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固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5号1栋13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英,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臣,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光华,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固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光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振华公司向固信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486,666.67元、进出场费30,000元,合计1,516,66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振华公司向固信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26日,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76,695.66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振华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过程中,固信公司明确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两台升降机的租金应计算至固信公司设备搬离退场之日止。(一)一审法院认定固信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振华公司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证实,振华公司承建工程的停工原因系振华公司与第三方成都市龙凌实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原因导致,并非固信公司原因造成。2.根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至甲方(振华公司)书面报停且甲方场地、道路、电源等周边环境符合出场条件之日止;第四条第4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振华公司)因特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时间较长,甲方应报经乙方(固信公司)同意并采取封机措施后,封机期间承租方仍需支付租金。因此,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租金应当计算至固信公司设备搬离退场之日,租赁费的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3.施工过程中振华公司明知其所承建工程停工,未向固信公司采取封机或解除《租赁合同》等措施。且由于案涉项目工地停工,项目场地、道路、电源等周边环境处于封闭状态下的客观事实,导致案涉租赁物无法拆除,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应当由振华公司承担。4.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固信公司与振华公司签约后,固信公司即根据《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合同书向安监站申请安全检查、安监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之后案涉租赁物在振华公司项目工地使用,由振华公司长期占有控制该租赁物,振华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升降机租赁期间,固信公司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系善意无过失方。振华公司应就其明知所承建工程停工而未向固信公司采取封机或解除《租赁合同》等措施导致的损失扩大承担责任。5.关于设备使用单位的问题,检测报告第一行明确载明为振华公司,资料审核表总承包施工单位载明也是振华公司,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使用单位是振华公司。(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固信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振华公司明知该工地可能不能复工,就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本应由振华公司承担止损的义务,转嫁由固信公司承担,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振华公司对于停工后相应扩大损失部分,拒不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租赁费计算截止时间为成都市劳动保护监测站发证一年后,即2015年7月7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返还出租人的合同。在本案中,固信公司已按约定向振华公司指定的项目地交付了案涉标的物,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毕后经成都市安全生产检测中心检测审核验收合格,并依法出具了验收合格,且验收合格证载明了“有效期:2014年7月7日起至下一工地前止”。2.根据《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使用单位应在建筑起重机械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且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本案振华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在使用租赁物时,未在下次检验日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振华公司作为使用单位一直实际占有案涉标的物,但未履行定期检验的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振华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固信公司占用标的物期间的租金。3.《起重机械技术监测报告书》记载的:“下次检验日期为本工地使用期满一年和下次安装使用前”,说明的是机器设备的年检问题,系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违反的为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但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效力。且从本案的履行过程来看,案涉施工升降机是固信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振华公司指定的项目地安装完毕后,经成都市安全生产检测中心检测审核,验收合格后交付振华公司使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振华公司书面报停且甲方场地、道路、电源等周边环境符合出场条件之日止,因振华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固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继续收取租费。因此,案涉两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应计算至固信公司设备搬离退场之日(2020年9月16日)止。二、振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固信公司支付租金、进出场费,其行为严重违约。固信公司已按约定向振华公司指定的项目地交付了案涉标的物,该设备安装完毕后经成都市安全生产检测中心检测审核合格,于2014年7月7日交付振华公司使用,但振华公司未向固信公司支付租金、进出场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振华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每台每月1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同期贷款利率向固信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本应由振华公司承担的定期检验要求义务责任转嫁由固信公司承担,以此来认定租赁费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7日,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已完全超越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判决,支持固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振华公司辩称,1.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0页,法庭就案涉的两台升降机是否进行交接、是否存在交接启用单等进行了相应调查,调查结果是固信公司自认在其完成安装的设备监测之后,因为项目停工,所以没有办理交接启用单,可以看出并不是一审未查明相应合同履行过程,而是固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固信公司陈述的前述内容不成立。