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430民初131号
原告:康定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开矿业(海南)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住四川省金堂县,现住金阳县。
被告:张某,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住陕西省延川县。
被告:***,男,1972年1某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柏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何某,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沙某,男,1998年7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郑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回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李某乙,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杨某乙,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苗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唐某乙,男,1992年7月1某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周某,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吴某,男,1978年1某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严某,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陈某,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李某丙,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邓某,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十八名被告诉讼代表人:***,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金阳县。
十八名被告诉讼代表人:张某,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川县。
十八名被告诉讼代表人:***,男,1972年1某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告:苏某,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人,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原告康定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国开矿业(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张某、***等十九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24年1某月27日,***、张某、***等十九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某月27日作出(2024)川3430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761325.00元。该案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八名被告诉讼代表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19名民工工资761325.00元的给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等19位民工与原告康定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国开矿业(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24年12月24日做出了金劳人仲案字[202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承担支付民工工资761325.00元的给付责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19名民工的仲裁申请书中已经自认是苏某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才找到原告进行挂靠施工。上述民工并非原告招聘的民工,而是苏某以南充东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招聘和管理,原告与19名民工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管理行为,上述民工的工资也是由苏某直接与被告某乙公司对接发放,原告只是根据苏某的指示配合其向某乙公司提供工资表等请款手续以便其能顺利地从某乙公司申请到工资款发放,事实上某乙公司也是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已经向19名民工直接支付过167550.00元,原告本身并不承担这些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其次,《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前提为“农民工工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对于“农民工”含义的答复,“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有承包土地,但主要在非农产业就业的人员”。本案主张工资的人员中至少严某、苏某并不具有农村户口,此外在工资确认单中苏某、***、张某岗位为“管理”、李某乙为“后勤”、唐某乙为“设计”、周某为“会计”、***为“采购”、这些工种也明显不属于条例中的“农民工”,且这几人的工资是明显高于该工种的正常收入和不符合常规的农民工工资,案涉工程在2024年8月中旬已停工,唐某乙、苏某、周某、***在未实际提供劳务情况下,仍要求支付2024年8月下旬及后续工资缺乏依据。因此不排除苏某及其所在南充东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虚构农民工工资来实现工程款的优先拨付。最后,本案民工工资未能及时支付的根源在于被告某乙公司,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后,随即开展施工,从施工开始至2024年8月底该工程停工,再到现在,某乙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从而造成要通过原告账户支付民工工资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综上,原告认为金劳人仲案字[2024]7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原告不承担19名民工工资761325.00元的给付责任。
***、***等十八名被告辩称:一、法律关系明确。1、《四川省金阳县青松乡2000吨/日萤石矿厂白银厂沟尾矿库安装网络监控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地说明了原告某甲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19位民工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实际施工中也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7条、第30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3、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不得以挂靠为由推脱责任,挂靠行为的违法性,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原告诉称他们公司是被告找来挂靠的,但挂靠的行为违法并不能免除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法定清偿义务。某甲公司通过分包工程而实际获利,应依法对工资支付承担连清偿带责任。二、《委托支付协议》《工资确认单》、三方签字的《会议纪要》合法有效。1、三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工资确认单》是经过事实工作而出具的,《会议纪要》是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的,某甲公司盖了公章并且法定代表人加盖了私章予以确认,某乙公司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某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等人在纪要上签字确认,记录人***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会议纪要》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法有效。2、《工资确认单》上明确了欠付工资金额,国开公司支付了首月工资后,剩下761325.00元。三、原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1、国开公司仅支付了首月工资,剩余款项长期拖欠,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权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强制性规定;2、原告对部分农民工身份的质疑,农民工范围不仅包括体力劳动,也包括从事脑力劳动的技术人员,(如采购、设计、会计)等,其劳动性质,在本涉案工程中仍然属于工程必要的组成部分,法律未限制农民工的具体工种。四、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施工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三方的会议纪要,证明了某甲公司属于总承包单位,三方的会议纪要、工程进度表,都有某甲公司盖了公章,有国开公司的管理人***签字。