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守庆能源有限公司

吉林省守庆能源有限公司与蛟河红叶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1民初25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守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蛟河红叶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守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庆能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蛟河红叶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守庆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王某、被告红叶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守庆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叶供热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27,752.40元,并赔偿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1,405.78元(以327,75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以及赔偿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27,75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红叶供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守庆能源公司与红叶供热公司签订《生物质常压热水锅炉购销合同》,被告红叶供热公司在守庆能源公司订购7MW生物质常压热水锅炉1台,并由守庆能源公司向红叶供热公司供应颗粒燃料。2018年6月20日,守庆能源公司与红叶供热公司经过财务结算,红叶供热公司为守庆能源公司出具1张欠据,约定红叶供热公司尚欠颗粒燃料款377,752.4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如到期不能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8年7月30日,红叶供热公司给付守庆能源公司货款50,000.00元,尚欠货款327,752.40元未给付。守庆能源公司认为,红叶供热公司拖欠货款已给守庆能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逾期付款依法应赔偿因违约给守庆能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红叶供热公司辩称,守庆能源公司所诉讼的是依据两个买卖合同,一个是锅炉的买卖,一个是燃料的买卖,关于锅炉的买卖双方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约定,政策性补贴的款项冲抵锅炉款,实际补贴的款项冲抵锅炉款后尚有剩余,这部分款项为60,500.00元,应归红叶供热公司所有。守庆能源公司主张的燃料款项,红叶供热公司并不欠守庆能源公司货款327,752.40元,不同意给付货款及利息,红叶供热公司是否欠守庆能源公司的货款,双方应重新对账来确定。
红叶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守庆能源公司立即给付锅炉补贴款60,500.00元;2.守庆能源公司承担反诉费。事实和理由:红叶供热公司与守庆能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生物质常压热水锅炉购销合同》,约定红叶供热公司购买守庆能源公司生产的1台锅炉,价格为75.8万元,预计政策性补贴50万元,先由守庆能源公司垫付。如果政策性补贴就是50万元,补贴款归守庆能源公司所有。如果超过的部分作为锅炉款冲抵。该合同附件中约定红叶供热公司还应分得剩余总款项的25%。现国家补贴款已给付守庆能源公司100万元,扣除锅炉款尚余24.2万元,该款的25%即60,500.00元应归红叶供热公司所有。另外,该合同附件中还约定了守庆能源公司向红叶供热公司供应燃料。红叶供热公司确实收到守庆能源公司供应的部分燃料,但红叶供热公司已实际给付守庆能源公司燃料款2,009,532.60元,根本就不欠付守庆能源公司37万余元的燃料款。虽然守庆能源公司手中有红叶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签字的对账单,但是于某因涉嫌公司账目等问题已逃离公司一年多了,且于某并非红叶供热公司股东,其不顾事实违法为他人出具欠据的行为不应予以认定。关于是否欠款,欠款数额多少的问题应正式对账。
守庆能源公司对红叶供热公司的反诉辩称,一、《生物质常压热水锅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锅炉价格为75.8万元,政策补贴款为50万元,若超出部分冲抵锅炉款。现守庆能源公司收到补贴款为100万元,守庆能源公司并未向红叶供热公司索要锅炉剩余价款25.8万元,而红叶供热公司主张补贴款剩余部分其应分得25%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该合同附件第3点约定“因甲方使用乙方生产的生物质锅炉而争取到的国家及吉林省政府补贴款,甲方分得总款项的25%”,而红叶供热公司将该条解释为分得剩余补贴款的25%是错误的。二、红叶供热公司主张不欠燃料款也与事实不符。双方已于2018年6月20日进行了财务结算,结算方式是双方财务人员通过对账目核对后,由红叶供热公司出具的欠据,并由红叶供热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于某签字。红叶供热公司主张于某不是公司股东否认欠据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于某作为红叶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的后果应由红叶供热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已经进行了财务结算,没有进一步对账的必要。综上,守庆能源公司认为,红叶供热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守庆能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红叶供热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据,用以证明红叶供热公司与守庆能源公司进行财务结算后,红叶供热公司尚欠守庆能源公司锅炉颗粒款377,752.40元,以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红叶供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欠据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因涉嫌公司账目问题已经跑了一年多了,红叶供热公司的账面上体现只欠75,000.00多元,根本就不欠30多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据上有红叶供热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于某的签名,足以证明截止2018年6月20日,红叶供热公司尚欠守庆能源公司锅炉颗粒款377,752.40元的事实,且红叶供热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尚欠燃料款136,342.90元,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红叶供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红叶供热公司使用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浩华分公司的账户、于某的银行卡、张剑波的银行卡向守庆能源公司的账户、赵某的银行卡汇款共计2,009,532.60元的2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回单、收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红叶供热公司与守庆能源公司发生的款项共计2,145,875.50元,扣除红叶供热公司已给付的2,009,532.60元,尚欠燃料款136,342.90元的事实。经质证,守庆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中被告银行账单的付款人为个人或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浩华分公司,不能证明该付款的内容与守庆能源公司主张的燃料款有关,且不能证明已付燃料款的数额。经本院审查认为,红叶供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不予确认。