2.案涉升降机属于特种设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第2.1.1定义,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是指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通常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是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如果用于出租,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固信公司属于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且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维保和安全保障的义务由固信公司承担,对升降机的操作等全部由固信公司完成。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固信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设备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并做记录。也可以得出固信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特种设备使用人的结论。同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定期检验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的要求,并且需要获得检验的合格证,没有经过定期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根据以上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可知,固信公司的两台升降机在进行现场安装后,下次检验日期应为本工地使用满一年,即2015年7月6月。固信公司作为使用单位未进行后续的检验检测以及取得继续使用的批准,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扩大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负有止损义务的一方在本案中应当是固信公司,而非振华公司,所以相应的扩大损失应由固信公司承担;同时,案涉设备每月支付租赁费为10,000元,该租赁费包括了机械维修和保养的费用,但固信公司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维保,一审判决给振华公司承担的租赁费金额,没有扣除维保费用,该金额对于振华公司来说已经是比较足额。4.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固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光华陈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固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固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固信公司与振华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向固信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486,666.67元、进出场费30,000元,合计1,516,667元;3.判令振华公司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4%向固信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26日,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76,695.66元);4.判令振华公司返还型号3*25²+2*16²电缆线4根(每根120米);振华公司若不能返还上述型号4根电缆线,则按照租赁场市场价格57/m*120m*4根=27,360元进行赔偿;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振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因振华公司工程施工需要,2014年6月16日,振华公司(甲方)与固信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租用乙方机械设备(升降机)2台,用于成都(国家级)经开区总部经济港三期A区一标段工地。合同约定:(一)机械名称及参数。2台升降机。(二)租赁期限。以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安装调试,交付使用时起开始计费,至甲方书面报停且甲方场地、道路、电源等周边环境符合出场条件之日止。(三)租赁费用。1.进出场费(包括安检、运输、安装及拆除、地脚螺栓等),按每台15,000元计算。2.租金(含机械维修保养费等)每台每月10,000元(不足一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3.人工费:每台配2名操作人员,每月每台共计5,000元。由甲方现场发放给操作人员。(四)付款方式。1.升降机安装自检调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进出场费。开始使用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启用单。2.每月支付租赁费每台每月10,000元。付款时限:满月5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按时足额付款,乙方有权停机或拆除甲方租用的升降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乙方并保留追讨欠款的权利。升降机完工报停后甲方如每月付清乙方所有费用,乙方则有权不拆除该升降机,并照常收取租金直到甲方付清所有费用为止。3.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因特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时间较长,甲方应报经乙方同意并协商采取封机措施后,封机期间承租方仍需付给出租方机械停置台班费,出租房按80%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4.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升降机的日常维护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操司工操作不当出现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该合同上甲方处盖有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泉总部经济港三期项目部印章。二、登记编号为20141131、20141132的《起重机械技术检测报告书》记载:经成都市劳动保护监测站监测,2台施工电梯于2014年7月7日按审核要求整改完毕,予以发证,可以投入使用。下次检验日期为本工地使用期满一年和下次安装使用前。2台施工电梯使用单位为振华公司。三、成都市龙凌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9月11日与固信公司进行施工器具交接,将位于成都(国家级)经开区总部经济港三期A区一标段工地的两台施工升降机现状移交给固信公司,固信公司承诺于2020年9月16日将该两台施工升降机搬运出工地。经查看,两台施工升降机4根电缆线(每根120米)型号3X252+2X162确认丢失。四、经固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出具《调查令》,调取振华公司对成都经开区总部经济港三期A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关于施工升降机设备的登记备案资料。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调查令(回执)》,载明不能提供相关资料,原因为:垂直起重机械安装备案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提交安监站,安监站并未留存备案所须的资料,故无法提供。此两台设备在四川省起重机械设备案台账系统可查询到是安装到“成都(国家级)经开区总部经济港三期A区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振华公司”。五、固信公司提供的成都三电股份线缆有限公司价格表(2014年5月5日执行)显示,3X25+2规格线缆的单价为57元/米,无2X16+2规格线缆的单价。六、两台施工升降机经监测审核发证可以使用后,成都(国家级)经开区总部经济港三期A区一标段工程陷入实际停工状态,未出具启用单。固信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2017)川0112破申3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载明:成都市龙凌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成都经开区总部经济港三期项目,因建设资金原因,该项目已经停工三年。裁定受理成都市龙凌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台升降机的承租方是谁?固信公司的租金和损失如何计算?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两台升降机的承租方问题。