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

临安衣锦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某某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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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5549号
原告:临安衣锦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钱王街59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099687235M。
法定代表人:余爱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千力、万丽娜,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钱王街和望湖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8W47X8M。
法定代表人:连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龙,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635Y。
法定代表人:尹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向灵,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安衣锦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锦公司)诉被告***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锦公司)、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千力,被告骏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龙,第三人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向灵、杨倩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锦公司立即支付佣金169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骏锦公司辩称:1、原告衣锦公司并未与被告签订《方隅柏璟湾中介合作协议》,且由于承租人并非原告推介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衣锦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中介服务义务,同时,双方对于中介服务费用也未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不存在履行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义务。2、第三人国网公司并非通过原告衣锦公司的中介服务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是通过案外人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的推介,且部分租金由锦城街道代为支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衣锦公司主张的佣金。
第三人国网公司辩称:1、第三人国网公司确实与被告骏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为期三年,房间数为34件,每间租金为1660元,其中租金80%由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代为支付,另外20%由国网公司职工入住后按年支付。2、国网公司职工在前期市场询价中通过私人关系确实联系了微信名为“帅187XXXX****”的房屋中介人员,并在其带领下到了“杭州柏璟湾公寓”,但最终促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并非原告。首先,国网公司的职工林涛在前期市场询价阶段,通过他人介绍与微信名为“帅187XXXX****”的中介人员取得联系并看房,但因当时尚处于市场询价阶段,且该公寓尚未施工完成,并未确定租赁该房屋。其次,后续因国网公司房屋拆迁确定的搬迁时间提前,依之前收集的各个公寓的价格信息等资料,由国兴公司、国网公司、锦城街道一起协商了租赁期限、价款等,并最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微信名为“帅187XXXX****”的中介人员除了个别微信联系外,并没有参与其中,也没有中介公司具体参与。3、原告衣锦公司与被告骏锦公司之间有关中介合同部分事实,国网公司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9日,被告骏锦公司的员工与原告衣锦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并发送了“方隅公司中介报备入口”二维码,要求衣锦公司作为中介服务公司进行线上报备,表示晚几天再签约并发送了“方隅柏景湾中介协议-衣锦”电子版。2021年7月13日,原告衣锦公司的员工带被告骏锦公司相关人员及第三人国网公司员工到骏锦公司进行了现场看房。相关员工也建了微信群。衣锦公司与骏锦公司最终未订立书面的中介合同。2021年8月,被告骏锦公司与第三人国网公司订立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国网公司认为并非由衣锦公司作为中介促成合同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衣锦公司与被告骏锦公司未订立书面的中介合同,双方也仅由个别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了联系,且根据第三人国网公司的陈述,并非由衣锦公司促成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在此情况下,原告衣锦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促成合同成立,故其要求被告骏锦公司支付报酬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骏锦公司员工确实通过微信发送过电子合同文本,虽然该合同文本最终未经双方确认,但骏锦公司由此表示出订立合同的意向,使得衣锦公司为中介活动进行了一定的支出,包括现场带看过一次房屋。因此,对衣锦公司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相关必要费用,骏锦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因当事人对费用未做约定,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衣锦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临安衣锦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67元,共计3210元,由原告临安衣锦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负担3185元,被告***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益
二○二二年二月七日
原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书记员王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