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22民初1532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63元,减半收取计5181.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