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8民初3127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和谐佳苑社区十栋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P001E4Y。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88145020H。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终身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21时,被告**驾驶皖S×××××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P×××××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过高,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护理依赖程度过高,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医疗费应当扣除超出国家医疗标准范围用药金额,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6、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可以驾驶该事故车辆;7、请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信息与本公司承保车辆信息一致。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系失地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政府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报销凭证,证明其住院9天,花医疗费12567.73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报销凭证、总清单,证明其住院9天,花医疗费99895.03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二张,计款296.7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和病历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原告两次住院诊断不一致,在鹿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并于庭审后提出对原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医科大学住院治疗伤情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及原告损伤与原告自身原有××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其后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视为放弃其相应的权利。经审查并调查相关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一处二级伤残,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检查费3088.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后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被告肇事车辆的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员信息表、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保险投保单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系复印件,本公司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19日21时许,原告***驾驶的豫P×××××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太清郑集路口东路段,与该路段被告**驾驶的皖临SNB281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经鹿邑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112759.55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二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检查费3088.5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生于1957年2月23日,系失地农民。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皖临SNB281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12759.55元;2、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100.9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0.95×18=181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8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18=144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二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9557.86×19×90%=505439.41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鉴定、检查费3088.5元;7、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8000元;8、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依赖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6848元每年的标准,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6848×19×90%×80%=504080.64元,共计1156625.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定残后的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共计1033536.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10061.01元,两项合计430061.01元。剩余鉴定、检查费3088.5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926.55元,因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多垫付的医疗费207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定残后的护理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共计430061.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75元,原告***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