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2年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上诉人九江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丙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23)赣0403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高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23)赣0403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或其大股东即原审第三人实际以被上诉人名义开展了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只是想利用上诉人作为国企股东的身份在外承接业务。被上诉人在2023年7月5日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才临时安排了办公地点,在召开股东会后就清空了办公场地;后上诉人多次前往被上诉人的办公地点,但已人去楼空;被上诉人的企业社保账户也已注销;2、被上诉人从开业至今,除2023年7月5日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召开所谓的股东会外,没有再召开任何股东会,亦没有形成任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3、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也是根据九江市国资委九国资字(2023)第59号文件精神要求。被上诉人既然已经被认定为“僵尸企业”,且存在上述未实际开展经营的情况,应当解散。
某乙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2、某乙公司继2023年7月5日召开股东会后,又于2024年3月12日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出资和公司运营;3、公司解散与否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在上诉人未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公司未陷入治理僵局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秉承谦抑原则,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的述称意见与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散被告某乙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0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股东包括第三人某丙公司,认缴出资5280万元,持股比例66%;原告某甲公司认缴出资2720万元,持股比例34%。经营范围为:电影和影视节目制作,电影发行与放映;演出服务及演出经纪代理服务;会展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摄影摄像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等。被告某乙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某丁公司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4.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对接湖口县和庐山管理方,筹备湖口影视城项目;2019年成功策划和承办首届"庐山国际爱情电影周",协助湖口九江舰主题乐园建设;2021年至今,联合出品《都市女医信》(原名《医生有你》)影视剧。筹备承办"音乐节"和"帐篷营地"等文旅项目;联合出品《江豚》等主旋律、低风险、保本型影视作品等。
一审另查明:2023年7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曾召开股东会。某乙公司有正常企业年报记录,综合评价为B、84分,被评价为"运营良好,发展趋势好。信用记录良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目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公司解散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某戊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某己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某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某辛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某壬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某癸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因原告某甲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就上述公司存在符合解散的情形进行举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江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内档信息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注册时登记的营业地址为: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塔岭北路93号猪八戒九江**区5楼,该办公地点为九江市浔阳区甘棠街道办事处根据《九江市“互联网+”型创新创业综合示范区项目合作协议》文件精神,提供给被告的经营住所,使用期限为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2、2019年6月4日之后至一审庭审结束之日止,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要求协助其办理注册地址变更的任何请求,现被上诉人注册地址仍然为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塔岭北路93号猪八戒九江**区5楼;3、被上诉人现行登记机关为:九江市濂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住所地在九江市浔阳区,登记住所地同登记机关不在同一区域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一组第3项及第4项证据中,被上诉人提交给合同相对方营业执照上的登记机关仍然为“九江市浔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证件为已过期证件,不能当着主体身份资料使用,故相关证据亦不能被采信。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社保账户信息拍照件,证明目的:上诉人前往九江市濂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位于濂溪区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查询被上诉人社保开户情况,窗口工作人员告知未查询到相关信息,根据电脑屏幕信息,可以推断出被上诉的社保账户已注销。
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住所地照片一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住所地地址并无实际办公地点、无办公人员,被上诉人实际为某乙戊公司。第四组证据:九江市国资委九国资字(2023)第59号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根据九文件精神要求,上诉人诉请解散被上诉人系为加快推进市属国有企业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切实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也是提升市属国有企业风险管控能力的应有之意。第五组证据: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南湖支行处调取的被上诉人基本账户自开户之日起至调查令出具之日(2024年3月21)止的银行流水(户名:九江某某产业有限公司,账号:2037********,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南湖支行)及流水明细,证明目的:1、被某甲癸公司基本账户开立之日起,未曾向员工发放过任何工资;2、被某甲癸公司基本账户开立之日起,未曾为员工购买过任何社会保险;3、被某甲癸公司基本账户开立之日起,除2022年12月8日缴纳12.5元税费之外,无任何纳税记录;4、被某甲癸公司基本账户开立之日起,无房屋租赁费用支出;5、被上诉人除上诉人及第三人支付部分款项之外,其它根本无任何营业收入;从流水明细的内容来看,第三人仅仅是于2022年的3月9日注入了所谓的股东投资10万元,在其后一年的时间内,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的副总***就将上述10万元投资款通过报销的方式予以套现。2023年7月4日,第三人以挂往来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万元,于当天就将该9万元转给了第三方。