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民终4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88145020H。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和谐佳苑社区十栋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P001E4Y。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及***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依据河南农村标准计算;2、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超载,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4、本案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违法。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数额31802.7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6848×19×90%×80%=504080.64元错误,应为36848×19×80%=560089.6元。2、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0元。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终身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9日21时许,原告***驾驶的豫P×××××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太清郑集路口东路段,与该路段被告**驾驶的皖临SNB281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经鹿邑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112759.55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二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检查费3088.5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生于1957年2月23日,系失地农民。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皖临SNB281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12759.55元;2、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100.9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0.95×18=181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8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18=144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二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9557.86×19×90%=505439.41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鉴定、检查费3088.5元;7、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8000元;8、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依赖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6848元每年的标准,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6848×19×90%×80%=504080.64元,共计1156625.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定残后的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共计1033536.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10061.01元,两项合计430061.01元。剩余鉴定、检查费3088.5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926.55元,因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多垫付的医疗费207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定残后的护理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共计430061.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75元,原告***承担5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河南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2、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3、驾驶员**驾驶车辆是否超载,是否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4、原审计算定残后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5、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河南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本人居民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鹿邑县城区行政区划调整及街道办事处更名的批复文件,以证明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河南城镇标准计算正确,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在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书,且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格式合同,对本案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驾驶员**驾驶车辆是否超载,是否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问题。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驾驶的肇事车辆皖临SNB28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车辆超载,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第四、关于原审计算定残后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问题。在本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负主要责任,且年龄较大,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正确。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有误,应予变更为:36848×19×80%=560089.6元,各项损失总计1212634.2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12634.20-120000-3088.5)×30%=326863.7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26863.71+120000=446863.71元。
第五、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处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并口头通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三日内缴纳鉴定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收到原审法院书面缴费通知的日期为2018年8月11日,虽然通知限定的缴费日期为2018年8月9日,由于该通知书载明有联系电话,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并未在第一时间与原审法院联系并缴纳鉴定费用,故原审以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没有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定残后的护理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共计44686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3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846元,上诉人***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