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84民初3723号 原告: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错误保全损害赔偿金277,288.60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就崇州市桤泉镇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向其支付工程款。同年2月18日,被告***向崇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对原告名下账号##6660上的银行存款1,773,007.10元进行冻结,并提供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崇州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存款1,773,007.10元。经过开庭审理后,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川018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被告***针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成都中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川01民终3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在原告账户存款被冻结期间,原告为维持公司日常运营支出,其中包括员工工资发放及诸多民工工资和数家材料供应商账款,因此原告不得不自担风险和利息向银行进行贷款以及民间借贷,至2022年4月18日账户解封之日止,被告***的错误保全申请已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原告被冻结的银行存款1,773,007.10为基数,在整个被冻结期间,原告对外已实际承担的借款利息分段计算合计277,288.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予以审理。 ***辩称,***在申请保全过程中不存在恶意及虚假诉讼,***在申请保全过程中无过错,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具有承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资质的保险机构,在出具涉案《诉讼保全保单保函》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及过错,也无重大过失或过错,且出具的保函不具有违法性,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全行为并未对振华公司造成损害,振华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的保全行为无直接联系及因果关系,振华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川0184民初474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2567.7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为止(暂计至2021年1月1日共60439.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本金为2790521.58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川018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785170.2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785170.2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21年2月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04元,由被告**负担12669元,由原告***负担7135元。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本院(2021)川018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振华公司对**应向***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造、振华公司承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川01民终360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2元,由***负担。诉讼中,***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振华公司的银行存款1773007.10元,保险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被保险人为***,保险金额为1773007.10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财产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案号(2021)川0184民初474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773007.1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1773007.10元的财产,……。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川0184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对振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邛崃市支行账号##6660上的存款1773007.10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经本院执行部门于2021年2月20日实施执行,实际冻结该账户银行存款1773007.10元。因振华公司同时与***、**、***等人涉及四个民事案件,案号为(2021)川0184民初467号、468号、469号、474号,故本院先后冻结该账户总金额合计800万元,振华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以其银行存款800万元进行担保,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川0184民初474号之二民事裁定,对担保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邛崃××道××号##××上的存款800万元予以冻结,并对振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邛崃市支行账号##6660上的存款1773007.10元解除冻结。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川01民终3605号终审民事判决,振华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清偿责任,振华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担保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邛崃××道××号##××上的存款800万元解除冻结,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1)川0184民初474号之三民事裁定,对担保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邛崃××道××号##××上的存款800万元解除冻结,本院执行部门于2022年4月2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对***的该账户存款800万元解除冻结。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振华公司为证明因其账户被冻结遭受的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人(甲方)振华公司与贷款人(乙方)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邛崃支行)于2020年6月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邛营公流借20200006),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甲方用于购买施工所需的材料,借款期限为12月,即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09%,即以2020年5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加224个基点确定,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借款人(甲方)振华公司与贷款人(乙方)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邛崃支行)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邛营公流借20210016),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甲方用于购买施工所需材料、支付人工劳务等,借款期限为12月,即从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09%,即以2021年6月1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加224个基点确定,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农商银行邛崃支行于2020年6月#日***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邛营公流借20200006),农商银行邛崃支行于2020年9月17日***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邛营公流借20200006);之后,农商银行邛崃支行于2021年6月22日***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邛营公流借20210016),农商银行邛崃支行于2021年9月15日***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邛营公流借20210016)。振华公司先后向农商银行邛崃支行归还贷款情况为:2021年2月20日归还贷款41,953.33元,2021年2月20日归还贷款15,732.50元,2021年3月20日归还贷款14,210元,2021年3月20日归还贷款37,893.33元,2021年4月20日归还贷款15,732.50元,2021年4月20日归还贷款41,953.33元,2021年5月20日归还贷款15,225元,2021年5月20日归还贷款40,600元,2021年6月18日归还贷款8,039,246.67元,2021年6月20日归还贷款15,732.50元,2021年7月20日归还贷款37,893.33元,2021年7月20日归还贷款15,225元。 另外,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振华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振华公司因其账户被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467号、468号、469号、474号四案冻结,共冻结了振华公司在工商银行邛崃支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7917174.30元,振华公司需要申请崇州市人民法院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因***在建设银行邛崃××道支行有现金存款账户,振华公司为此向***借款800万元用***公司解除冻结账户的担保,***应于2021年7月28日前将800万元存入***在建设银行邛崃××道支行卡号##92********,并配合崇州市人民法院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利息转入甲方指定账户。2021年7月28日,振华公司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借到***人民币800万元,用于崇州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川0184民初467号、468号、469号、474号案件变更保全措施提供担保。 2022年1月5日,振华公司向***在建设银行邛崃××道支行卡号##92********转款720000元;2022年4月24日,振华公司向***在建设银行邛崃××道支行卡号##92********转款347483.87元。因本院执行部门已于2021年7月30日实际冻结***在建设银行邛崃××道××号##××上的存款800万元,银行在执行冻结存款800万元时采取了“只进不出”的冻结方法,致使振华公司向***的前述转款720000元和347483.87元也被冻结,振华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在建设银行邛崃××道××号##××上的存款800万元以外部分的冻结,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川0184民初468号之三民事裁定,对***在建设银行邛崃××道××号##××上的存款800万元解除冻结,因振华公司涉及四个民事案件,实际解除冻结为800万元以外部分,执行反馈结果显示:已解除冻结,措施开始日期2022年1月28日,账号余额8760624.99元,控制限额800万元,实际控制金额80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是否应赔偿振华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21)川018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3605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幼儿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并判决**向***支付工程款1,785,170.25元及资金利息,因振华公司不是该《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故对***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诉讼中,一审、二审法院未对2015年7月28日振华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合同书》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也未对2015年7月29日**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对于合同类纠纷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主动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不因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审查为前提,根据原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振华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合同书》约定“振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幼儿园工程)内部投资承包给**、***实际施工,**、***按审计总价1%***公司支付管理费,项目所需资金、税***造和***自行负责,**、***对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价72,481,390元”;而发包人成都市兴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振华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成都市公办幼儿园标准化建设提升工程(第一批次)施工八标段—崇州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金额72,481,39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职称工程师”;《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为72,481,390元,振华公司为中标人,***为项目经理,成都市兴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招标人(发包人);很明显,振华公司是以内部投资承包形式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规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因振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内部投资合同书》无效。对于**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幼儿园工程由**实际施工,**按审计总价1%向***支付管理费、按中标总价8%向***支付投标服务费用,项目由**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负盈亏。”因***为项目经理,其无权将案涉工程(幼儿园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该《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其无效。因案涉工程(幼儿园工程)所涉及的振华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合同书》、**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作为崇州市桤泉镇幼儿园的实际施工人,****以请求振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诉讼中申请冻结原承包人、转包人振华公司的银行存款1,773,00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当事人申请有错误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此处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或完全支持,“败诉”或“部分败诉”不等于申请有错误,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举证能力等的把握,需以一般普通人的视角加以衡量,只要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适当,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属于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看其在申请保全中是否存在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是否有过错。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部分支持,***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振华公司主张***“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故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司举示因账户被冻结遭受的相关损失证据,本院认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振华公司举示的相关损失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振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