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守庆能源有限公司

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与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281执恢4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前进乡。
法定代表人:林天喜,局长。
被执行人: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乌林乡乌林村大庙屯。
法定代表人:赵守庆,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与被执行人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财产损失455175元。案件受理费8128元,由被告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68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宋晓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申请人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和被执行人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人蛟河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4日达成和解,担保人用其所有的在申请执行人场区内的钢结构的评估价抵顶部分赔偿款,赔偿款不足部分由担保人以现金方式给付,评估费用由担保人负担、评估结果出来后立即履行完毕。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4日的评估结论为:238296元。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冻结了担保人蛟河宏日新能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于2018年8月14日扣划201590.26元、2018年8月20日扣划30144.74元到蛟河市人民法院账户。上列款物合计470031元(含执行费6728元、案件受理费8128元)。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同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费6850元由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初艳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