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5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建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裕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裕建公司向***支付4823.6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裕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裕建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作为承揽人等方面具有严重过错,按照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应至少承担***一方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40%。(二)***和裕建公司应依比例分别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额。对于***与裕建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已经向第三人支付医药费112500元,诉讼费4559元,裕建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医药费70000元,合计已支付187059元,按照***:裕建公司=60%:40%的责任比例承担,则***与裕建公司分别应支付的金额为112235.4元和74823.6元,***依比例多支付4823.6元,故裕建公司应向***支付该4823.6元。 裕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裕建公司通过中介找到***,***持有A2驾驶证,涉案车辆挂粤V×××**车牌,车辆为注销状态,经检验性能不合格,因此裕建公司选任***没有过错。(二)***明知违反法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结果要求裕建公司承担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为投保人,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赔偿主体的顺序应由***的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基本可以赔偿第三人损失。(四)据一审裕建公司提交证据,已向第三人支付77917.43元,退一步讲,裕建公司承担40%,***仅支付112500元,裕建公司已经支付77917.43元,何来***多付了4823.6元。(五)***驾驶机动车不合格,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裕建公司支付***代为给付***的赔偿款402500元;2.请求判令裕建公司支付***代为支付的前案诉讼费用4559元;3.请求判决由裕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裕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4823.6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裕建公司与***是承揽合同关系,裕建公司选任的***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其完成工作的案涉车辆也由***自行提供,***应当知晓车辆应经检验合格、处于正常状态,方能上路行驶。***为完成承揽工作自行提供的车辆存在经检验性能不合格、车辆为注销状态的问题,裕建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裕建公司对***提供的车辆存在问题并无过错,***应对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行为自行承担责任。***依据前述条款要求裕建公司承担4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请求裕建公司支付4823.6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