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斯佳国际卫浴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4民初2363号 原告:金斯佳国际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三羊中路6号院6号楼8层8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紫金路43号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金斯佳国际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3日,原告同被告番禺分公司签订《上海南翔项目二期交楼标8、9、12、13楼淋浴隔断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工程于2019年底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243,856.379元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番禺分公司已注销,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3,856.379元。 被告辩称,被告番禺分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系争合同,具体项目名称是南翔爱ME城市广场项目二期,被告承接精装房的淋浴部分已于2019年底结束。由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所以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被告共计已支付工程款39万元。根据诉讼中被告工作人员的核算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差7,056元,因存在差异,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原告同被告番禺分公司(现已注销)签订《上海南翔项目二期交楼标8、9、12、13楼淋浴隔断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番禺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淋浴隔断材料即淋浴房门,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单价为299元/平方,暂定数量为1792平方,总价为535,808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单套淋浴房不足2.3平方米/套,按2.3平方米/套计算,总套数896套,含税16%。关于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月结80%,货全部到场并竣工验收后付至95%,5%质保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提供安装了2,119.921平方米的淋浴房门,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底完工,被告共计付款39万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未最终结算的抗辩并要求一个月的核算期,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材料,经过一个月,被告仍未确认最终结算金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南翔项目二期交楼标8、9、12、13楼淋浴隔断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工程量计算式、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番禺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番禺分公司注销后,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于2019年底完成施工,至今已逾两年,被告理应及时付清余款。就双方结算金额,在本院依被告申请给予其一个月的结算期后,被告仍未得出最终结论,且无合理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斯佳国际卫浴有限公司价款243,856.38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元,保全费1,739元,合计诉讼费6,696元,由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