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及某乙公司只不过是借用某乙公司的所谓资金账户来过一笔账,以达到其提出了用了某乙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这一说法;6、被上诉人在住所地地址并无实际办公地点、无办公人员,被上诉人实际为某乙戊公司。第六组证据:1、关于召开2023年第1次股东会的通知;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其他股东提交的《关于要求增加讨论解散某乙公司及后续清算事宜议题的通知》;3、某乙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1次股东会的通知;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其他股东《关于要求增加讨论解散某乙公司及后续清算事宜、查询公司成立至今财务报表、会计账簿议题的通知》;5、被上诉人出具的《催缴出资通知书》,证明目的:1、自被上诉人成立以来,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该两份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是在上诉人提起一审的之后发出的,是因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告知了被上诉人有相关的政策,被上诉人为了避免出现两年不召开股东会这样的情形,于是提起召开股东会。两次会议均没有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相应的会议纪要,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漠视了上诉人提出的解散公司、查账的要求,根本不予以在会上讨论;2、因未形成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从该催缴通知书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实际上是有人员工资及社保费用发生的,但在上诉人之前提交的证据中,却显示社保账户注销,且被上诉人成立至今该公司或其大股东从未告知上诉人存在相应费用,也没有就费用的发生以及签订相应合同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某乙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证明目的:2024年2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某甲甲公司股东发出股东会召开通知,通知各股东于2024年3月12日下午2时30分在九江市濂溪区金凤路红星美家A馆4楼835影视产业园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拟审议事项为某乙公司股东出资和公司运营。证据二:某甲公司关于要求增加讨论解散某乙公司及后续清算事宜议题的通知,证明目的:某甲乙公司收到上述股东会召开通知后,于2024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出讨论某乙公司解散及后续清算事宜、查询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账簿两个议题。证据三:某乙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2024年3月12日)以及会议签到表、会议照片,证明目的:2024年3月12日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某乙甲公司股东代表***,参会人员有某丙公司代表***、某甲公司代表***及律师、某乙公司***等。股东某乙己公司代表***对于某乙公司股东出资及公司运营发言,表示某乙公司正与柴桑区政府洽谈合作,项目名称:柴桑国防影视基地暨陶渊明休闲度假村。某乙公司可以从某某发展公司业务,小程序、网络电视剧、网络电影、院线电影、音乐节等。股东某甲公司代表马律师表达观点:参加股东会不代表认可目前的双方经营合作关系,也不代表认可某乙公司的存续应当继续。目前双方还有诉讼在进行当中,目前还是只能依据国资委要求对某乙公司进行清算、解散。以上讨论话题并未提议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以上证明:1、某乙公司自2018年成立之日起持续经营至今,某甲戊公司主营业务,积极开展各项经营活动,近期积极与相关政府部门洽谈文娱项目,取得一定的经营成绩,也为未来发展打下了基础。上诉人所述“某甲壬公司为僵尸企业”与事实不符;2、2024年3月12日某乙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各方股东充分发表意见,某甲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现在的实际经营地址在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8号**广场**楼,工商登记没有变更。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只是一张图片,来源不确认,需要庭后进行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现在实际经营地址以及搬迁,原地址不再办公,被上诉人并非某乙庚公司。之所以迁到**广场**楼,因为该处属于835影视产业园,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发展方向和经营范围一致,另房租成本也比原注册地址便宜。对第四组证据,因没看到原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判断,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某甲壬公司大股东是永邦文化产业,占66%股份,其是否属于该份文件中需要监管的企业需进一步确认,关于国有企业的定义,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也并非国有控股企业。本案中被上诉人企业并非空壳企业,也不是僵尸企业,也并非超过企业层级三级的企业,不是文件中的活动对象。被上诉人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围绕文旅行业开展经营活动,不断拓展新的商业机会,不属于文件中所述的僵尸企业。对第五组证据,根据流水可以看出某甲壬公司在实际经营,例如2022年3月、2023年7月分别向东阳市某某影业公司支付影视投资款6万元、9万元,可见被上诉人在影视行业有投入和持续经营。据被上诉人所述,某甲癸公司设立之后未向某乙公司支付任何投资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至今任然未支付,不履行出资义务,但某丙公司及被上诉人仍努力的在文旅产业经营发展,某乙甲公司发展创造更多机会。对第六组证据,该文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由此证据可以看到被上诉人近两年均召开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根据2023年第一次股东会通知可以看到被上诉人经营地址的搬迁,上诉人均知晓。关于股东会决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某乙乙公司在正常经营。根据催缴通知书可以看到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出资款,逃避股东义务。因为上诉人恶意逃避股东出资义务,但被上诉人大股东仍为了某甲壬公司发展承担了大部分支出。某乙丙公司账户上未显示,但该部分支出是实际已经产生的。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办公地址注册的时候在猪八戒产业园,后面把办公产地迁到了**广场**楼。对第二、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均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是在某乙丁公司之诉之后发出的。在一审起诉前的两年时间,被上诉人均没有召开股东会,已经满足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通知只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所做出的创造证据之举。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在该次股东会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拒绝了讨论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议题。对第三组证据,对会议纪要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来看,该会议纪要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且会议上***也明确表示了双方没有形成会议纪要的必要,因为双方都是在各说各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会议签到表、会议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某戊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某己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某辛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某壬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某癸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解散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