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81民初1028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耶崃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渐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4日、202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通知两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四川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四川某某公司承包华蓥市蓥西新城停车场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租用***的挖机进行平地,租赁费用是按480元/小时计算,最后确定总的租赁费用。四川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具劳动关系的特征,没有认定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等特征,因此,四川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华劳人仲(202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2023年7月5日起与四川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川某某公司认为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现四川某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辩称,1.四川某某公司承包华蓥市蓥西新城停车场项目工程是事实,不认可其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挖机进行平地;2.华蓥市蓥西新城停车场工作人员名单载明***、***、***、***都是四川某某公司的内部人员,***属于四川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四川某某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通过微信、打电话等形式安排***工作,四川某某公司内部人员和管理人员对***的工作进行具体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进行决定、做工考勤等记录;***领取的44,000元和上次领取的63,000元是工资,综上,***提供的劳动系四川某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四川某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存在经济上的依附性,***与四川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四川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系协浓工地的管理人员,王某某受***、***管理。***受王某某邀请于2023年1月11日至2023年7月4日在协浓工地协兴镇驾驶***650勾机,约定单价为480元/小时。2023年4月,四川某某公司与华蓥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蓥是蓥西新城停车场施工合同》,内容为新建停车场1处,同时修建充电桩、修车厂等配套设施。华蓥蓥西停车场项目公布华蓥市蓥西城停车场工作人员名单为***为某某集团管理人员,***为某某集团管机械、收货,***为技术员、***为负责人,***为协调。2023年6月,四川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到王某某,王某某告知***协浓工地有挖机停工,于是介绍***和***联系,约定费用为480元/小时。***于2023年7月5日到四川某某公司承建的华蓥西新城停车场项目驾驶管理***650勾机,四川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6日通知案涉工地的司机在会议室把三级教育做了。四川某某公司的***在微信上通知各位驾驶员于2023年7月6日中午1点20分在某某会议室做三级教育,2023年7月6日,***在华蓥市蓥西新城停车场学习安全教育。***与四川某某公司员工***、***确认2023年7月***650勾机操作记录表确认操作时间为169小时,2023年8月***650勾机操作记录表时间为109小时。***与***于2024年2月3日确认650购机实际工作是按为278小时,结算小时为264.10小时,单价480元/小时,机械结算费用金额为126,768元。四川某某公司制作华蓥市蓥西新城停车场工程2023年6、7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确认***应领取33,384元、***应领取30,000元,***签名确认。四川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9日向***转款33,384元,于2024年2月9日向***转款30,000元,于2024年3月14日转款44,000元。另查明,***与***系父子关系,***没有在华蓥市蓥西停车场工地做工。 本院认为,***与四川某某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分工协调性、人身隶属性、经济隶属性等特性,即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直接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经王某某介绍认识***到***所在的四川某某公司承包的华蓥蓥西新城停车场驾驶***650勾机,约定480元/小时。结合***在仲裁阶段陈述的其是案涉项目500勾机的老板,350元/小时是租赁费的证人争议。证人王某某在庭上陈述***在协浓工地按照480元/小时计算的费用为机械租赁费的证人证言,***称给***的480元/小时的费用为机械租赁费而***在华蓥市蓥西新城停车场项目机械结算费用表明四川某某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不是工资。虽然四川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将***驾驶***650勾机的费用63,384元转给***,按照***诉称的四川某某公司以农民工账户转款63,384元是为了规避税收,该63,384元为***与四川某某公司结算机械费用126,768元的一半,四川某某公司辩称其支付机械费用一半的意见予以支持。***向本院提交四川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向其转款44,000元合计107,384元,与***辩称在案涉工地驾驶挖掘机时长264.10小时,按照100元/小时计算工资,其工资为26,410元的意见相矛盾,故四川某某公司向***支付的费用是机械费用不是劳动者的工资。***所驾驶的***650勾机不是四川某某公司所有,也不是四川某某公司所提供,四川某某公司没有向***提供生产工具。***虽然被四川某某公司要求进行安全教育学习和其操作记录进行确认,但该管理为一般管理。四川某某公司没有对***进行考勤,四川某某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故***与四川某某公司不存在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四川某某公司诉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