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鑫富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富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北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江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瑶,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1号7幢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叶家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伙军,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祥,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富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鑫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尚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鑫富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25780.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与鑫富源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向鑫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中的6%作为挂靠管理费,且包含了税费。因此,一审判决不应当在鑫富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税费46156.99元。2.一审判决在***的工程款中扣除鑫富源公司股东张道富出借给***的借款14万元错误。张道富共两次分别向***出借款项为18万元、14万元,本案鑫富源公司提供的微信对话中双方涉及的代扣款系针对(2020)川0112民初254号案件中的18万元借款,而非第二笔14万元的借款,且***已经归还该14万元借款。该14万元借款属于***与张道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案件混为一谈并予以处理。
鑫富源公司辩称,6%的挂靠管理费中不包含税费。1.***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挂靠管理费不包含税费,且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均多次提到扣除税费事宜。2.鑫富源公司系受***委托,并按照其指示支付相应款项给第三方,现***与第三方因金额发生争议,系他们之间的问题,与鑫富源公司无关。3.(2020)川0112民初254号案件判决已经载明出借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与2018年5月28日,但鑫富源公司代为偿还5万元的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与事实不符。对于剩余的9万元,鑫富源公司已经告知周子洁,且借条上已载明于2019年2月3日还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富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25780.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案外人周子洁系父子关系,案外人张道富系鑫富源公司的股东。2015年6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道富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该借条备注2019年2月3日还款9万元。同日,张道富向***转款92000元。2015年7月3日,张道富又向***转款60000元。2017年9月10日,鑫尚公司作为甲方、鑫富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工程机械,机械租赁费含税总金额暂定为1100000元,最终按乙方机械实际作业时长办理的结算金额为准;租赁设备仅限于在成都市锦江区中环锦绣大道龙兴路交叉口,用于机场路东延线成龙路交叉口电力隧道工程项目施工;甲方于每月25日按乙方机械实际作业时长给乙方办理计量,经甲方各部门审核签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计量金额合法、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机械租赁类)次月视甲方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向乙方支付机械作业费计量金额的80%,逐月类推;全部机械工作内容完工后,甲方按乙方实际机械作业总量给乙方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结算金额扣除已开发票金额后等额、合法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机械租赁类);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余款10%于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该合同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2018年5月22日,振华公司作为甲方、鑫富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甲方中标承建的中环龙兴隧道工程施工标段内侧辅道的土石方挖运及回填工程施工交由乙方完成;合同单价为综合包干含税单价,是不再计取任何费率、不再调整的单价;工程量按挖掘前的天然密实体积计算;合同土石方挖运外弃处置的综合单价为78元/立方米,外弃总工程量约为8000立方米,合同总价约为624000元,最终以甲方确认实际收方量结算为准;甲方打围施工当晚乙方破碎机等机械必须进场并开始破碎,在开始外运土石方前,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全部合同内容按甲方要求工期、质量完工后,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乙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结算金额扣除已开金额后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总量计量金额的90%,余款10%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该合同的乙方委托代表人处有***签名。2018年5月14日,周子洁通过微信向鑫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旭发送了自己在建设银行成都锦绣城支行的账号。2018年5月22日,周子洁询问江旭钱是否到账,江旭回复“到了”,周子洁告知江旭“你扣了手续费给我转过来”,江旭询问“张叔说要转6万给他是不是”,周子洁回复问了父亲后再答复。周子洁过了一会儿回复江旭“你转5w给张叔,剩下十五万给我,到时候开票我们给你钱”。2018年12月3日,江旭微信告知周子洁收到15万元,周子洁回复“你先把税这些扣完,一次性,你看下还剩下好多钱”“上次那个114204还剩两万块钱嘛”,江旭回复只剩一万多,周子洁询问“扣了税还剩一万多”,江旭认可。2019年1月23日,周子洁通过微信与江旭就一笔15万元的款项进行对账,周子洁承认江旭向其转了2万元,应当扣除,江旭提出“转了5万给张哥,我这里只有1千多税钱了!”周子洁回复“好的”。2019年2月3日,周子洁询问江旭钱到账没有,江旭回复到了,还回复“张叔说的,你们还差他钱,他要扣10万!你们先说好,我再安排”,周子洁回复“好”。2018年5月30日、6月16日,江旭向张道富分别转账2万元、2万元。2018年6月17日,张道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成都鑫富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旭代***支付的5万元还款(4万转账,1万现金)”。