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4民初333号
原告:兰州洁盛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兰州经济开发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焦成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婷,山西迅逸律师事务所。
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赵壁乡黄岩村。
法定代表人:任俊卿,男,该公司书记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洁盛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洁盛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婷,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俊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洁盛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立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采购合同》,对产品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声波吹灰器,累计供货金额为459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付款137700元,2017年7月付款200000元,未付款为1213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无异议,确实给付原告337700元,其他情况有待和财务核实。
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声波吹灰器技术协议》和《采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590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声波吹灰器,被告于2015年12月和2017年7月支付了货款337700元,余款1213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协议》和《采购合同》、设备装箱清单、发货清单、设备调试单等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10页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声波吹灰器技术协议》和《采购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3月4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声波吹灰器,并提供了技术协议,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459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和2017年7月支付货款337700元,余款1213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300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提出需要和财务核对欠款及其他情况,在本院制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洁盛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声波吹灰器货款12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雪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颖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