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6民初160号
原告:***,女,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段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暂定26016.73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居住在**老干楼。该小区因水务管道改造由水务公司施工。在挖沟过程中水务公司人员未把沟填满就将建筑使用的防尘网盖住部分路面,路面上既没有设施路障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2017年4月1日早上,***路过时被绊倒受伤,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起诉至本院。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水务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75681.91元。
水务公司辩称,1、***诉称的摔伤地点上存在着交叉施工的情形,除水务公司外天然气公司也在此地施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摔伤与水务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关联性。2、水务公司在施工地点设置了“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且已将所挖的坑填平并铺上防尘网,水务公司已经尽到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3、***诉称的摔伤地点虽然在小区内,但可以明显看出该地方前方的大门是属于长期关闭状态,不能通过行人与车辆。即***走到其所称的摔倒之处,并非是可以通行的道路上,也不是必需的通行道路。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脚下是施工现场的地方通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过失是导致其摔伤的主要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下列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定意见书、***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六张,证明水务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标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地方为开放区域,属于正常行人通过的道路,***在该处摔伤,水务公司不能证明***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水务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上未显示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在此处摔倒。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反映出***出事时的情况,结合***提供的病历与水务公司出示的事后出事地点拍摄照片(白天)可以证实***在水务公司施工场所摔伤及水务公司未在出事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措施的事实。2、***提供的**职工总医院门诊诊疗清单,证明***门诊医疗费用288.6元。水务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不显示诊疗时间,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200元,水务公司认为票据为定额发票,无法认定与***就医期间存在关联关系。根据***受伤住院地点及护理人员情况,产生交通费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该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水务公司提供的照片两张,证明水务公司在施工场所及小区大门口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拉有隔离带。***对两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显示有“前方施工注意安全”安全警示牌的照片拍摄地点不是***摔伤的地点,另一张照片(白天)是事发后拍摄,从照片上可以看出照片上地方是公共通行的区域,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本院认为,水务公司认可其提供的照片(白天)系事后事发地拍摄,显示有“前方施工注意安全”安全警示牌的照片中的安全警示牌是在***小区正常通行的大门口处设置,并未设置在***摔伤时经过的小门口南北路施工路段。该两张照片不能证明水务公司在***××南北路施工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不能达到水务公司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故该两张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早上,***外出回到其居住的**老干楼小区,在通过××××南北路时,被水务公司在该路上施工所挖的沟及其上加盖的防尘网绊倒受伤。水务公司在该施工地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受伤后入住**职工总医院,实际住院10天,并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稳定型心绞痛。出院医嘱:1、适当右肩关节功能锻炼;2、手肘带悬吊右上肢6周,骨折完全愈合前防止右上肢提持重物;3、定期复查右肱骨X线片;4、每2***1次,随诊1年。***花去住院医疗费23681.63元。
***起诉前,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评估意见***在治疗及**愈合期间,由于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要他人护理,应设置护理,拟定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90日为宜;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在安阳市区域内**级医院大致**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5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
***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系电气工程师,主张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按15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主张营养费按12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水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能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被施工所挖沟及上铺设的防尘网绊倒摔倒,水务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水务公司辩称其设立了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成年人,其通过施工现场时,应谨慎小心,因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其对自己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自行承担15%的责任、水务公司承担85%的责任为宜。
***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23681.63元。原告主张门诊费用288.6元,因***提供的**职工总医院门诊诊疗清单上无就诊日期,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定意见书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的评估意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8348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4、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原告虽实际住院仅10天,但结合出院医嘱,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b),酌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计算标准,计算20年,依据其伤残程度可计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2560元,包括***定费用2500元及鉴定时的检查费60元,该两项费用系合法产生,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因事故造成骨折在医院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将来行内固定取出术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根据***定评估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0821.31元。根据酌定的责任比例,由水务公司承担85%,即1366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3669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8元,***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小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