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

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青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21号江苏科技金融大厦2号楼9-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朝阳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17号4号楼1单元124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初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基础债权产生于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与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的《钻硐探施工合同》《钻探施工合同》项下,相关合同属于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所以本案由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移送是不恰当的。请求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初92号民事裁定,指定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产生的纠纷。勘察人一般应当是专门的地质工程单位。被上诉人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就是专门的地质工程单位,且其在民事起诉书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该院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请求权基础也是双方签订多份《钻硐探施工合同》《钻探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另外,在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提供的证据一《青海省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郭勒地区金多金属矿详查项目钻硐探施工合同》(2018年度)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虽写明签订地点为西宁市,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于本案涉案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青海省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郭勒地区和青海省格尔木市阿克楚克赛地区,属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又根据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属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综上,故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初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