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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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8746号
原告***,女,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侯金锋,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丽水市遂昌县。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635Y,住所地杭州市黄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尹积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乐、马凡,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793159799,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宏程国际大厦1701、1702室。
负责人蔡其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露璐,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352672914,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华浙广场1号21C室。
法定代表人黄国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浙江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杭州公司)、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人才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金锋、被告国网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乐、马凡,被告诚信人才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英大财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露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月17日,在萧山-萧清大道与兆丰路公交车站附近,***驾驶×××号牌中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机动车为国网浙江公司所有,在英大财险杭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3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56898元(189.66元/天×300天)、护理费22759.2元(189.66元×120天)、伤残赔偿金136974元(6848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9068.80元。现起诉请求:一、判令***、国网浙江公司、诚信人才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068.80元;二、判令英大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国网浙江公司、诚信人才服务公司承担。
被告国网浙江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系车主,***是司机,***是诚信人才服务公司的员工,我司已将案涉车辆驾驶服务外包交由诚信人才服务公司进行代驾、管理,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诚信人才服务公司承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同英大财险杭州公司;鉴定费,系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原告负担的费用,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案涉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型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诚信人才服务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系我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司为国网浙江公司提供代驾服务;保险情况同英大财险杭州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同英大财险杭州公司。三、我司未垫付。如有保险不足部分,同意由我司承担。
被告英大财险杭州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150万商业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92886.70元,应扣除医保基金已支付5361.52元、伙食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61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90天;误工费,认可2500元/月×300天;护理费,认可16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35247元/年×20年×0.1,原告提供户口及城乡代码均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社保缴费记录,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无异议;交通费无依据,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内,不予承担。三、我司垫付过10000元,对于其他被告垫付款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各被告除***外均没有异议,且与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财险杭州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自述,被告***垫付原告57000元。
另查明,本案×××号车辆在国网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87473.68元(原告自愿扣除已经社保基金报销部分5361.52,并扣除伙食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合计94173.6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25000元(双方确认原告每月2500元×10个月)、护理费22759.20元(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36974元(202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48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酌情1500元,合计192333.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被告国网浙江公司提供的业务外包合同、劳动合同、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轮椅车票据,被告英大财险杭州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户口本、城乡代码查询结果、调查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系诚信人才服务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诚信人才服务公司承担。
综上,英大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66506.88元,合计286506.88元;因英大财险杭州公司已赔偿***10000元,***已垫付***57000元,实际英大财险杭州公司尚应赔偿***219506.88元,赔偿***57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19506.88元,赔偿***57000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6元,减半交纳3118元(***已向本院预交),***负担1038元,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陶勇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诗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