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02民初6082号
原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和谐佳苑社区十栋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P001E4Y(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70000元及利息25400元以及律师费25000元、诉讼费3784元,合计6241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57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出资购买的号牌为皖SB××××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2019年2月28日,被告***驾驶该车沿谯城区十河镇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路××米处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剐蹭,致无号牌电动车与停在路西侧由***驾驶的皖SS××××号轻型货车相撞后侧翻,***遭皖SB××××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就其事故损失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出具(2019)皖16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810311.71元,原告和***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皖16民终2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和***分两期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7万元,逾期履行按一审判决执行。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赔款义务,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无奈借款垫付赔偿款给***。两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书里明确约定如因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经法院裁判导致甲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该赔偿责任由乙方被告直接向第三方赔偿,如甲方被强制执行支付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并应承担甲方因追偿所产生的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第三方的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现依照约定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称,一、***不是实际车主,***仅是皖SB××××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不应该对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按照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实际车主系***,***与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系***按照***所签订的;三、按照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协议约定,未达到起诉的条件;四、按照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的赔偿款仅有570000元,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五、因***不是实际车主,请贵院依法驳回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并不是实际车主,***仅是皖SB××××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不应该对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按照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实际车主系***,***与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系按照***要求所签订的,与***无关;三、按照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协议约定,未达到起诉的条件;四、按照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的赔偿款仅有570000元,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且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与***达成调解协议,那么该赔偿款系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的,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对该笔赔偿款如何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该570000元赔偿款应由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均承担,***最多承担285000元;五、因***仅系驾驶员,请贵院依法驳回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19年8月8日与原告建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车牌号为SB××××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建勋公司名下经营。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因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经法院裁判导致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该赔偿责任应由乙方直接向第三方赔偿,如甲方被强制执行支付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并承担甲方因追偿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第三方的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2019年2月28日,被告***驾驶该车沿谯城区十河镇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路××米处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由案外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剐蹭,致无号牌电动车与停在路西侧由案外人***驾驶的皖SS××××号轻型货车相撞后侧翻,案外人***遭皖SB××××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而受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就其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出具(2019)皖16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810311.71元,原告建勋公司和案外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建勋公司赔偿***共计570000元,第一笔170000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二,4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如未按该约定履行则***可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申请执行未按照该协议履行的一方,并出具(2020)皖16民终244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后原告建勋公司按生效裁定履行了义务。另查明,原告建勋公司为向二被告追偿,支付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建勋公司于二被告对挂靠车辆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及追偿的律师费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建勋公司已按(2020)皖16民终2449号民事裁定书赔偿案外人***57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偿还原告建勋公司已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建勋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赔偿款570000元、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勋公司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是皖S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与原告建勋公司关于该挂靠车辆事故责任承担等其他约定,并不因此而无效,且其与被告***共同经营该车辆,并同居生活,亦未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作出分割,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应该车辆产生的债务,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二被告以原告建勋公司未被强制执行,主张未达到追偿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570000、律师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建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2元,减半收取5021元,由原告***、***负担146元,由被告***、***负担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灿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