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九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九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343号 原告:山东九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5396739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女,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九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山东九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山东九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九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40699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私房菜”门店进行装饰,依照合同约定工程实际总造价131899元,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仅支付了91200元,剩余装修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涉案装修合同中隐蔽工程及实际工程量均未经被告确认,对其施工完毕单方出具的总价为131889元的结算不予认可,应该按实结算。1.原告所承揽装修工程的部分项目工程量错误,根据实际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应减少装修款28399.2元。 项 目 拟结算工程量 实际工程量 合同单价 应减价款 吊顶(石膏板) 92㎡ 56㎡ 86.00 3096.00 批刮腻子、刷乳胶漆 265㎡ 160㎡ 48.00 5040 轻钢龙骨隔墙 68.5㎡ 51㎡ 128.00 2240 轻体砖墙体砌筑 57.2㎡ 30㎡ 190.00 5168 厨房卫生间墙砖铺贴 57.2㎡ 55㎡ 89.00 195.8 地面瓷砖铺设 132.6㎡ 112㎡ 89.00 1833.4 防 水 104㎡ 68㎡ 50.00 3060.00 就餐区地砖 54㎡ 重复计算 89.00 4806 弱电线路布设 148m 重复计算 20 2960 合 计 28399.2 2.实际施工中厨卫轻体砖墙体砌筑;厨房、卫生间墙砖铺贴、地面瓷砖铺设水泥、沙、砖材料及搬运等均系被告提供,而报价中含材料,其应仅计算人工费。上述项目含材料分别报价190元/㎡、89元/㎡、89元/㎡,而市场价人工费75元/㎡,因此应扣减3450元[(190-75)元*30㎡];卫生间墙砖铺贴应扣减2802.8元[(89-50)元*57.2㎡]、应扣减6497.4[(89-50)元*132.6㎡]。该三项小计12750.2元。以上1、2项合计41149.4元,相应的应减少管理费3291.95元、设计费2468.96元。因此应扣减44441.35元。3.原告提供的单价均严重超出综合市场价。4、原告施工项目存在开裂等质量问题,要求进行维修或进行折价,被告并保留相应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青岛九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九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9年6月26日,被告***(甲方)与青岛九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即本案原告)签订《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为甲方位***创新天地15号楼一层B125“私房菜”门店进行装修,合同造价152000元,工程装饰装修建筑面积107平方米,工程期限45天,开工日期2019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2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开工前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60%即91200元,施工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油漆工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35%即53200元,竣工验收合格当天甲方支付乙方5%即7600元;工程验收分隐蔽工程验收、阶段分项验收和竣工验收三部分,其中对隐蔽工程和分项验收,乙方应提前48小时书面通知或甲方接受的方式通知验收时间,甲方接通知后未到场进行验收或到场不验收不表示书面异议的,则表示该工程已通过验收,乙方可进行下道工序,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如甲方因故不能在两天内参加验收,应书面通知乙方,双方协调确定,但延长期限不计入乙方工期;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12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私房菜”门店进行装修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认为原告所承揽装修工程的部分项目工程量错误,根据实际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应减少装修款和管理费、设计费共计44441.35元。原告对减少装修款和管理费、设计费共计44441.35元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该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实际造价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4月16日,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字(2021)第58号**创新天地15号楼一层B125(私房菜)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装修工程造价为115605.6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80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过低,但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反驳。被告未到庭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项目存在开裂等质量问题,要求进行维修或进行折价,并保留相应诉权,原告认为被告当时在施工现场并通过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9年6月26日,被告***与青岛九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位***创新天地15号楼一层B125(私房菜)门店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装修款。关于案涉装修工程的造价数额,因本案中原、被告对该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实际造价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字(2021)第58号**创新天地15号楼一层B125(私房菜)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案涉装修工程造价为115605.62元。对于原告主张该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31899元以及被告主张减少装修款和管理费、设计费共计44441.35元,本院认为其证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引发的鉴定费4800元,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分别负担2400元为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款40699元及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912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装修款及鉴定费共计26805.62元(115605.62元+2400元-91200元),并以26805.62元为基数承担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九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6805.62元,并以26805.62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原告山东九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元,由被告***负担53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山东九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