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506民初1886号 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明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占用**宾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所有费用赔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或赔偿资产清单及**宾馆资产登记表中未交接物品(详见未交接物品明细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7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了《**宾馆承包合同书》一份,2003年4月7日双方委托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后由被告开始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宾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合同期限8年,即2003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60万元”。在2011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拒不交付**宾馆的场地、房屋和设施,更不交纳拖欠的承包费,并继续擅自对外租赁和经营,为此双方形成诉讼。2012年10月30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宾馆、新建的房屋等和场地腾清,并连同相关附属设施一并交付原告。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直到2015年12月3日龙安区法院强制执行此案时,被告才将承包场地和房屋交付原告。二被告多年强行占有**宾馆拒不返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损失的时间点明确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宾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宾馆全部设备和服务项目交给被告经营,承包期八年,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2011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12日搬清物品。2011年6月2日晚,原告用挖掘机将**宾馆大门堵住,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一项判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宾馆、新建的房屋等和场地腾清,并连同相关附属设施(具体财产详见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清单和**宾馆资产登记表)一并交付原告。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3)***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2013)***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豫民再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2)龙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维持了(2012)龙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龙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2012)龙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宾馆、新建的房屋等和场地腾清,并连同相关附属设施(具体财产详见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清单和**宾馆资产登记表)一并交付原告。该项判决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追记,该追记记载了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2012)龙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进行执行的情况为,该日上午11点半完成了场地交接,相关附属设施由双方自行交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案目前尚未执行完毕。原告主张的被告占用**宾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利息,实质上属于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应支付的***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行金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具有司法强制性、司法救助性、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征,其功能在于弥补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同时惩戒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违法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原告主张的被告占用**宾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利息,实质上属于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应支付的***行金,原告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其相关权利,而非再次通过诉讼进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小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