2019年2月3日,江旭向张道富转账9万元,张道富当天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成都鑫富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旭代***支付的9万元还款。”截止本案一审开庭之日,鑫尚公司共计向鑫富源公司支付了823720元,振华公司共计向鑫富源公司支付了55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鑫富源公司及江旭共计向周子洁的账户支付了819516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最后一笔支付了20000元;鑫富源公司共向鑫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9471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向振华公司开具了6093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为3%,鑫富源公司共缴纳了增值税49632.06元、附加税5955.84元。在一审开庭时,***认可鑫尚公司、振华公司已付清了应付的款项,鑫尚公司、振华公司同意配合处理多开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与鑫富源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并且按照6%的标准支付挂靠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又对挂靠费用的计算基数和***是否应当承担税收费用存在争议,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证明自己的主张。鑫富源公司要求按照开票金额扣除挂靠费用,应当举证证明,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则应当按照***认可的计算方式以收款金额为基数计算挂靠费用,金额为82423.2元(1373720元×6%)。在整个收款过程中,全部由周子洁代表***处理收款事务,***也确认周子洁的行为代表***,从周子洁和江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双方一致确认扣除相应的税收后再付款,***认为双方所说的税收实为挂靠费用,但无证据证明,因此第三人通过鑫富源公司支付***的机械租赁费应由***承担增值税和附加税,金额为46156.99元(1373720元×3%+1373720元×3%×12%)。鑫富源公司向张道富支付14万元经过了周子洁同意,而所付款项是从收到第三人的机械租赁费中支付,周子洁在处理第三人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事务中能够代表***,并且鑫富源公司对于***与张道富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审查义务,因此向张道富支付的14万元应从***的机械租赁费中扣除。关于鑫富源公司辩称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鑫富源公司还未缴纳且税收金额不确定,应由双方另行处理,而不应在本案中直接扣除。扣除鑫富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和前述三项税、费,再扣除***起诉时自认的鑫富源公司代***支付案外人的46000元机械租赁费,鑫富源公司还应支付***239623.81元(1373720元-819516元-82423.2元-46156.99元-140000元-46000元)。双方的证据现不能证明向第三人多开了增值税发票的原因,而且***承认第三人已经付清了应付的机械租赁费,第三人又均同意配合处理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多开发票的问题应由鑫富源公司与第三人自行依法处理。***与鑫富源公司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导致双方对于挂靠的基本事实发生争议,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而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鑫富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机械租赁费239623.8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8.5元,由***负担1770元,鑫富源公司负担2278.5元(此款已由***预交,鑫富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余蓉芬结婚证、身份证,拟证明余蓉芬与***的夫妻关系;2.余蓉芬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余蓉芬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张道富15.3万元,大于本案扣取的14万元,本案不应扣除14万元;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鑫富源公司主张的14万元在该案并未体现,该主张不成立。鑫富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和本案无关,证据2交易明细中103000元的转账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在张道富向***出借款项之前,逻辑不成立,和本案无关;判决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主张的归还10.3万元款项的转账时间与张道富的出借时间不符,亦无法看出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证据1、证据2均不予采信;对证据3判决书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20年1月3日,张道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该案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张道富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5月28日向***转账9万元、9万元,共计18万元。该案中***辩称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1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支持张道富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挂靠管理费是否包含税费的问题,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予以明确约定。通过周子洁和江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双方一致确认扣除相应手续费、税费后再付款,***上诉主张挂靠管理费中包含了税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道富与***间已归还的案涉14万元借款应否在机械租赁费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14万元借款,与一审法院(2020)川0112民初254号民事案件中所涉的18万元借款并非同一笔款项,***亦未在该案中抗辩其向张道富偿还的涉案14万元借款系归还的该案中的借款。其次,本案江旭代***向张道富支付的14万元,均得到周子洁的同意,而所付款项均来源于原审第三人支付的机械租赁费,周子洁在处理案涉收款事务中能够代表***,因此,案涉14万元借款的归还应系经过***同意,应当在本案机械租赁费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鑫富源公司应向***支付的机械租赁费金额为239623.81元正确,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云平
审判员  罗晓都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