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民初2138号
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文曲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96425P。
法定代表人:臧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北村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335193360。
法定代表人:孙正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轶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仪公司)与被告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纳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皖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被告哈纳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哈纳斯公司支付货款27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836.83元,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哈纳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皖仪公司、哈纳斯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哈纳斯公司向皖仪公司采购一套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总价款为4458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哈纳斯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并通过环保前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并通过环保验收后再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再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皖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货,并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2017年9月29日,设备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均已到期。哈纳斯公司应于2018年9月29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为止,哈纳斯公司尚欠货款27220元。皖仪公司多次催要,哈纳斯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皖仪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哈纳斯公司辩称,皖仪公司主张27220元货款于法无据。依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之日一年内支付的10%货款是质保金。质保期为收货之日起15个月或验收合格12个月,以先到期为准,终身维护。在质保期内,皖仪公司对因生产安装工艺、材料、配套件的缺陷等供方原因而造成的设备问题或故障负责。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虽于2017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但皖仪公司违反了质保义务以及终身维护的合同义务。哈纳斯公司实为中间方,从皖仪公司处采购环保设备对外销售。据哈纳斯公司的客户即设备使用方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反映,该设备一直存在量程配置不正确、开停车期间测量值不变、粉尘仪工作不可靠等质量问题且皖仪公司至今无法解决设备故障。因皖仪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以及终身维护义务,故其无权主张剩余的27220元质保金。因皖仪公司提供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质保期服务不及时,对客户反馈不及时,服务人员不及时到位,导致设备使用方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追究哈纳斯公司返还设备款及另行购买设备损失共计95.8万元的法律责任。另,实际使用单位扣押了19.5万元质保金。根据约定皖仪公司对因生产安装工艺、材料、配套件的缺陷等供方原因造成的设备问题或故障负责,哈纳斯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皖仪公司承担。目前设备实际使用单位已经发函要起诉哈纳斯公司,严重影响哈纳斯公司与使用单位的合作及业务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皖仪公司(供方)与哈纳斯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书》(ZYQ2017080401),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一套“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含皖仪CEMS1200烟气排放监控软件),规格型号为CEMS1200,总价为445800元,备注S02/NOX/02/温度/压力/流速/粉尘/数采仪;供方交货地点为潼关中金冶炼有限公司厂区内,供方负责设备运送到需方指定现场,运输费、保险由供方负责;预付款到账后,一个月内发货;此价格为质保期内包干价,月检、季度数据比对等所有费用均含在合同价内;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并通过环保验收后再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再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以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的供货内容和技术指标作为货物验收标准;需方收到设备后,待供方技术人员到达需方指定的现场后,由双方一起开箱清点货物;需方应在设备到达目的地后,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方案书或技术协议在15天内组织安装调试。环保验收为最终验收,需方应在收货之日起(安装调试完成日:注需要有安装调试完成的书面凭证)30天内组织相关环保验收;质保期为收货之日起15个月或验收合格12个月,以先到期为只能,终身维护。在质量保证期间,供方对由于生产安装工艺、材料、配套件的缺陷等供方原因而造成的设备问题或故障负责。
合同签订后,皖仪公司依约将“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含皖仪CEMS1200烟气排放监控软件)”送至使用单位“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处,双方共同验收了案涉设备,并由皖仪公司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2017年12月29日,哈纳斯公司签章确认“仪器正常使用,验收合格”,同时,对皖仪公司的服务表示满意。
截至目前,哈纳斯公司尚欠27220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皖仪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书》、《产品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皖仪公司与哈纳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依据皖仪公司提供的《产业验收单》,本院确认其已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供方义务,其有权向哈纳斯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哈纳斯公司辩称案涉设备存在监测数据不稳定等质量问题,且皖仪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对“因生产安装工艺、材料、配套件的缺陷等供方原因造成的设备问题或故障”承担责任,故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因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故哈纳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约定尾款应于“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又因案涉设备于2017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本院认定哈纳斯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9日前付清尾款。因哈纳斯公司至今未付清尾款,故皖仪公司有权要求哈纳斯公司自2018年12月2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7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2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为251元,由被告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