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4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能继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3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博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易艾斯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自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北京天能继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继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能继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无需向***支付销售提成差额300500元,并判决***将其在天能继保公司的借款折抵销售提成后的剩余款项680000元返还给公司。事实和理由:***原为其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又续订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之后***不再上班,在哈尔滨成立了一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我公司得知后为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份,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3月20日,公司与***就其经手合同的提成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备忘录,内容主要为***不再具有鹤岗项目的提成权,最后结算给***的应付提成额为550500元。后期我公司支付给***300000元,剩余250500元,但其在我公司财务借款930000元未能报销平账,应以此款折抵,***应向其公司返还差额6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要求返还6800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为此,天能继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能继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天能继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能继保公司公司无需支付***销售提成款差额300500元;2、***将其在其公司的借款全部折抵其销售提成后的剩余款项680000元返还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天能继保公司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7月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主张于2003年入职天能继保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今。2014年7月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此后一直为天能继保公司追索此前的销售额尾款。2017年3月20日,天能继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一、龙煤集团七台河与鹤岗所有业务事宜由甲方全权来处理,乙方不得干涉。二、七台河项目和哈尔滨电机厂、四平四开账目已经全部清销,甲方与乙方就结算事宜详见附表;总计应付97.75万元,已经支付30万元,剩余67.75万元未支付。三、黑龙江美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9.18日订货我公司设备,采购价格为2.7万元,未支付货款提货,从结算中扣除。故结算费用可结算金额为:67.75-2.7=65.05万元。四、鹤岗项目应收账款由公司全部处理,如有需要,乙方有义务配合回款事宜,但不再具有结算提成。五、发票: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个人在北京天能公司借款挂账余额93万元(其中付给虚拟公司及回款费用需公司确认后处理),其余需要票据冲抵;如果继续支付剩余提成需拿发票冲抵。六、2017.3.20日结算10万元,故剩余可结算金额为:65.05-10=55.05万元”。天能继保公司主张在双方签署备忘录之后向***共支付提成款400000元,其中150000元支付给***指定收款人张某,剩余250000元支付给***为法定代表人的黑龙江易艾斯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天能继保公司支付给黑龙江易艾斯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250000元为备忘录中的提成款,否认张某为其指定的收款人。天能继保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中记载支付给张某的150000元款项用途为“房屋租赁”。天能继保公司未就张某为***指定的收款人提交其他证据。天能继保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借款,要求***返还其公司折抵销售提成后的剩余款项680000元,***对此予以否认,并拒绝冲抵。
***以要求天能继保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销售提成款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天能继保公司支付***销售提成款差额3005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天能继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在于天能继保公司向张某支付的150000元是否为***的提成款。首先,天能继保公司虽主张,张某为***指定的收款人,但***对此否认,而天能继保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天能继保公司所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中记载该150000元款项的用途为“房屋租赁”而并非“提成款”。综上,对天能继保公司关于张某为***指定的收款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进而对天能继保公司关于向张某支付的150000元为***提成款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天能继保公司与***在备忘录中已经明确未支付的提成款数额为550500元,在扣除此后支付的250000元之后,天能继保公司应向***支付提成款差额300500元。天能继保公司要求***返还其公司折抵销售提成后的剩余款项680000元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天能继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提成款差额300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天能继保公司主张其向张某支付的150000元是给***的提成款,张某系***的朋友,为***指定的收款人。但***对此均予以否认,而天能继保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天能继保公司所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中记载该款项的用途为“房屋租赁”而并非“提成款”。综上,本院对天能继保公司关于张某为***指定的收款人、其向张某支付的150000元为***提成款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天能继保公司与***在备忘录中已经明确未支付的提成款数额为550500元,在扣除此后支付的250000元之后,天能继保公司仍应向***支付提成款差额300500元。
天能继保公司要求***返还其公司折抵销售提成后的剩余款项680000元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该请求实质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债务之间的抵销。但是,本案中所涉提成款差额,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具有人身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故本院对天能继保公司的抵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能继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能继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