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澄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2319号 原告:浙江**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天柱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8569456651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濉溪东路南侧国土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104MA2TT3FH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为与被告***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诉前登记。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澄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26154.27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694.61元(以1026154.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就翼天项目多次向原告采购涂料,总计1505579.87元。被告已支付材料款479425.6元,尚欠材料款1026154.27元。因被告资金紧张,2021年年底至2022年年初,原、被告就该笔欠款支付方式进行多次协商,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欠付材料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材料款,依法应当偿还材料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澄濡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买卖交易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原告采购单上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2.根据采购订单可以看出被告付款前提是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原件(需盖章)、送货单原件、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均未收到,原告所述货到30日付款,但实际双方并未按此交易来结算,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一直是以先票后款的方式进行交易结算,因原告未提供发票等资料,被告也曾多次催要,但原告无故拖延,所以被告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逾期付款利息无稽之谈;3.根据双方证据看出,被告曾积极就付款问题与原告多次协商,在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还款承诺书合意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原告先行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庭驳回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综上,请求法庭考虑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司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司提供的证据一,澄濡建筑公司对报价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价清单系***司提供给第三方的,澄濡建筑公司对此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核实;对采购单价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单价,并无最终结算数量;对采购订单和签收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采购订单中第8条已明确付款需提供资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司提供的证据二,澄濡建筑公司对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并未加盖双方公章,虽聊天记录中有发送,**濡建筑公司仅回复“知道了”,并未对此进行确认;对还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恰恰能证**濡建筑公司积极履约,与***司协商还款事宜,***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不诚信行为。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证**濡建筑公司尚欠***司货款1026154.27元,双方曾就付款方式进行协商,但尚未形成一致意见。 对澄濡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双方对欠款1026154.27元进行磋商,但并未达成协议,且***在2022年2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已明确三方协议签不了。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澄濡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被告主合同义务为付款,开票是附属义务,被告不能据此提出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据此拒绝付款。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澄濡建筑公司多次向***司购买涂料等材料。2020年9月9日,***司员工***通过微信告知澄濡建筑公司股东***采购单价。2021年11月22日,***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一份至澄濡建筑公司员工**,对账单载**濡建筑公司尚欠货款为1026154.27元。2021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向***司员工***发送**还款计划书及***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议各一份,2022年1月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11月18日甲方(澄濡建筑公司)就翼天项目向乙方(***司)采购涂料总计¥1505579.87元,已支付材料款¥479425.6元,偿欠款¥1026154.27元,并就款项的清偿问题达成协议。《工程款抵房款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澄濡建筑公司)同意乙方(***司)指定丙方(***)购买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以用于抵消其相应债权。2022年2月21日,澄濡建筑公司员工***微信联系***称“钱经理,三方协议怎么讲了”,***答复“签不了”。 上述《还款承诺书》《工程款抵房款三方协议》澄濡建筑公司及***司均未签章确认。 另查明,《采购订单》简要条款第6条结算方式约定:按采购单价和收货数量结算,结算款在到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第8条付款需要提供资料约定:采购订单原件(需盖章)、送货单原件、增值税发票。 审理过程中,***司已就上述尚欠货款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司与澄濡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涂料等买卖合同关系,澄濡建筑公司尚欠***司货款1026154.27元,有***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产品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澄濡建筑公司辩称案涉货物单价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澄濡建筑公司辩称《采购订单》约定付款前提是***司提供采购订单原件(需盖章)、送货单原件、增值税发票,但上述材料其均未收到。本院认为,***司已当庭提交采购订单及送货单,澄濡建筑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司已就尚欠货款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已满足付款条件,故对***司要求澄濡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2615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澄濡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司要求澄濡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根据双方《采购订单》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按年利率5.55%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2日为15819.88元,对***司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26154.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819.88元(暂计至2022年4月2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55%的标准继续计算),暂合计1041974.15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0元,减半收取7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15元,由原告浙江**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47元。 原告浙江**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