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435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祖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亳州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和谐佳苑社区十栋1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P001E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亳州市希夷大道与***交叉口西南侧1层101-103铺、6-8层(1-1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88145020H。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3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亳州市谯城区筑梦社区5号楼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941410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亳州市希夷大道东侧希夷大道商务办公楼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77083496C。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8日10时52分,被告***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谯城区十河镇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米处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剐蹭,致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停在路西侧由**驾驶的皖S×××××号轻型货车相撞后侧翻,***遭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目前已花费医疗费近100万元。经查,被告***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被告**驾驶的皖S×××××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万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先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万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的责任划分应按照***承担50%,原告与另一被告人承担50%的比例,这样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在保险赔付后,分担和承担义务,减轻***的应付款能力,有利于调解,有利于案件的履行,更有利于原告顺利获得案件的赔偿;2、本案中,原告不合理的用药费用应核减,不合理的要求应依法去除,原告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照30%的比例判决,医疗器械的假肢配置费用应按照合理的国产配置费用。
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与***同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且车上载有铁锹、扫帚等物品,安全隐患极大,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比例,本案***应承担70%的责任。2、***为本案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均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承保标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有任何一项不合法,我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我司垫付***治疗费用52万,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胜丰公司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购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及免赔,应在我司与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限额赔付后,商业险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4、被答辩人伤残鉴定为六级,配备假肢,但其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不符合事实。被答辩人佩戴假肢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无法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我司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同时被答辩人医疗费存在***等药物,我司对被答辩人医疗费中关于与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具有关联性的费用及超出《国家医疗保险药品名录》的药品费用进行鉴定,对于与本次交事故无关联性的药物及“非医保”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被答辩人的诉请中予以扣除,由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5、被答辩人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答辩人父母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明,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且被答辩人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孩子的抚养年限为3年和9年,父母的抚养年限为8年和12年,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2年计算,21523×12年×50%=129138元。
被告**辩称:我是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责任应由其承担。
被告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驾驶员**与***同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的过错程度比**大。本次事故系***驾驶的车辆碰撞***引起,**驾驶的车辆只是临时停车,且与***发生碰撞。***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且车上载有铁锹、扫帚等物品,安全隐患极大,应当承担较高大的责任比例,本案***应承担70%的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2、**系胜丰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车主系胜丰公司,其赔偿责任胜丰公司愿意承担。3、胜丰公司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购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答辩人承保的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的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与被答辩人***及***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其只是违反规定停车,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的应是行政处罚。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过错承担责任大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资料。2、答辩人承保的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标的额第三者责任保险,答辩人在此之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万元,该费用法庭应一并给予扣减。3、答辩人承保的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与被答辩人***共同承担事故的责任,且**仅是违章停车,并不是直接与***、***发生事故,假设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也应该不超过10%的民事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综上,请求贵庭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2月28日10时52分,被告***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谯城区十河镇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米处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剐蹭,致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停在路西侧由**驾驶的皖S×××××号轻型货车相撞后侧翻,***遭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0254.46元,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300.34元,后转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98天,支付医疗费577174.5元,又转至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239497.7元,治疗期间院外购药支付305306元。原告两次转院,支付救护车费6900元,购买轮椅支付68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双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0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30日,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经安徽省维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根据原告自诉和技术人员检查所见,依据SF/ZJD0103008—2015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参照民政部第317号公告《中国***助器具目录》及《中国***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康协(2009)第19号】相关规定。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截肢部位、生活环境、年龄等综合因素论证:被评估人***为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后,股骨的长度为6.5cm,为极短残肢。截肢种类为大腿截肢,所行截肢术切除肢体不可再生,生存期间需要终生使用假肢,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助器具(骨骼式大腿假肢)。残肢大面积植皮疸痕,皮肤滑动性差,且残肢较短,在GB/T30658下肢机制处方考虑的因素内不等同普通截肢患者的技术要求,考虑其配置后的稳定性、安全性、实用性、功能代偿性等各方面的客观因素,极短残肢的患者在训练和使用残疾辅助器具进行日常活动时,需要有效保护残肢受损皮肤和增加假肢适配安全性和稳定性。在步行周期要满足灵活性的需求,为了避免和减小假肢接受腔对截肢肢体在步行中因来自地面的反作用力而对残肢在接受腔内的“活塞运动”产生对受损皮肤的摩擦造成“二次伤害”,需配置“普通材质”***硅胶套。1、“普通适用型”***助器具(骨骼式大腿假肢),配置类型:GBT14722,《中国***助器具目录》0124下肢假肢部分代码012415类属,配置价格:叁万伍仟元(¥:35000)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镁铝合金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普通适用型”下肢矫形器,配置类型:GBT14722,《中国***助器具目录》0112下肢矫形器部分-代码011206踝足矫形器类属,配置价格为:壹仟元(¥:1000)用于足、踝畸形矫正。2、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矫形器更换期限为每年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按照一次计算)3、假肢每次装配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保养,以后每年的维护费约为假肢总价的10%(含更换接受腔费用)。4、“普通材质”硅胶套配置费用:伍仟元(¥:5000.00),锁具费用:叁仟元(¥:3000);硅胶套每1.5年更换一次,**具每三年更换一次;此类产品无维修费。5、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安徽省人均寿命计算,矫形器建议终身使用。(自治疗终结之日起算)6、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装配期间需护理一人,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40天,再次装配假肢需要15天,功能训练费350元/天。7、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费及护理费。
***、**壕系原告***子女,发生事故时二人系未成年人。***、***系原告***父母,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二人现已丧失劳动能力,靠***抚养生活。经查,被告***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挂靠在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经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被告**驾驶的皖S×××××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被告**系被告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5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残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双人护理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轮椅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79533元、误工费21672.9元(94.23元/天×230天)、护理费40748.4元(123.48元/天×165天×2人)、营养费4950元(30元/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元/天×165天)、交通费11850元(30元/天×165天+6900元)、残疾赔偿金382908元(37540元/年×20年×51%)、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835.69元[23782元/年×8年+23782元/年×(4+1/2)年×5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0元,外出就医期间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根据安徽省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自2019年9月17日至2045年11月20日,此后26年原告需要装配假肢,更换假肢次数为7次、更换矫形器为26次、支付维修保养费19年、更换硅胶套18次、更换**具9次,每次更换假肢交通、食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因已赔偿护理依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为514000元[假肢费用245000元(35000元/次×7次)+矫形器26000元(1000元/次×26次)+维修保养费66500元(3500元/年×19年)+硅胶套费用90000元(5000元/次×18次)+**具费用27000元(3000元/次×9次)+装配假肢交通、食宿费14000元(2000元/次×7次)+功能训练费45500元(350元/天×130天)]。长期护理依赖费用:考虑到原告***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后,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故酌定其护理依赖比例为40%,即123.48元/天×365天/年×20年×40%=360561.6元。以上损失合计2826159.59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及其挂靠公司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其是被告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586159.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剩余部分810311.71元[(2586159.59元×70%)-1000000元]由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超出部分217231.92元[(2586159.59元×20%)-300000元]由被告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00000元(1120000元-5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50000元(420000元-170000元)。
三、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10311.71元。
四、被告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7231.92元。
五、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被告亳州市胜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