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领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辖295号
原告: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蒋庄村2088号四幢、五幢。
法定代表人: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西漳社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领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认为该案不属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并交付了部分货款,而被告未交付货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原告诉状中虽称双方对购销合同条款存在重大分歧,原告亦未在《购销合同》签章,但涉案的《购销合同》落款处由被告签章,原告提交该《购销合同》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证明原告认可《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内容,即如发生争议提交闵行法院管辖。故原、被告对《购销合同》第九条的争议管辖条款达成了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实践中“实际联系的地点”还包括当事人在约定地点拥有住所、当事人在约定地居住、当事人在约定地从事业务活动、当事人在约定地曾为某项与系争案件有关的行为、当事人在约定地拥有、使用或占有与系争案件有关的产业、当事人在约定地做过导致发生系争案件法律效果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等。现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经营地在上海市闵行区XX城XX幢XX室。该址属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3096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领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唐春雷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盛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