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15108号
原告:东莞市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大塘头兴塘街21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67C2H4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挂绿路1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191320372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金168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86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赁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6日签订了《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就被告向原告租赁泵车用于“惠州龙门逸居山境温泉度假花园”工程项目施工等事宜达成一致:1、被告向原告租赁泵车用于施工,并按时间或者泵送量计算租赁费用;2、被告应在每月的5号前完成核对工程量,并在15号之前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泵车用于工程项目施工,并于2022年9月完成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2022年1月至8月期间的泵车租金共为168600元。从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至今尚欠原告泵车租金168600元,且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由惠州市骏展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委托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项目,被告仅提供挂靠,故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被告提交追加***为被告人才能厘清案件事实及纠纷,同时***对项目管理失控,缺乏经验,爆发拖欠工人工资及供应商货款等一系列纠纷及诉讼案件,且目前已出现其与供应商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事情。结合所有工程的原件材料,均在***处,由其控制管理,造成被告与供应商之间存在极大的信息不对称,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是否属实。被告经事后核实,原告就本案主张之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予以调整并驳回其诉请,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工地现场的构筑物仅完成第三层的建设,地面不超过15米的高度,以建设工程的专业性分析,原告无需使用68米及76米的天泵进行混凝土灌注,故其以该两样天泵作为租金单价计算标准有违客观性,被告希望其实事求是进行举证或通过司法鉴定明确其真实灌注量。原告就所欠租金及其所产生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期限不准确,首先原告依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已经达到4倍LPR年利率之标准。原告并非专业的金融机构,没有放贷资质,无权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息限制主张违约金,故其资金占有损失最多应以一年期之LPR计算。其次,原告未能证明其在2022年10月1日前向被告送达对账单及提出催款之诉求,案涉纠纷的发生,被告均在原告起诉后才知悉。因此被告恳请法院将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起点调整至原告起诉之日。关于原告律师费及担保费的主张,其并未提交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依据,故律师费之诉求应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担保费发票对应之担保合同,无法证明是基于本案发生,对该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2021年12月1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逸居山境温泉度假花园;2、各项设备的价格及计算方式;3、甲乙双方每月完工后,于次月5日前核对工程量,核对无误后,甲方需于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租赁费;4、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5、因甲方逾期付款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在协议甲方处盖章,案外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2022年9月原告与被告对账单,确认租金2022年1月19日至8月27日产生的租金总额为168600元,案外人***在承租单位核对人处签字。
202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对账及暂停履行供货合同的函》,该函载明,案外人***系被告公司的签约代表,因公司管理及升级需要,需重新核对货物往来及暂停合同履行事项,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授权代表签确该合同对应的结算单据或收货单等材料交给被告。
2022年1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关于对账及协商供货合同的函》,该函载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被告现场负责人记录的资料有偏差,需要原告派员进行现场核对。
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系由惠州市骏展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委托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项目,并提供了惠州市骏展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逸居山境温泉度假花园地块一土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内部使用)》。被告主张案涉项目仅完成第三层的建设,地面不超过15米的高度,无需使用68米及76米的天泵进行混凝土灌注,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
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800元。另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为7000元,但因原告资金不足,律师费暂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外人***系被告方的签约代表,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效力及于被告。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案外人***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况,就被告与***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案起诉。就被告关于通过司法鉴定明确真实灌注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欠付2022年1月19日至8月27日租金总额为168600元,双方签署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需于次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租赁费,逾期支付的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该标准并未明显过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686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2年10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租赁合同对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的律师费虽未实际支付,但原告已与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且律师代表原告参与了本案诉讼,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关于律师费7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86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68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2.48元、保全费1363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案件诉讼费343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