2012年10月22日,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2019年8月15日,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守庆能源公司。2016年8月23日,红叶供热公司(甲方)与守庆能源公司(乙方)签订《生物质常压热水锅炉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1台7MW生物质常压热水锅炉,价格为75.8万元(不含税,如甲方需开具发票则按商品总价10%收取税金)。吉林省能源局对使用乙方生产的生物质锅炉给予一次性政策补贴5万元/吨位,即1台7MW生物质常压热水锅炉补贴50万元,该政策补贴款由乙方垫付,当政策补贴具体实施时,由乙方负责争取并归乙方所有。减去补贴,锅炉价格为25.8万元。补贴款如超出5万元/吨位,多余款项作为锅炉款冲抵。交货时间:预付款到后立即生产,生产周期为45天。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由甲方自行选择安全、便捷的运输方式,费用由甲方承担。价款暂定总价为25.8万元。付款方式:在一个供暖期结束后,锅炉运行状况满足甲方用热需求,由甲方以蛟河市城市家园房屋冲抵锅炉款。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购置生物质成型燃料。乙方应保证为甲方提供优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甲方在签署本合同后,3日内给付乙方锅炉定金10万元,颗粒燃料定金10万元。2.乙方需常年按时按量向甲方供应祜杆颗粒燃料,暂定每吨750元,燃烧值保证在3500-3700大卡;木质颗粒燃料,暂定每吨850元,燃烧值保证在4000-4500大卡:如达不到甲方标准,乙方需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因甲方使用乙方生产的生物质锅炉而争取到的国家及吉林省政府补贴款,甲方分得总款项的25%。4.此项目居民、商业补贴款归乙方所有。5.乙方提供的锅炉安装费及安装材料费需为甲方提供等值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燃料税即征即退。6.颗粒燃料为运到甲方指定地点(蛟河市内)价格,不含装卸费。”合同签订后,守庆能源公司按约定将锅炉安装完毕并交付给红叶供热公司使用。后守庆能源公司取得锅炉补贴款100万元,未向红叶供热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剩余锅炉款25.8万元。红叶供热公司购买锅炉后,使用在守庆能源公司购买的颗粒燃料进行热力生产。2018年6月20日,红叶供热公司与守庆能源公司就颗粒燃料款进行了财务结算,红叶供热公司为守庆能源公司出具1张欠据,载明:“蛟河红叶供热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与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锅炉颗粒款财务结算,结算结果为蛟河红叶供热有限公司尚欠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77,752.40元,大写:叁拾柒万柒仟柒佰伍拾贰元四角。经双方协商剩余款项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如到期不能给付,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可向蛟河红叶供热有限公司追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直至还清为止。”红叶供热公司在该欠据上加盖公章,红叶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在该欠据上签名。2018年7月30日,红叶供热公司给付守庆能源公司货款50,000.00元,尚欠货款327,752.40元至今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生物质常压热水锅炉购销合同》、欠据、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守庆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红叶供热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红叶供热公司的反诉请求和守庆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守庆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红叶供热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守庆能源公司与红叶供热公司签订的《生物质常压热水锅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红叶供热公司在守庆能源公司处购买锅炉后,使用在守庆能源公司购买的颗粒燃料进行热力生产过程中,虽然给付了部分货款,但其未按欠据上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尚欠货款327,752.40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红叶供热公司应当给付守庆能源公司货款327,752.40元,并赔偿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1,405.78元(以327,75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以及赔偿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27,75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关于红叶供热公司请求守庆能源公司立即给付锅炉补贴款60,50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红叶供热公司与守庆能源公司签订的《生物质常压热水锅炉购销合同》的附件中约定了“因甲方使用乙方生产的生物质锅炉而争取到的国家及吉林省政府补贴款,甲方分得总款项的25%。”结合本案实际,在守庆能源公司取得的锅炉补贴款超出锅炉价款75.8万元的情况下,红叶供热公司应分得超出部分款项的25%,守庆能源公司已取得锅炉补贴款100万元,红叶供热公司应分得的锅炉补贴款为60,500.00元(100万元-75.8万元×25%),而守庆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红叶供热公司应分得的锅炉补贴款60,5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红叶供热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守庆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红叶供热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红叶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守庆能源有限公司货款327,752.40元,并赔偿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1,405.78元(以327,75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以及赔偿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27,75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反诉被告吉林省守庆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反诉原告蛟河红叶供热有限公司锅炉补贴款60,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00元,由被告蛟河红叶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6.00元,由反诉被告吉林省守庆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