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8-1号。
负责人:张仕才,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378号5-6层。
负责人:钱仲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允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尹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吴沛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福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3号楼12层1201内1506。
法定代表人:安伟宁,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沛峰,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雯剑,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隆福泽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吴沛峰、被上诉人王雯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00.00元,减半收取计320,900.0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本营
审判员 蒋 策
审判员 薛 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孟识睿
书记员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