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28583号
原告:***,女,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虎,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瞿玮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敏捷。
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姝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吴风虎,被告上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敏捷,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195.85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5,643.1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2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1,328.72元,两被告承担9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晚19时14分左右,原告步行至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1223弄小区门口,由于两被告建立的脚手架未尽显著标识也未有任何安全防范设施,致使原告被脚手架绊倒造成受伤,原告随即被送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经外科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后转院至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手术及住院治疗。原告居住在事发地附近,经常经过事发地点去买东西,摔倒之前事发地点已有脚手架,但是具体搭建了多久原告已记不清。事发当天,原告走到闻喜路1223弄小区门口,当时天色已黑,原告的脚被脚手架绊倒,整个人扑倒在地,周围群众报了警,警察将原告送往医院,后居委会给了原告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周宇的电话,原告联系到周宇后,周宇说要回去了解情况后再联系原告,但其后原告无法联系到周宇。之后在派出所警察的主持下各方进行了沟通,因沟通无果,两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受房管局委托,对闻喜路外立面改造及平改坡项目进行招投标,办理一些手续。本案中,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单位是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前,其会对施工单位进行相关安全培训,但由于其并不是实际施工单位,也没有搭建过脚手架,并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摔倒期间,其确实承接了闻喜路外立面改造及平改坡项目,是具体的施工单位,与被告上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且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都是符合安全标准的,在脚手架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显著标识,脚手架本身在路边已经足够明显,且原告之前经常路过施工区域但没有受到伤害,说明脚手架对原告没有形成阻碍。原告在晚上19时14分因天色昏暗摔倒是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的,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周宇是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之前周宇主要是在几个施工地点进行看管,但现已离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报警信息表、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晚19时14分左右,原告路过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1223弄小区门口,被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搭建的脚手架绊倒受伤,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医,后转至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及术后康复,住院期间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6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肩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上肢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18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16年8月31日,原告在闻喜路1223弄门口被脚手架绊倒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就医记录、报警记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在闻喜路1223弄小区进行外立面改造和平改坡的施工,未举证证明施工时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对原告被脚手架绊倒负有一定责任。但是,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脚手架搭建后亦曾经过事发地段,也即对周边情况有所了解。事发当天天色已晚,原告在通行时,应更加留意脚手架的位置,据原告自述,脚手架旁边通道可供两人通行,因此原告应可以稍远离脚手架行走,故原告应对自身被绊倒负有主要责任。至于被告上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未实施施工行为,原告亦未能举证被告上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其绊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分析如下:对各方核对无异议的医疗费25,643.1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250元、鉴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68,855.60元。上述损失共计106,328.72元,由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531.4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致残的损害后果,原告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当然也会在精神上感到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本市居民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由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3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92元,由原告***负担1,390.63元,被告上海常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念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珺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