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5民终2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上诉人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6民初188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6民初188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占用富苑宾馆给其造成的损失2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所有费用赔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返还或赔偿资产清单及富苑宾馆资产登记表中未交接物品(详见未交接物品明细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2)龙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富苑宾馆、新建的房屋等和场地腾清,并连同相关附属设施(具体财产详见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清单和富苑宾馆资产登记表)一并交付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项判决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追记,该追记记载了2015年12月10日双方就(2012)龙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进行执行的情况为,该日上午11点半完成了场地交接,相关附属设施由双方自行交接。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案目前尚未执行完毕。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占用富苑宾馆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利息,实质上属于***、***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应支付的***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行金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具有司法强制性、司法救助性、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征,其功能在于弥补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同时惩戒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违法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占用富苑宾馆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利息,实质上属于***、***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应支付的***行金,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其相关权利,而非再次通过诉讼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本案中,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占用富苑宾馆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利息,实质上属于***、***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应支付的***行金,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其相关权利而非再次起诉。 综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