振华公司认为两台升降机的承租方为李光华,理由为李光华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费结算表向振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工程款包含了案涉两台升降机的费用,且该费用被认定为振华公司已付李光华的工程款,前述事实在(2017)川0112民初111号案件中已被认定,故李光华应为承租方。对此,李光华并不认可,且固信公司认为承租方应为振华公司。一审法院对振华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认为承租方应为振华公司,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与固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甲方处盖有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泉总部经济港三期项目部印章。其次,经成都市劳动保护监测站监测审核发证的2份《起重机械技术检测报告书》上载明的两台升降机的使用单位为振华公司。最后,《调查令(回执)》载明两台设备在四川省起重机械设备案台账系统可查询到是安装到“成都(国家级)经开区总部经济港三期A区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振华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两台升降机的承租方为振华公司。如果振华公司已将两台升降机的租赁费用在另案中支付给了李光华,其可以依法主张,振华公司仍应支付固信公司租赁费用。
二、关于固信公司的租金和损失问题。(一)关于租金。两台施工升降机经监测审核发证可以使用后,成都(国家级)经开区总部经济港三期A区一标段工程陷入实际停工状态,未出具启用单,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固信公司配2名操作人员。因此,固信公司应当知晓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固信公司知悉案涉工地停工后,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固信公司在知道振华公司违约后,理应采取适当措施止损。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固信公司在工程长期停工状况下,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其自身亦有过错,并且,出于管理义务及公共安全考虑,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拆除相关设备。再结合《起重机械技术检测报告书》记载的“下次检验日期为本工地使用期满一年和下次安装使用前”,一审法院确定案涉设备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为成都市劳动保护监测站发证一年后即2015年7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每台每月租金为10,000元,进出场费每台15,000元,故振华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240,0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确定租金以及升降机进场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升降机出场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搬离次日即2020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丢失的3*25²+2*16²电缆线4根(每根120米)的赔偿金额。固信公司提供的成都三电股份线缆有限公司价格表(2014年5月5日执行)显示3X25+2规格线缆的单价为57元/米,故一审法院以此确定2根120米的3*25²电缆线的金额为57*120*2=13,680元。2根120米的2*16²电缆线的单价参照成都三电股份线缆有限公司价格表(2014年5月5日执行)上3X10+2规格线缆的单价26元/米计算,总金额为26*120*2=6,240元。因此,丢失的3*25²+2*16²电缆线4根(每根120米)的赔偿金额为13,680元+6,240元=19,920元。
(四)关于保全保单费3,600元,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固信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成都(国家级)经开区总部经济港三期A区一标段工程在2014年已陷入实际停工状态,固信公司已将2台升降机运走,合同不存在履行基础,故一审法院对固信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固信公司与振华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振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固信公司支付240,000元租金、30,000元进出场费,共计270,000元;三、振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固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升降机租金和进场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升降机出场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振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固信公司支付4根线缆的赔偿款19,920元;五、驳回固信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43.5元,由固信公司负担11,000元,由振华公司负担4,143.5元(该款固信公司已预交,振华公司在履行前述款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固信公司)。
二审中,固信公司、振华公司、李光华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涉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用应当如何认定;2.租赁费用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固信公司主张租金的计算标准应当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固信公司承诺将案涉施工升降机搬运出场地的时间,即2020年9月16日,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固信公司已经依约将施工升降机运至案涉工程所在场地,但从双方建立合同关系起,振华公司即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固信公司出具启用单,无论其未出具启用单的原因何在,由于合同约定固信公司需配备2名操作人员,故固信公司对施工升降机实际并未启用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合同约定,振华公司应当按月向固信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振华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违反合同的约定。固信公司明知施工升降机没有实际使用,也明知未收到任何费用,依然将施工升降机放置在案涉工地,该行为实际是扩大了自身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当双方就租金损失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选取恰当的时间点作为固信公司履行止损义务的止损点。即使固信公司抗辩工地打围,找不到联络人,但并不影响该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原审法院考量固信公司的止损义务,结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将2015年7月7日作为固信公司的合理止损点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升降机的租赁费计算一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固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仅约定振华公司“不按时足额付款”的后果为“乙方有权停机或拆除甲方租用的升降机”,并未约定振华公司需承担的其余违约责任,即固信公司的主要损失是租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审综合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确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起息时间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固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0元,由四川固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笛
审 判 员 夏伟
审 判 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成
书 记 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