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8410号
原告:陕西宝光珊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55223371H。
法定代表人:刘俊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隆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5MA0MWJ847B。
法定代表人:艾秀芬。
原告陕西宝光珊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隆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货款216740.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的逾期付款赔偿费,自设备试运行结束之日(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4倍为计算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进行光伏发电项目及设备采购招标,原告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设备总货款为409135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前。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将货物交承运人运往交货地点,并准时向被告交付。后被告欲补增设备,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补增设备并于2017年7月6日补签了补充协议,对补增设备的具体清单及货款进行了约定,货款总价为81107元。上述2份合同总价款共计484861.79元(因税率变更减少8380.2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先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10%作为预付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仅于2018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两笔货款,分别为204567.5元、40553.5元,共计245121元,剩余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发送书面付款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以没有偿付能力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与被告进行协商,同意被告自2019年9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并于9月2日再次发送书面付款申请要求被告按期支付,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才支付9月份应支付的20000元。至此被告共支付货款265121元,剩余216740.7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隆盛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5日,甲方隆盛公司与乙方宝光公司签订奈曼旗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高低压开关柜成套设备及其附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高低压成套设备、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及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服务等;本次采购设备的交货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前全部交货至指定交货地点奈曼旗项目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总价为409135元。合同货款的支付为:1.合同签订日期起10日内,乙方必须提供合同设备价格10%履约保函,否则甲方将视情况重新选择中标人;2.合同生效10日内,乙方提供合同设备价格10%的预付款保函和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预付款收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3.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全部设备运到交货地点,甲乙双方签署交货验收证书后,确认交货完成30天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40%的收据及设备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后,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40%(若乙方未按要求提供合同设备价格10%的预付款保函,甲方未支付合同设备价格10%的预付款,则该支付比例为合同设备价格的50%,乙方提供同等支付金额的收据);4.设备试运行结束后,甲乙双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后30天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40%的收据和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0%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40%;5.剩余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甲方在收到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收据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期: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从签发预验收证书次日开始,到最终验收签署之日结束,正常情况下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二年;绝缘油质量保证期为36个月。如因甲方原因,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甲方应支付延迟逾期付款赔偿费,按该笔应付未付货款金额和实际迟付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等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赔偿费。
2017年7月6日,隆盛公司与宝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针对原合同供货增加母线桥、绝缘套管、设计院变更增补等配件,共计81107元;本协议未约定部分,以原合同约定为准,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庭审中,宝光公司提交2017年5月17日、6月5日的送货装车清单及聊天记录,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设备(包括增补设备)的全部义务;提交外出服务记录表,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送电完成,无异常,设备试运行结束;提交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隆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65121元;提交与隆盛公司负责人张诚惠微信聊天记录、设备验收证书及收据,证明已经完成最终设备验收,并同意宝光公司开具发票及收据后支付剩余货款;提交2020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证明双方确认税率由17%降至13%,税额差价8380.21元,确认隆盛公司已付货款为265121元,税率变更后其应付剩余货款216740.79元;提交货款发票,证明其已按隆盛公司要求开具了全额发票;提交付款申请,证明其四次向隆盛公司申请支付货款,但其未付。经本院审核,对宝光公司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另,双方补充协议二约定,隆盛公司在收到宝光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16740.79元的发票及同等金额的收据原件后三个月内向其支付剩余款项216740.79元。宝光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开具金额为216740.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隆盛公司张诚惠于2020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向宝光公司要协议及发票扫描件,宝光公司人员回复发票二三联同事已于周六寄走了,扫描件只能提供第一联的了;宝光公司人员于2020年12月7日询问收据付款资料是否可以邮寄,隆盛公司张诚惠表示可以,再等等也行,领导还没批。宝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向隆盛公司交付发票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宝光公司与隆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宝光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开具发票等义务,但隆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对此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宝光公司要求隆盛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赔偿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赔偿费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及庭审查明事实予以酌定;要求隆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隆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隆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陕西宝光珊和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740.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赔偿费,赔偿费以216740.7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陕西宝光珊和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内蒙古隆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11元(陕西宝光珊和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隆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陕西宝光珊和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隆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莎