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2民初23129号
原告: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法营。
原告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领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7月,原告就采购钢管等产品事宜与被告磋商,被告将有关上述产品采购事项的两份金额分别为27,811.39元、223,942.58元的《购销合同》盖章并将扫描件发给原告,上述两份合同中显示被告承诺交货日期2020年7月31日,付款方式为发货前预付款70%。但在沟通过程中,原告发现双方对于上述条款存在重大分歧,具体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20年7月31日前备好货,其在确认被告己生产完全部货物且可发货状况下,在发货前支付被告70%的货款,但被告认为70%货款为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方开始备货。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条款存在重大分歧且无法达成一致,所以原告未同意盖章签署合同,双方未正式签订合同。原告曾于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支付两笔款项,共计75,527.38元,直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仍多次向被告表示只要当天能发货,原告愿意签约并立即安排付款。但被告始终怠于沟通合同条款事宜,且未按照承诺的交货时间备货,故最终双方未达成合作,被告更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货物。原告认为,在未达成合同且更未提供货物的情况下,被告收取原告75,527.3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发函被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并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催告被告履行退还义务,然而直到起诉之日为止,被告并没有履行退还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5,527.38元;2.判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涉案《购销合同》不成立,称双方对于合同条款存在重大分歧且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未盖章签署合同,双方未正式签订合同。现原告依据《购销合同》第九条规定“如协商不成则任一方应将争议提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故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樊 华
书 记 员
薛佳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