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5民初4357号
原告:兰州某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科技产业孵化园综合楼603/6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兰州某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与余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环保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同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余某退还收取的居间费用5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余某退还收取的办事费用1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余某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期间产生的逾期退还居间费用利息8000元,后续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为标准计算);5、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被告余某联系原告兰州某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称能够促成原告兰州某某公司成功承包福建某某发电有限公司锅炉声波吹灰器改造EPC总承包项目,因此原告兰州某某公司委托被告余某进行居间介绍。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5月14日签订《工程项目居间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1、原告兰州某某公司需向被告余某支付居间费1200000元;2、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0元,项目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原告完成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并收到调试验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0元;3、如案涉项目由其他单位中标或原告兰州某某公司在2023年8月10日前未收到案涉项目业主方的中标通知书或其他中标正式文件说明,则被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居间费用,如未能按期退还,被告每月应按照已付金额的1%支付利息;4、如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违约方需赔偿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兰州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按照约定向被告余某支付500000元居间费。2023年7月14日,被告余某以疏通关系为由从原告处索要宴请费用16000元。但截止至2023年8月10日,原告兰州某某公司始终未能取得案涉工程的中标信息。原告兰州某某公司多次向被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居间费用,但被告余某至今分文未退。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余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某环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工程项目居间合同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的《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微信转账凭证。
余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5月14日,某某环保公司与余某签订《工程项目居间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余某作为居间人向某某环保公司居间介绍“福建某某发电有限公司锅炉声波吹灰器改造EPC总承包项目”,并保证某某环保公司中标该项目。居间费用为1200000元,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0元,项目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00元,完成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并收到调试验收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0元。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居间费的退还:1、居间不成功的定义:项目确定其他单位中标或在2023年8月10日前未收到业主方中标通知书或其他中标正式文件说明,首个居间费作为委托方临时借款给居间方,如居间不成需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款,如超期未退还按照从超期日起支付已付金额和1%的月利息”。协议签订后,2023年5月16日,某某环保公司通过工作人员***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向余某支付500000元。2023年7月14日,余某以案涉项目需要招待宴请为由向某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招待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余某转账支付16000元。后因案涉项目未能招标成功,某某环保公司向余某索要上述已支付的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余某作为案涉招投标项目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确保某某环保公司中标“福建某某发电有限公司锅炉声波吹灰器改造EPC总承包项目”为前提,与某某环保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居间合同协议书》,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扰乱市场正常秩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某某环保公司与余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同协议书》无效,余某因无效合同取得的500000居间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余某以招待宴请为由向某某公司索要的16000元招待费,因余某索要该笔费用的目的是服务于某某公司中标案涉招投标项目,故该笔16000元应一并向某某环保公司予以返还。
对于某某环保公司主张余某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同协议书》无效,故对某某环保公司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兰州某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某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居间费500000元、招待费16000,以上合计516000元;
二、驳回兰州某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减半收取4620元,由兰州某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元,余某负担4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