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守庆能源有限公司

吉林省守庆能源有限公司与华盛绿能(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1民初771号
原告:吉林省守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守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萃,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明。
被告:华盛绿能(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业和畜牧管理局办公室内。
法定代表人:徐淑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鲁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守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庆公司)与被告华盛绿能(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守庆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萃、黄元明,被告华盛绿能(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鲁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守庆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华盛公司给付锅炉款69000元、燃料款28250元,合计97250元;2.由华盛公司给付守庆公司违约金651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华盛公司与守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华盛公司从守庆公司处购买生物质常压热水锅炉及锅炉燃料,锅炉款为230000元,燃料款为28250元。合同约定华盛公司分四次支付锅炉款,即合同签订后付30%,守庆公司送货后付4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25%,质保期满后付5%。合同约定华盛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应按日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未付金额的5%。守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的义务,并经华盛公司验收合格且正式运营。至今华盛公司仅支付了前期两笔货款共计161000元,剩余锅炉款69000元及燃料款28250元一直未支付。
华盛绿能(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锅炉款69000元没有异议,针对燃料款有异议,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购买燃料,华盛公司认为系购买锅炉时的赠送,不同意给付该笔款项。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计算标准有异议,需要双方重新商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9日,华盛公司与守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华盛公司从守庆公司处购买供暖设备(生物质常压热水锅炉),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合同约定华盛公司分四次支付锅炉款,即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30%,华盛公司确认收货后3日内付4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并运行合格后5日内付25%,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5%,质保期为12个月,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式运行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华盛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应按日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未付金额的5%。守庆公司与华盛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共同签署固定资产验收单,验收单显示到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调试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验收结论为合格,维修水泵1500元自工程尾款中扣除。华盛公司验收合格且正式运营。至今华盛公司仅支付了前期两笔货款共计161000元,剩余锅炉款未按时支付。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守庆公司向华盛公司交付了锅炉燃料1130袋,每袋50斤,共计56500斤,根据守庆公司提供的购买单据核算每吨价款为1000元,合计燃料款为28250元。华盛公司接收全部燃料,并由华盛公司当时职工于光臻出具了收条。双方未针对燃料签订合同。庭审中华盛公司承认收到燃料,但认为系守庆公司赠送。守庆公司主张系替华盛公司代为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采购合同、发票、固定资产验收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与守庆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供暖设备,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守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调试设备的义务,华盛公司亦验收合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华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货款。现华盛公司仅支付了前两期货款,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固定资产验收单,华盛公司应自验收合格的2018年1月11日后5日内付款合同总额的25%,即于2018年1月16日前支付57500元,并于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满的3日内付合同总额5%,即2019年1月14日前付11500元,在其中还应扣除维修水泵费用1500元,即应付10000元。华盛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守庆公司主张的燃料费用,华盛公司未能提供系守庆公司赠与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守庆公司主张由华盛公司支付燃料费用28250元予以支持。但华盛公司未支付燃料费用,系因双方未签订相应合同,对燃料费用负担主体及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造成的,对此守庆公司与华盛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守庆公司主张由华盛公司支付逾期付燃料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盛绿能(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守庆能源有限公司锅炉款67500元、燃料款282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守庆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华盛绿能(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