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9执8507号
申请执行人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曹村村8组。
法定代表人周雪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生,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吴家弄村106号。
原告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09民初10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明确: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024655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246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0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交至本院。原告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56316元,申请执行费14963元。本院于同日正式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1月1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立案前询问接待,询问其是否知晓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2019年11月2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3、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5日,2020年5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
4、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邮寄委托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查询结果如下,被执行人在苍南县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7、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对被执行人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苏0509民初1078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章 伟
审判员 唐 韧
审判员 吴龙章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桑莹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