验(2001)198号《验资报告》,第二次增资扩股新增资本8900000元,部分原股东[龙湾区财政局、机场路公司、龙湾旅游局(原瑶溪风景管理处)]增资、部分原股东(龙湾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退回出资、部分新增股东(温州市自来水公司、温州市状元自来水厂)加入出资,虽现未查到当时增加注册资本的有效股东会决议及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的证据,但2001年4月17日《章程》明确载明了该次增资扩股后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十三家股东均已盖章确认,虽温州饭店未盖章,但温州饭店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执行市国资委《反馈意见》,对该《章程》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就1998年第二次增资扩股全体股东已达成一致,相关款项也已经实际到位,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04年第三次增资扩股。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本案中,根据东瓯会龙变验字(2004)063号《验资报告》,经与第二次增资扩股后的出资额比对,第三次增资扩股系龙湾区财政局增资19790000元、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增资7150000元,合计增资26940000元,虽现未查到当时增加注册资本的有效股东会决议及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的证据,但原告、大部分第三人股东在本案审理中均对该次增资扩股不持异议,应视为就该次增加注册资本已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予以追认。至于股东优先认缴权,原告、大部分第三人股东均未主张股东优先认缴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国网温州、国网浙江主张不按比例增资需经全体股东同意,其所援引的《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实质也是股东优先认缴权,该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结合在案证据,第三次增资扩股的相关款项也已实际到位,此后温州电业局也曾多次派员参加被告山庄公司股东会,应推定其对第三次增资扩股已经知情,其多年来并未主张第三次增资扩股中的股东优先认缴权,应认定其股东优先认缴权已经消灭。另需指出,被告山庄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存续期间经过多次增资扩股,但因种种原因相关手续并不完善,加上多家国资背景股东自身改制等原因,造成实际注册资本与股权情况与工商登记存在较大出入,鉴于大多数股东均为国资背景,结合在案证据,本案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理顺股权结构,可以排除当年部分股东基于股权价值增加恶意将非出资款转为出资款从而稀释其他股东股权、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因此,对2004年第三次增资扩股行为的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温州电业局相关股权的承继主体。根据浙电总(2008)610号文件,温州电业局法人资格注销后,其原有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由浙江省电力公司承继,温州电业局相关股权本应由浙江省电力公司承继;但该文件同时指出温州电业局原有全部资产交由温州电力局经营管理,经营范围不变,根据国网浙江与国网温州的关系,从经营管理便利的角度考虑,温州电业局相关股权由国网温州接管为宜。
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被告山庄公司现有实际出资64700000元,其中臻龙集团出资45150000元占69.78%(源自龙湾区财政局、温州扶贫经济开发区、温州市房管局、温州市新城发展有限公司、温州新技术农业示范区、瑶溪风景管理处)、自来水公司出资5800000元占8.96%(源自温州市自来水公司、温州市状元自来水厂)、机场路公司出资3500000元占5.41%、温州国资出资3100000元占4.79%(源自温州市财政局)、经开国资出资2650000元占4.10%(源自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饭店出资2000000元占3.09%、国网温州出资1500000元占2.32%(源自温州电业局)、新世纪集团出资1000000元占1.55%(源自温州新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已依法向被告山庄公司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诉请确认其对被告山庄公司享有8.96%股权,合法有据。被告山庄公司目前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投资人(股权)情况与法院认定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诉请被告山庄公司按实际情况为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合法有据。至于各第三人,作为目标公司股东,本身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变更登记义务主体,原告诉请各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缺乏依据。
至于被告山庄公司及第三人臻龙集团提出的应按65300000元注册资本、臻龙集团出资457500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院认定的实际情况差额600000元涉及龙湾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退回投资能否由臻龙集团受让补足,因该退回投资发生在第二次增资扩股时,出资款已经退回,而2014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参与股东与实际股东情况不符,在未获实际股东认可的情况下,由臻龙集团受让补足缺乏依据,其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第三人国网温州提出的相关证据显示温州电业局曾进一步增资3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分析,其该节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提出的补充(备位)诉请,因本院已认定第三次增资扩股行为有效,无需再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瑶溪山庄有限公司享有8.96%股权。
二、被告温州瑶溪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温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瑶溪山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400元,由被告温州瑶溪山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丛
人民陪审员陈芬
人民陪审员张青云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金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