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终2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和谐佳苑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筑梦社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希夷大道与***交叉口西南侧**101-103铺**(**)/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希夷大道东侧希夷大道商务办公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共计57万元,该款分两笔付清,第一笔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70000元,第二笔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400000元,该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十河支行账户,账号为62×××70;二、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共计157232元,该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十河支行账户,账号为62×××70;三、如***、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完毕,则***自愿放弃本案对***、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如***、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任何一方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则***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申请执行未按本和解协议履行的一方(扣除已履行部分),上诉人***、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0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上诉人***、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由上诉人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亮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