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能继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5722号
原告:北京天能继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3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春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海,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北京天能继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继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能继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海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能继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我公司无需支付***销售提成款差额 300 500元;2、***将其在我公司的借款全部折抵其销售提成后的剩余款项680 000元返还我公司。事实和理由:***原为我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又续订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之后***不再上班,在哈尔滨成立了一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我公司得知后为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份,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由于***经手的有关合同回款工作由公司接手负责。***在岗期间向公司借款(预支)930 000元之多,未能报销平账。2017年3月20日,公司与***就其经手合同的提成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备忘录,内容主要为***不再具有鹤岗项目的提成权,最后结算给***的应付提成额为550 500元。后期我公司支付给***300 000元,截止***提请仲裁时止,按备忘录内容尚欠其提成款为250 500元,但其在我公司财务借款930 000元未按规定报销,应以此款折抵,***应向我公司返还差额680 000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于2003年入职天能继保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位,2014年由于天能继保公司拖欠销售提成,我申请停薪留职,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我不同意天能继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能继保公司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7月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主张于2003年入职天能继保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今。2014年7月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此后一直为天能继保公司追索此前的销售额尾款。
另查,2017年3月20日,天能继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一、龙煤集团七台河与鹤岗所有业务事宜由甲方全权来处理,乙方不得干涉。二、七台河项目和哈尔滨电机厂、四平四开账目已经全部清销,甲方与乙方就结算事宜详见附表;总计应付97.75万元,已经支付30万元,剩余67.75万元未支付。三、黑龙江美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9.18日订货我公司设备,采购价格为2.7万元,未支付货款提货,从结算中扣除。故结算费用可结算金额为:67.75-2.7=65.05万元。四、鹤岗项目应收账款由公司全部处理,如有需要,乙方有义务配合回款事宜,但不再具有结算提成。五、发票: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个人在北京天能公司借款挂账余额93万元(其中付给虚拟公司及回款费用需公司确认后处理),其余需要票据冲抵;如果继续支付剩余提成需拿发票冲抵。六、2017.3.20日结算10万元,故剩余可结算金额为:65.05-10=55.05万元”。
天能继保公司主张在双方签署备忘录之后向***共支付提成款400 000元,其中150 000元支付给***指定收款人张咏秋,剩余250 000元支付给***为法定代表人的黑龙江易艾斯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天能继保公司支付给黑龙江易艾斯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250 000元为备忘录中的提成款,否认张咏秋为其指定的收款人。天能继保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中记载支付给张咏秋的150 000元款项用途为“房屋租赁”。天能继保公司未就张咏秋为***指定的收款人提交其他证据。
再查,天能继保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借款,要求***返还其公司折抵销售提成后的剩余款项680 000元,***对此予以否认,并拒绝冲抵。
***以要求天能继保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销售提成款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天能继保公司支付***销售提成款差额300 5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天能继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在于天能继保公司向张咏秋支付的150 000元是否为***的提成款。首先,天能继保公司虽主张,张咏秋为***指定的收款人,但***对此予以否认,而天能继保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天能继保公司所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中记载该150 000元款项的用途为“房屋租赁”而并非“提成款”。综上,天能继保公司关于张咏秋为***指定的收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进而对天能继保公司关于向张咏秋支付的150 000元为***提成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天能继保公司与***在备忘录中已经明确未支付的提成款数额为550 500元,在扣除此后支付的250 000元之后,天能继保公司应向***支付提成款差额300 500元。
天能继保公司要求***返还其公司折抵销售提成后的剩余款项680 000元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天能继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提成款差额300
500元。
如果北京天能继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能继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秀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兰芝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