银行转账,证实了欠薪的金额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仲裁裁定书,证明了与原告的劳动事实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19名工人属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总承包单位,拖欠19名农民工工资总额761325.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某甲公司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结果,更好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苏某辩称:我是在给原告现场做事情,并没有签合同,所以原告说的不成立;18名民工都是我在安排相关工作,我相当于工头,带着18名农民工在做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接人员***与被告苏某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方***与被告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被告苏某是根据被告国开公司的要求才找到原告进行挂靠施工,上述民工并非原告招聘的民工,而是苏某以南充东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招聘和管理,原告与19名民工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管理行为,上述民工的工资也是由苏某直接与被告国开公司对接发放,原告只是根据苏某的指示配合其向国开公司提供工资表等请款手续。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十八名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金阳矿山施工群,从19名被告没有加入过金阳矿山施工群,而19名农民工加入的是山鼎-金阳矿山施工群,从证据上看,存在了篡改的现象,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篡改过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苏某质证称:这个群原名叫山鼎-金阳矿山施工群,仲裁裁决书下来过后,原告于2025年1月1日修改了群名,把山鼎两个字去掉了。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聊天记录上看,并未显示出系被告苏某以南充东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招聘十八位被告,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四川省凉山州金阳县青松乡2000吨/日萤石矿选矿厂、白银厂沟尾矿库工程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国开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施工协议,在这份证据中主要说明了原告属于本案中的承包主体,应对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与国开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就应当对本案的19名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苏某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合同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国开公司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三方的《会议纪要》。证明:这组证据是国开公司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民工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工程的进度款怎么支付,证明了国开公司没有支付过钱给山鼎,同时山鼎也没有支付过钱给民工。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应当向19名民工承担支付责任,反而是应当由国开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在该会议纪要第四条,苏某也是明确要求国开来结算所有民工工资,而不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只是根据苏某吉国开公司的要求,配合其提供工资表和花名册,19名民工的工资支付是由苏某与国开公司直接对接的,原告某甲公司仅在其中起到配合的作用。
被告苏某质证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是知道发放农民工资的事,该会议是农民工代表方与原告、国开公司三方开展的,会议纪要第四条是真实的,但是没有落实。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金阳县青松乡工程施工的进度款申请单。证明:这些民工确实在该项目做了工,并且工程量远超出了他们的工资,该证据上有国开的公章,也有国开公司的管理人***签字及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同时证明了国开公司和原告与民工有关联。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进度款申请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该进度款申请单上并不能体现案涉19名民工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因此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被告苏某质证称:我有该证据的原件照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工程款拨付申请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4、19名民工的《委托支付协议》。证明:该协议是经过工地管理人确认,并加盖有山鼎的公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明确了每一个工人的工资是多少,有力地证明了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三性均不认可,该委托支付协议系复印件,被告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原告盖章的背景是基于苏某的指示下盖章,具体的工人工资金额均由苏某与国开公司对接完成的确认,原告只是基于与苏某的挂靠关系,配合其完成请款手续,原告本身就不应当承担这些款项的支付责任。
被告苏某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委托支付协议明确载明了原告欠付各民工的工资,并有原告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
5、《农民工工资确认单》。证明:该证据有某甲公司的公章,也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盖了私章,该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了19名民工的工资金额,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同样提交的是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在该确认单上严某系城镇户口,苏某也系分包者并非农民工,且工资确认单上部分人员的工作,也不属于《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
被告苏某质证称:该证据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群将电子档发给我的,原件是寄给被告国开公司的,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载明了各被告的工种及应发工资,并加盖原告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委托支付协议》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6、民工工资花名册。证明:有工地管理员的签字,也有原告的公章,说明了原告是经核实认可这些民工的工资,证明了每个民工、每个月有多少,总的民工工资为928875.00元。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同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苏某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有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查并经过国开公司确认盖章后通过工作群发给我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加盖有原告某甲公司的公章,且与《农民工工资确认单》《委托支付协议》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7、国开公司支付13名民工3月份工资的转账凭证。证明:国开公司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民工工资是167325.00元。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向19名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反而证明由被告国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苏某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8、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同时证明了原告应支付民工工资761235.00元,在该裁决书中国开公司也说明了山鼎属于总承包单位,并且山鼎有违法分包的行为。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裁决书对部分民工身份认定错误,且原告与民工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民工实际是受苏某、南充东城公司管理,苏某也应当承担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因此我方认为该裁决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当。
