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21民初3486号
原告:***,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莲中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25167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188307元及违约金31860元、利息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1年4月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五莲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2年5月31日结算完毕,工程款73956元已结算完毕;原告经营的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签订有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与被告进行过结算,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相关合同债权人应为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为2021年4月份的工程,与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和五莲县盛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工程无关,不应当一并审理。
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安全施工合同》七份,拟证实原、被告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原告与案外人“拓诚保温EPS线条”的微信聊天截图三张、网银转账电子回单照片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的微信转账6125元、2021年6月13日微信转账1460元、2021年6月15日的微信转账460元、2021年10月1日的银行转账11424元、2021年10月18日的银行转账19000元均为材料款,系原告为被告购买材料应由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并非案涉工程款;3.收料单复印件五份,拟证实工程款结算情况;4.增值税发票十一张、照片打印件两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五莲县医院工程已履行完毕,关于松柏镇卫生院工程和五征集团工程已进行结算,但施工人系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关于街头镇初级中学工程和许孟镇车村小学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五莲县盛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关于育才佳园工程和代吉子村工程未按合同履行,亦未进行结算;对证据2中的原告与***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网银转账电子回单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案外人“拓诚保温EPS线条”的微信聊天截图三张不予认可,2021年10月18日的银行转账19000元系关于五征集团工程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包工包料,该19000元应计入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2022年5月31日开具给五莲县盛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街头镇初级中学工程和许孟镇车村小学工程的发票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2022年1月27日开具给被告的材料费(10万元)发票和砂浆款(8万元)发票均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委托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买该材料,原告之前亦从未主张过有该18万元的材料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对2023年1月10日开具给五莲县盛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砂浆款(2950元)发票不予认可,该时间双方因发生纠纷已不存在合作,不可能通过原告代买砂浆。对开具给被告的关于育才佳园工程和代吉子村工程发票两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上述发票,双方未完成结算,故对发票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方开具发票无需被告同意,不能据此认定工程款金额。对照片打印件两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但同意在本案质证时视为收到转让通知。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六份、网银转账回单四份、网银转账截图一张、微信聊天截图一张、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已付工程款173469元;2.发票复印件五张。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付款总额无异议,但2021年5月16日的微信转账6125元、2021年6月13日微信转账1460元、2021年6月15日的微信转账460元、2021年10月1日的银行转账11424元、2021年10月18日的银行转账19000元均为原告为被告购买材料的材料款,并非案涉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2中的原告与***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网银转账电子回单照片,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与案外人“拓诚保温EPS线条”的微信聊天截图三张、证据4中的照片打印件两张因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负责人。
202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五莲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及**升级改造工程安全施工合同》一份,分包工程范围为外墙真石漆、落水管安装等工程,工期为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程单价为32元/㎡,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付工程总造价的3%违约金。2022年5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项目工程款为73956元。2022年5月31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该项目发票73956元。
2021年5月16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五莲县街头镇初级中学校舍维修项目安全施工合同》一份,分包工程范围为外墙修补等项目,工期为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6日,工程单价为38元/㎡,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付工程总造价的3%违约金。合同甲方处由案外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乙方处由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签字并加盖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22年5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项目工程款为99773元。2022年5月31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五莲县盛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该项目发票99773元。
2021年5月16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五莲县许孟镇车村小学安全施工合同》一份,分包工程范围为外墙修补等项目,工期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10日,工程单价为32元/㎡,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付工程总造价的3%违约金。2022年5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项目工程款为16671.68元。2022年5月31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五莲县盛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该项目发票16671.68元。
2021年6月13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五莲县松柏镇卫生院国医堂建设项目安全施工合同》一份,分包工程范围为外墙保温、刷漆等项目,工期为202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26日,工程单价为45元/㎡,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付工程总造价的3%违约金。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项目工程款为16650元。2022年5月31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该项目发票16650元。
2021年8月25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五征集团五莲农用车老装配三车间外墙维修改造安全施工合同》一份,分包工程范围为外墙刷漆(外墙腻子二遍,晨阳外墙漆二遍),工期为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14日,工程单价为25元/㎡包工包料,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付工程造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付工程总造价的3%违约金。2022年5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项目工程款为60096.25元。2022年5月31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该项目发票60096.25元。
2021年11月17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五莲县街头镇代吉子村新建办公楼工程安全施工合同》一份,工期为202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2月6日,工程单价为65元/㎡,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付工程总造价的3%违约金。2022年5月31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该项目发票31534.65元。
