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

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民初92号 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4号(原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440340260B。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生,住西宁市城西区,该勘查院主任。 被告: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17号4号楼1单元12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66190527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10月21日生,住西宁市城中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21号江苏科技金融大厦2号楼9-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0261660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青海二勘院)与被告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康华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青28民初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康华矿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12月15日,被告正阳公司不服本裁定,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14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2021)青28民初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由本院管辖。2022年5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二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华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二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765180.3元及利息1590607.2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开始,青海二勘院与康华公司就青海省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郭勒地区金多金属矿详查项目、青海省格尔木市阿克楚克赛地区多金属矿详查项目签订《钻硐探施工合同》《钻探施工合同》,其中对项目名称、勘查任务、工作技术、质量要求、工作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对工作量及工程款经多次核对无误,2020年6月16日对款项支付达成分期付款的《工程款还款协议》,由于康华矿业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l月15日,由正阳公司作为担保人,青海二勘院与康华公司再次达成《工程款还款协议》,正阳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康华矿业依旧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21年6月2日,康华矿业确认并签收对账函日期为6月27日,康华矿业尚欠二勘院工程款39765180.3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康华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是确认,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承担利息。对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裁量确定。保函费、律师费缺乏依据,应当原告承担。 正阳公司答辩称,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印章通过担保是公司内部决议,公司担保应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款还款协议中加盖公章,但未经过正阳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正阳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到审查义务。本案中原告应证明正阳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必要审查,综上,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的未经过股东会通过,还款协议对公司不应当产生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25日,青海二勘院与康华公司签订《青海省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郭勒地区金多金属矿详查项目钻硐探施工合同》,并就工程项目和施工期限、工程技术和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就工程价款部分约定岩心钻探单价综合单价为950元/米,当孔斜小于70°时,每减小5°,综合单价在原基础上提高10%;硐探施工综合单价为2550元/米,施工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办法为合同签订乙方经查进行施工,施工中按施工进度的80%结算工程款、总体钻、硐探施工结束后按甲方验收认可的工程量全部结算清,结算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 2018年5月15日,青海二勘院与康华公司签订《青海省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郭勒地区水文地质孔施工合同》,约定根据2018年度地址勘查设计总体工作安排,都兰县诺木洪郭勒地区哈拉郭勒矿区设计实施水文地质孔约800米,为水文地质两用孔,前期实施岩心钻探孔,后扩孔实施水文孔。施工期限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其中明确约水文地质钻探单孔孔深0-300米,综合单价1700元/米,孔深超过300米(含300米以上),综合单价1850元/米。 2018年9月30日,青海二勘院与康华公司双方出具2018年度诺木洪郭勒地区金多金属矿详查项目钻探结算申请单,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 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青海省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郭勒地区金多金属矿详查项目硐探施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工程验收结算中的工程价款项下硐探施工综合单价部分,调整为硐探深度(0-500)米,综合单价为2550元/米、硐探深度(500-700)米,含500米,综合单价为2700元/米、硐探深度(700-900)米,含900米,综合单价为2800元/米,以上深度每增加200米在原单价基础上增加100元/米。原合同工期延长至2019年2月10日。 2018年12月13日,青海二勘院与康华公司双方出具2018年度诺木洪郭勒地区金多金属矿详查项目钻探结算申请单,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 2019年2月20日,青海二勘院与康华公司签订《青海省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郭勒地区金多金属矿详查项目钻硐探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项目和施工期限、工程技术和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岩心钻探单价综合单价为950元/米,当孔斜小于70°时,每减小5°,综合单价在原基础上提高10%,最高不超过20%。其中明确约定,铜探施工综合单价为:铜探深度(0-500)米,综合单价为2550元/米;铜探深度(500-700)米,综合单价为2700元/米;铜探深度(700-900)米,综合单价为2800元/米,以上深度每200米在原单价基础上增加100元/米。 2019年9月24日,青海二勘院与康华公司双方出具2019年度青海省都兰县诺木洪郭勒地区金多金属矿详查项目钻探结算申请单,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 2020年3月25日,青海二勘院与康华公司签订《青海省格尔木市阿克楚克赛地区多金属矿详查项目钻探施工合同》约定在前述合作基础上,康华公司将青海省格尔木市阿克楚克赛地区多金属矿详查项目钻探施工也交由二勘院完成,双方就工程项目和施工期限、工程技术和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岩心钻探单价综合单价为950元/米,当孔斜小于70°时,每减小5°,综合单价在原基础上提高10%,最高不超过20%。 