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鲁某某与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4176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崇雯、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如下损失费用:1.原告自负医疗费4655.9元(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包括髋关节治疗费300,000元,日常治疗费1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3600元;4.残疾赔偿金288,460元;5.护理费14,400元;6.误工费63,0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衣物损失费300元;10.住院用品费1000元(住院期间购买);11.律师费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上午,原告正常步行于静安区三泉路、闻喜路路口人行道上(东南角)时,因小区居民楼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所搭建的脚手架(被告系施工单位)坍塌,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被脚手架压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肾功能中度障碍、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被告支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无法进行正常夫妻生活,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同意被告先行给付的赔偿款8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系施工单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公司已尽了提示义务,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认可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上述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公司认为:对原告自付的医疗费4655.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260元(不含已垫付费用)、住院用品费400元;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要求按0.24的系数计算。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结合医嘱再予以主张。同意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故后,本公司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情、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如下损失费达成了合意:医疗费4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260元(不含被告已付费用)、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300元(不含被告已付费用)、住院用品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人行道上正常通行时,因被告搭建的脚手架发生坍塌,造成原告受伤,故责任在被告。被告认为尽到提示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费。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用品费、交通费,双方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定;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40元/日计90日,确定为3600元;三、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0.24系数,本院确定为276,921.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对其所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为12,000元;五、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六、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其数额及发生时间均无法确定,且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就其合理性和数额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4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6,921.6元、护理费12,26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用品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356,037.5元(已履行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20元(原告鲁某某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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