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利热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保利热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任艳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26民初2559号
原告河北保利热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王纪王村,法定代表人赵影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领,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北保利热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艳厂,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保利热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保利热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领、程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艳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保利热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聚氨酯管,货款金额893948.50元,原告按照合同生产供货给被告,2016年12月16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已经支付496616元,还欠原告货款397333.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支付100000元,剩余297333.5元迟迟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7333.5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管材价款,答辩人已经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全部支付总价款596616元;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对账结算,更没有出具过对账单;答辩人与任艳厂没有合伙关系。
被告任艳厂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原告河北保利热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张家领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任艳厂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聚氨酯管,2016年12月16日,被告任艳厂与原告公司代表张家领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购买原告公司聚氨酯管共计价值893949.50元,被告已付货款496616元,未付货款397333.50元,2017年1月25日前后,被告***再次汇款给原告公司代表张家领100000元,现仍欠原告公司货款297333.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付款,双方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和对账单,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因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与原告所签,对账单系被告任艳厂与原告签订,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下欠的货款29733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保利热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7333.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保利热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任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韩伟周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