2020年3月30日,青海二勘院向康华公司出具青地二勘(2020)第16号对账函,载明尚欠工程款为33425999.10元,康华公司在数据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字。 2020年6月10日,青海二勘院与康华公司签订《青海省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郭勒地区金多金属矿详查项目钻硐探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项目和施工期限、工程技术和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岩心钻探单价综合单价为950元/米,当孔斜小于70°时,每减小5°,综合单价在原基础上提高10%,最高不超过20%。其中明确约定,硐探施工综合单价为:铜探深度(0-500)米,综合单价为2550元/米;铜探深度(500-700)米,综合单价为2700元/米;铜探深度(700-900)米,综合单价为2800元/米,以上深度每200米在原单价基础上增加100元/米。 2020年6月16日,青海二勘院与康华公司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完成的结算工作,青海二勘院2018年度在都兰诺木洪郭勒矿区钻探工作量累计15514.28米,硐探工作量4125.50米。年度结算费用2870.53万元。青海二勘院2019年度在都兰诺木洪郭勒矿区完成钻探工作量8879.3米,硐探工作量516.50米。年度结算费用1102.07万元。累计结算费用3972.60万元。截止2020年4月25日已经支付工程款880万元整,尚未支付工程款3092.60万元。双方还约定在2020年10月31日前分期支付完欠青海二勘院工程款3092.60万元。第一次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第二次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成所有尾款892.6万元。 2021年1月15日,青海二勘院、康华公司、正阳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明确三年累计结算费用49665923.20元,截止2020年4月25日已经支付工程款8800000元整,尚未付工程款40865923.20元。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尾款14865923.20元。还约定正阳公司为本协议中康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康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正阳公司保证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康华公司所欠债务清偿完毕。 2021年6月2日,经青海二勘院与康华公司在履行部分款项后再次对账,从2018年开始至2020年,双方共计确认的工程款共计54565180.3元,康华矿业已付款14800000元,再次明确康华公司尚欠青海二勘院工程款39765180.3元。 2021年7月5日,青海二勘院致函康华公司、正阳公司,要求其履行《工程款还款协议》。 2021年8月11日,青海二勘院委托青海律科律师事务所致函康华公司、正阳公司,要求限期内还款。 另查明,青海二勘院为主张该债权产生诉讼费248579元、保函费用33084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90000元。正阳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分别为76%、24%。 本院认为: 青海二勘院与康华公司签订的《青海省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郭勒地区金多金属矿详查项目钻硐探施工合同》《青海省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郭勒地区水文地质孔施工合同》《青海省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郭勒地区金多金属矿详查项目硐探施工补充协议》《青海省格尔木市阿克楚克赛地区多金属矿详查项目钻探施工合同》,以及和正阳控股公司三方自愿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协议书未对内容作出解除或者废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案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康华公司、正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康华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39765180.3元,原告青海二勘院主张被告康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976518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康华公司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康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款还款协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结合本案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3976518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正阳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的规定,本案中,青海二勘院、康华公司、正阳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中约定:“正阳公司为本协议中康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康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正阳公司保证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康华公司所欠债务清偿完毕”,庭审中,正阳公司认可《工程款还款协议》中其印章真实性,正阳公司章程虽约定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但该章程系其内部管理性规范,正阳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章行为使青海二勘院有理由认为其担保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康华公司并非正阳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正阳公司为其担保并非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故被告正阳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青海二勘院主张正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函、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青海二勘院委托青海律科律师事务所致函康华公司、正阳公司,并告知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纠纷将提交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食宿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康华公司、正阳公司承担。被告康华公司表示收到该函,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本案因被告康华公司未按《工程款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进而违约导致诉讼,康华公司应承担青海二勘院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青海二勘院主张被告康华公司承担保函费用33084元、律师代理费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支付工程款397651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支付以3976518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支付保函费用33084元,律师代理费390000元,共计423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