2021年12月13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却坡育才佳园大门口改造安全施工合同》一份,分包工程范围为“面料为水包水面层、底料挂网、二遍底漆、二遍腻子”,工期为2021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6日,工程单价为120元/㎡包清工,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付工程总造价的3%违约金。2022年5月31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该项目发票19926.3元。
以上七份施工合同中已根据《收料单》进行结算的有五莲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及**升级改造工程、五莲县街头镇初级中学校舍维修项目、五莲县许孟镇车村小学项目、五莲县松柏镇卫生院国医堂建设项目、五征集团五莲农用车老装配三车间外墙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款合计267146.93元。
2021年5月16日至2023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及***共向原告付款173469元。但原告主张,其中***于2021年5月1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6125元、2021年6月1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460元、2021年6月1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460元,合计8045元,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9000元、2021年10月1日经原告指定向案外人五莲县龙城涂料厂银行转账11424元,均为原告为被告购买材料的材料款,而非工程款。
2023年7月7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7日与债务人山东某某公司、盛城公司工程款现甲方同意将上述欠款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处由原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1年9月23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砂浆款发票80000元;2021年10月8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材料款发票19000元;2022年1月27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材料费发票100000元;2023年1月10日,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五莲县盛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砂浆款发票2950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工程款总数为基数,按照10%比例计算;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按时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2023)鲁1121民初34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账户1563********内存款2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五莲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及**升级改造工程安全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3956元,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0%,剩余10%于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原告主张双方于2022年5月26日通过《收料单》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时间即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被告未对竣工验收时间进行核实并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5月26日为竣工验收时间予以确认,被告应于2022年支付工程款总额73956元的90%,剩余10%于2023年5月26日付清。
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五莲县盛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债权转让协议》质证时同意视为收到转让通知,故本案中,原告有权行使债权人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
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五莲县街头镇初级中学校舍维修项目安全施工合同》,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26日结算工程款为99773元,被告对工程款结算时间即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对竣工验收时间进行核实并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5月26日为竣工验收时间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5月26日支付工程款总额99773元的90%,剩余10%于2023年5月26日付清。
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五莲县许孟镇车村小学安全施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26日结算工程款为16671.68元,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5月26日支付工程款总额16671.68元的90%,剩余10%于2023年5月26日付清。
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五莲县松柏镇卫生院国医堂建设项目安全施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6650元,但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上未载明结算时间,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对竣工验收时间进行核实并举证。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该项目发票,同日还向被告和五莲县盛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五莲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及**升级改造工程等案涉其他六项工程的发票,参照双方交易习惯及合同履行,本院确定该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被告应于2022年5月26日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0%,剩余10%于2023年5月26日无息付清。
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五征集团五莲农用车老装配三车间外墙维修改造安全施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26日结算工程款为60096.2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时付工程造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故被告应于2022年5月26日付清工程款。
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五莲县街头镇代吉子村新建办公楼工程安全施工合同》、《却坡育才佳园大门口改造安全施工合同》,该两项工程,原告仅提交了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两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两项工程未进行结算,发票系原告方单方开具且被告未收到发票,原告亦未提交其他佐证证实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五莲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及**升级改造工程、五莲县街头镇初级中学校舍维修项目、五莲县许孟镇车村小学项目、五莲县松柏镇卫生院国医堂建设项目、五征集团五莲农用车老装配三车间外墙维修改造项目共五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67146.93元。
被告已向原告及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共计173469元。其中,***向原告微信转账6125元、1460元、460元,合计8045元,2021年10月18日被告向五莲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9000元,2021年10月1日被告经原告指定向案外人五莲县龙城涂料厂银行转账11424元,原告主张以上款项均为其垫付的材料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材料代买及垫付的事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7346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677.93元。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根据五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5月26日支付工程款246441.86元,于2023年5月26日付清尾款20705.07元,案涉施工合同均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付工程总造价的3%违约金”,被告方对于案涉五项工程款进行共同结算、付款,故综合全案情况,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以五项工程款总价267146.9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即8014.41元,对于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3677.93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8014.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9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959元,由原告***负担105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