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491民初842号
原告:九江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被告:九江某某纪念馆,住所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经营者:***,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九江市某某广场旅游商品展销中心,住所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九江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九江某某纪念馆、九江市某某广场旅游商品展销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九江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江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33元,减半收取计6766.5元,由原告九江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