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寮步永立建材店、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38674号 原告:东莞市寮步永立建材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横中六路40号202房。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增城荔城街挂绿路1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恒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 增城区荔城街道增城大道69号8幢7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东莞市寮步永立建材店与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建公司”)、广州恒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裕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674.85元,合同约定从2022年3月1日起延迟履行期间违约金,被告每日延迟支付货款违约金为3‰,从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延迟履行违约金暂从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延迟履行违约金暂为86703.68元(192674.85×0.003×30×5个月=86703.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工地项目龙门县逸居山境温泉度假花园(地块一)工程,项目地址为惠州市龙门县××镇××村,施工单位总承包方为裕建公司,分包方为恒博公司;2021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在惠州市龙门县××镇××村××花园××工程有个项目,原告在2021年10月25日与介绍人一起去往龙门工地和甲方见面商讨建筑材料供应具体事宜,甲方代表为***,他告知工地施工单位是裕建公司,并一同去工地实地勘查,***代表裕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内部协议),签内部协议合同的目的是让原告先供货,本协议合同只起到供货确认作用,结账以与裕建公司开具的供货发票为准;原告从2021年11月12日开始供货一直到2022年1月7日止,每次供货被告均有人员签收确认,合计欠货款总金额为192674.85元;2022年1月5日***确认对账表并签名确认,在2022年2月22日***确认对账表并签名确认;被告方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不付,并且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提供全部所欠货款的发票,并按被告要求发票备注了工地名称和工地地址,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后经原告了解,工程的总承包方裕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恒博公司施工,签收人员是恒博公司的员工,形成了混同经营,总承包方裕建公司包材料,恒博公司包人工的混同施工经营模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用于建筑,被告理应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裕建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具有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从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书》可知,签署合同的主体是***,其不是签约盖章的主体,且***也不是其职员,其与***之间不存在授权关系,***签署的协议不能代表裕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从恒博公司处收取杂工的工资,该事实证明***与其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主张支付货款,其向裕建公司主张权益,缺乏合同依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也缺乏合同依据,其既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也无需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从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而言,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按照《供货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甲方在收到发票开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的100%”,原告虽然提供了开具的发票,但是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5月6日,且未有签收记录,原告要求从2022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法无据,而且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按照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标准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明显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按照LPR的标准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其与恒博公司不存在混同经营,原告向其主张支付货款,依法无据,恒博公司为劳务分包方,其与恒博公司双方相互独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恒博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经营,其为主观臆断裕建公司与恒博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的该主张不应被采纳;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系追索货款并非工程款,仅能向购买人主张权益,原告以混同经营的理由要求其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保全费缺乏合同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恒博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就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书》系原告与裕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且原告明确表示***代表裕建公司与之进行材料和货款的交接;关于案涉工程的分包问题,发包方为裕建公司,劳务承包方为恒博公司,裕建公司与恒博公司签订了《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1.3条明确规定了“发包方应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保证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符合施工需要”,该条款可以明确说明恒博公司仅为劳务承包方,关于材料、设备的提供全权由发包方负责;***系工程劳务发包方裕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恒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发生的所有交易,恒博公司均不知情,其只听从发包方的指令从***处领取材料、设备进行施工,其仅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只负责劳务承包,对材料的购买均不知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21年10月30日《供货合同书(内部协议)》载明:抬头处载明购货单位为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供货单位为东莞市寮步永立建材店(乙方),双方就逸居山境温泉度假花园地块一土建工程项目所需材料订购事宜签订合同,项目名称为逸居山境温泉度假花园地块一土建工程,项目地址为惠州市龙门县××镇××村;第二条付款方式,结算期限为合同签订至2022年1月31日暂不结算付款,2022年2月28日起结算前面所有供货货款金额,另双方每月30日进行当月供货结算,乙方按双方实际金额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开具后的五个工作日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的100%,乙方以实际到账为准,工地封顶后20天内结清所有货款,若甲方未能及时按合同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并追究甲方3‰每日的滞纳金,直到甲方按合同付清货款后供货;第八条,最终结算以与裕建总承包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本协议自起到供货确认;***在甲方处签名捺印,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并且加盖东莞市寮步永立建材店公章。 原告提交的对账表(2021年11月-12月对账表)载明:客户名称为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逸居山境温泉度假花园地块一土建工程,送货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18日期间,货物名称为沙、石仔、石粉、水泥、红砖、水泥砖、加气块等,货款金额合计为172562.85元,送货单位处***签名,工地负责人处***签名。 原告提交的对账表(2022年1月对账表)载明:客户名称为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逸居山境温泉度假花园地块一土建工程,送货日期为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7日,金额合计为20112元,工地负责人处***签名。原告提交送货单佐证上述对账表,送货单显示:地址为逸境山居(1号),名称及规格为石仔、沙、石粉等,送货期间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1月,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等签名。 原告提交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为东莞市寮步永立建材店,并且均备注工程名称为逸居山境温泉度假花园(地块一)工程,工程地址为龙门县××镇××村,合计发票金额为192674.85元。