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02民初2453号
原告:保定市冀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35637088H。
法定代表人:黄保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珂,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州,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5755093932。
负责人:刘广军。
原告保定市冀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保定市冀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498元;二、判令被告赔偿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979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多年来素有设备买卖等经济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设备费210500元。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设备费210500元,在2016年8月20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6年9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时将所欠款项付给原告,原告有权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7年1月24日,被告逾期偿还原告设备费100000元,剩余11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设备费及相应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22977元,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市冀中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桂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