被告苏某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裁决书系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
9、国开的对该工程的工作群(截图一张)。证明:从内容说明了国开对该工程宣布团队解散,证明了国开对该工程无法继续。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该证据刚好说明本案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根源在于国开公司,而非原告。
被告苏某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10、山鼎-金阳矿山施工群(截图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联系工作之间就是用的该群,根本没有金阳矿山施工群。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虽然群聊名称不一致,但是我方提交的群聊聊天记录与被告提交的群聊聊天记录是一致的,我方并未对群聊聊天记录进行更改,恰好说明了我方提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被告苏某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某、唐某乙的二级建造师资质复印件、***的会计师资质复印件。证明:该民工虽然工资高,但是属于专业的技术工人。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这些人员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农民工,其工资发放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被告苏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5日,被告国开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四川省凉山州金阳县青松乡2000吨/日萤石矿选矿厂、白银厂沟尾矿库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国开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选矿装置及公用辅助设施等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让被告苏某招聘工人,故被告苏某自2024年3月开始陆续找到被告***、张某等十八人进场进行机电安装、焊工、后勤、设计、会计、采购、管理、木工等工作。
2024年8月底,案涉工程停止施工,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国开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至2024年9月,工人全部离场。由于十九名被告未得到工资,故原告某甲公司代表、被告国开公司代表、农民工代表三方于2024年10月1某日开展了三方会议,就如何支付工资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会议纪要》。
2024年10月,被告苏某通过“山鼎-金阳矿山施工群”微信群将《委托支付协议》《农民工工资确认单》《工资表》发给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进行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在《工资表》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在十九名被告的十九份《农民工工资确认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及加盖法定代表人叶某私章对十九名被告的工资及工种进行确认。
2024年10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在十九份《委托支付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在《委托支付协议》上加盖私章,十九名被告签字捺印对十九名被告的工资确认。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某甲公司(乙方,委托付款方)、被告国开公司(甲方,受托委托方)、***、***等十九名被告(丙方,收款方),由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被告国开公司支付被告***2024年4月-2024年5月工资10640.00元;支付被告郑某2024年4月-2024年6月工资20230.00元;支付被告何某2024年3月-2024年7月工资46600.00元;支付被告柏某2024年3月—2024年8月工资52010.00元;支付被告唐某乙2024年3月-2024年9月工资154000.00元;支付被告李某乙2024年5月-2024年7月工资12500.00元;支付被告周某2024年3月-2024年9月工资84000.00元;支付被告***2024年3月-2024年9月工资84000.00元;支付被告***2024年3月-2024年8月工资55000.00元;支付被告严某2024年3月-2024年5月工资24200.00元;支付被告张某2024年3月-2024年8月工资48000.00元;支付被告杨某乙2024年4月-2024年5月工资8000.00元;支付被告陈某2024年3月-2024年5月工资24600.00元;支付被告邓某2024年3月-2024年6月工资46400.00元;支付被告***2024年3月-2024年8月工资47000.00元;支付被告苏某2024年3月-2024年9月工资154000.00元;支付被告李某丙2024年3月-2024年5月工资22400.00元;支付被告吴某2024年3月-2024年5月工资27675.00元;支付被告沙某2024年4月-2024年5月工资7420.00元。共计拖欠***、张某等十九人工资928875.00元。
2024年10月29日,被告国开公司支付***工资8000.00元;支付张某工资8000.00元;支付***工资10800.00元;支付陈某工资10800.00元;支付何某工资12000.00元;支付唐某乙工资22000.00元;支付周某工资12000.00元;支付***工资12000.00元;支付吴某工资12150.00元;支付严某工资10800.00元;支付苏某工资22000.00元;支付李某丙工资10500.00元;支付邓某工资16500.00元。合计支付167550.00元。
因原告某甲公司,被告国开公司未支付被告***、***等十九人剩余工资,故被告***、***等十九人向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金劳人仲字[202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原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19名被告民工工资761325.00元;被告国开公司承担19名被告民工工资761325.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某甲公司不服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字[2024]71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某、***等十九人未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根据被告***、张某、***等十八人提供的《委托支付协议》《农民工工资确认单》《工资表》足以证明被告***、张某、***等十九人与原告某甲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某甲公司称:“***、张某、***等十八人系被告苏某以南充东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并对其进行管理,原告与19名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某甲公司该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等十九人系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供劳务。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张某、***等十九人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张某、***等十九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是受益方,且原告某甲公司已在《委托支付协议》《农民工资确认单》《工资表》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张某、***等十九人的未付工资数额,故原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张某、***等十九人的工资。原告某甲公司应付被告***、张某、***等十九人的工资明细如下:***39000.00元(47000元-8000元);张某40000.00元(48000元-8000元);***44200.00元(55000元-10800元);柏某52010.00元;何某34800.00元(46800元-12000元);沙某7420.00元;***10640.00元;郑某20230.00元;李某乙12500.00元;杨某乙8000.00元;唐某乙132000.00元(154000元-22000元);周某72000.00元(84000元-12000元);***72000.00元(84000元-12000元);吴某15525.00元(27675元-12150元);严某13400.00元(24200元-10800元);陈某13800.00元(24600元-10800元);苏某132000.00元(154000元-22000元);李某丙1某900.00元(22400元-10500元);邓某29900.00元(46400元-16500元),合计7613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定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资39000.00元;张某40000.00元;***44200.00元;柏某52010.00元;何某34800.00元;沙某7420.00元;***10640.00元;郑某20230.00元;李某乙12500.00元;杨某乙8000.00元;唐某乙132000.00元;周某72000.00元;***72000.00元;吴某15525.00元;严某13400.00元;陈某13800.00元;苏某132000.00元;李某丙1某900.00元;邓某29900.00元,合计761325.00元。
二、驳回原告康定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4327.00元,由原告康定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