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微信号为×××12)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30日***向***发送一份“龙门酒店工地报价表”,***回复可以,***回复“周总,你看一下,可以我打印盖章发你”,之后***发送一份加盖原告公章的《惠州龙门酒店项目报价表》,***回复收到;***向***发送“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6日***向***发送文件“永立合同”,***回复“你可以发给尹总看看”并且提供相关电话号码,之后***催促***尽快弄好合同并按约定付款。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微信号为×××22)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27日***向***发送文件“永立合同”;2022年1月7日***向***发送文件“逸居山境地块-加气块合同”要***看后回复并尽快签好合同,***称加气砖厂没签好合同不发货,***回复“你和周总他们三个谈好了,我这边就签字确认”,***称“周总说问你,你说我找他们谈,不知道是个什么情况”,***回复“今天我跟他们说了这个问题,现在正在进行”,***称“尹总,现实问题,款都没法保障,那我送货有啥意义”,***回复“我可以向你保证”,***称“你能向我保证在2022年2月18日左右,我现在拉货的货款二十来万付清我吗,从开始到2月也是4个来月时间,还回不到款,垫资时间长了谁受得了”,***称“你跟项目部周总谈的是什么时候”,***称“年后就付,合同都这么为难,到时讲不讲诚信呢”,***回复称“你和周总谈好,我没问题,因为你是他介绍过来的,我也不好给你太多承诺,我们毕竟是合作关系”,***称“那天见你,言谈中,好像你全面都管”,***回复是的,***询问***所说的“我可以向你保证”是否指的是货款,***回复是的;2022年12月4日***将发票拍照发给***并要求尽快处理付款,***回复好,***称“你讲裕建账上有120万分一部分给我,什么时候能付呢,我把我的账号发过来给你,也就是发票上的账号”,***回复“我和裕建那边商量先支付你那边十万,毕竟还有其他材料商都要雨露均沾,还望能理解,到时候票拿到了他们会按照票上的账号转过去的”。 被告裕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供货合同书(内部协议)》、送货单、对账表三性不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微信号×××22系***使用,被告裕建公司主张,其从未授权***签署合同,***无权代表裕建公司签署任何合同或文件,裕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作为合同签署方及收货方,其系应付货款的主体;送货单签署的人员并未获得被告裕建公司的授权,亦并非裕建公司的员工,而且送货单均没有货物单价。被告恒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供货合同书(内部协议)》、送货单、对账表、微信聊天记录均表示不知情,并称其未授权***进行交易,***是工地负责人,被告裕建公司的员工***安排***在案涉工地上负责工地人员安排及材料等相关事宜。 被告恒博公司提交的其与裕建公司签署的《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发包人为裕建公司,承包人为恒博公司,工程名称为逸居山境温泉度假花园(地块一),工程概况为高层商业(公寓)共1栋、地上15层,建筑面积约7979.22㎡、地下2层,建筑面积约3975.08㎡,总建筑面积约11954.30㎡,合同承包范围为清包工,合同价款总额为7092858.50元。 庭审中,被告裕建公司主张,***、***有在案涉工地上工作,但并非裕建公司派驻该两人在工地上工作;***是被告裕建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项目业主方与***直接签署项目施工合同,***挂靠被告裕建公司实际承包案涉工程项目,被告裕建公司只是名义上的项目承包人,根据裕建公司与***签署的项目负责书,由***负责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其仅认可***个人对外签署及确认的项目、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及供货对账等,被告恒博公司并不负责材料采购。 庭后裕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工程项目系***向开发商承包建设,***承包案涉项目后挂靠裕建公司施工,裕建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和采购,如果***需要对外以裕建公司的名义采购,其会将合同交由裕建公司盖章,对于无需以裕建公司名义采购的,其自行签署合同进行采购,***并未将案涉工程项目的采购事宜告知裕建公司,也未提供合同给裕建公司盖章,因此,裕建公司对于该等砂石砖块等原材料采购的情况不知情,并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主张,被告裕建公司表示***是逸居山境温泉度假花园地块一项目负责人,***挂靠裕建公司,***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电子版合同明确载明裕建公司是供货方主体,***委派***、***、***、***、***接洽材料的相关事项,被告恒博公司表示上述人员是工地人员,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原告为逸居山境温泉度假花园地块一供应沙、石等,被告裕建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期间系他人供应沙、石等;明确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裕建公司,不同意追加***作为被告,其提交的工作人员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裕建公司是买卖的相对方,***负责该项目,货款从裕建公司账号转到原告账号,并且开具发票,单价含税;其将***列为被告仅是为了调查事实;被告裕建公司与被告恒博公司混同经营,被告恒博公司应承担案涉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书(内部协议)》、对账表、送货单、发票、照片(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杂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被告恒博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裕建公司抗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裕建公司,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表显示其将案涉沙、石等材料送至案涉工地,该工地已经接收并使用案涉材料。而且庭审中被告裕建公司确认***系被告裕建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提交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被告裕建公司的名称由原告草拟合同,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书(内部协议)》载明供货单位为裕建公司,***作为代表签名;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的要求将上述合同发给***,***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表示其全面负责工地并且保证支付货款,在原告开具发票催促付款时***称发票到了之后裕建公司会按照发票上的账号支付货款。可见***指派***与原告协商合同签订事宜,***以裕建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书(内部协议)》,***、***均系以裕建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案涉材料。原告明确其交易的相对方系被告裕建公司,而且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裕建公司,被告裕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裕建公司主张***挂靠其承包案涉工程,即便被告裕建公司的该主张属实,本案被告裕建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裕建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而允许***以其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被告裕建公司也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明确不同意追加***作为被告,原告明确被告裕建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被告裕建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对账表、送货单相互印证,而且对账表上有***、***签名,被告裕建公司确认***、***系在案涉工地工作,而且原告已经将报价单发送给***,并将发票照片发给***。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表、送货单、发票均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裕建公司支付货款192674.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书(内部协议)》明确载明最终结算以与裕建总承包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裕建公司按照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22年1月7日,而且原告多次催促支付货款,原告诉请从2022年3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92674.85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明确案涉交易的相对方系被告裕建公司,被告恒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原告以恒博公司与裕建公司混同经营为由要求被告恒博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其将***列为被告仅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案涉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永立建材店支付货款192674.85元及违约金(以192674.85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寮步永立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5.34元,保全费1916.89元[案号为(2022)粤1971财保1265号],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寮步永立建材店负担1034.38元,由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7.85元。原告已预交的3627.8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6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